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535號
TNEV,107,南簡,153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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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時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8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30日止,共積 欠包含本金166,369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178,486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而前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予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 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伊,經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綜上,被告尚有前揭金額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剪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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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