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496號
TNEV,107,南簡,149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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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孫葦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賢 
被   告 朱素娥 
訴訟代理人 沈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負系爭房屋無 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已於系爭契約附件「建物現 況確認書」第4項「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中勾選「無」 而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詎於同年4月15日交屋後 ,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滲漏水嚴重,無法正常使用, 經原告通知被告,然被告於同年4月26日、5月7日自行前來 施作防水處理,又於同年7月1日偕同水泥工前來系爭房屋大 門口將路面鋪平後即離去,惟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未有任何 改善,被告則表示不再置理。經原告委託營造業者估價,上 開滲漏水修繕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78,250元(含稅)。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因原告已全部給付上開 房屋價金,經原告訴請減少價金後,被告就溢領價金部分所 受利益,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 之無滲漏水之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爰主張依上開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278,250 元作為應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並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及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命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278,25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就去看過兩三次房子,知悉 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伊於簽約時也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 ,才會將一些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未搬走作為補償,如果要 伊修復漏水伊就要將傢俱拿回去,伊可以負責修復漏水問題 ,但不願意賠償,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修繕費用應以3 至5萬元為合理云云,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 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定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付清價款,被 告則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及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之瑕疵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照片等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真實。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第4項「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欄位,經被告勾選為「否」,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賣方即被告應 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按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 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 ,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房地產 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自無將「建物專有部分目前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現況之舉;是本件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顯已有降低居住之品質,妨害原告 對房屋之使用之情,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房屋之效用 、品質有欠缺,已難謂非屬瑕疵;另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 折舊,但買受人買受房屋,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 致有漏水之瑕疵存在,則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原因如何, 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被告亦係因此原因留下 部分傢俱未搬走以為補償云云,然此若為於簽約時即已告知 原告事項,被告當不致於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 認書」第4項「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為「否」, 其此部分辯詞顯然不實,自不可採。
(三)又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確已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業如前述;而原告發現上情後,已通知被告僱工處理或給付



修繕費用,因被告遲未能妥善處理,原告乃自行委請營建業 者估價認定修繕費用約需265,230元(不含稅),加計百分之 五營業稅高於278,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8,250 元,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應僅 需3至5萬元即可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非 可採。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賣方即被告 應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顯已降低居住之品質,妨害原告對房屋之使用,依通常交易 觀念,應認系爭房屋之效用、品質有欠缺,即有瑕疵,則原 告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修復所需之費用即2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末查,原告以單一聲明,依 民法第359、179條,及同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359、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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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