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615號
TNEV,107,南簡,1615,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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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傅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應於93年4 月3 日清償,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依系爭信貸契約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信貸契約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中華銀行 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銀行於94年 12月29日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利息合計212,097 元,及其中本金189,892 元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系 爭信貸契約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 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2 份、登報證明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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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