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736號
TNEV,107,南簡,173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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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蘇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4,238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 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 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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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