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624號
TNEV,107,南簡,162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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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韓淑玲 
      韓岱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韓麗君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韓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韓麗君16歲即離家在 外工作、結婚並搬至高雄居住,而原告兩人於民國102年8月 1日向父親韓鵬郎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由韓鵬郎讓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詎兩造之父親韓鵬郎病危 期間,兩造之母親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私自讓被告以「就近探 視父親之理由」為由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父親韓鵬郎於 107年4月29日死亡,原告始知上情,並曾多次請求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107年8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到該函後,限期於7日內遷離系 爭房屋,惟被告明知係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卻仍刻意拒收 該存證信函並置之不理,而持續居住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或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韓麗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台南金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且受讓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 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其對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之支配權能,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已侵害原告之占有權能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 明文。前開所謂習慣,乃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而 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對未 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難認係因習慣而生之物權,並不屬所有權外之其他物權, 自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事實上處分權亦非不 動產之所有權,且其內容尚與物權性質不同,要無類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參照),是原告 主張本件其得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 3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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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