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471號
TNEV,107,南簡,1471,201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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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君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故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900元、20,000元、50,000元 ,均經原告同意並貸與現金。被告原承諾將於104年底還款 ,惟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於106年11月18日 清償30,000元,然隨即請求原告退回10,000元,原告念及情 誼而應允之,詎被告此後即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催告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固於106年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然此係原 告表示其家中有事、需要用錢,被告顧慮過去情分始予資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27,9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 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 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 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亦為法之所許。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2 日、104年11月17日自其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 提款30,000元、27,900元、20,000元、50,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前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29日 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往來簡訊內容、被告於106年11月18 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原告復於同日匯回10,000元予 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6、49 、53至61、67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往來簡訊內容所示,原告已向被 告明確表示催討「借款129,000元」之意(見附表編號1 、8),並具體臚列各次借款時間、金額,而被告從未 質疑或否認,甚於106年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 ,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催討、部分清償等事實經過相 合一致。
⑶被告雖辯稱其未質疑或否認原告催討借款之舉,係因原 告以電話恐嚇、找人至其店內搗亂;匯款30,000元係資 助原告而非清償借款等語,然觀諸兩造往來簡訊內容, 原告顯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催討債務,而非央求被 告予以資助;且原告未有惡言、被告亦未指責原告有恐 嚇尋事之舉,是被告所辯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實難 憑採。
⑷本院審酌如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並取得款項,當無受原告 催討借款之際均未予質疑或否認、更於原告積極催討借 款後而無故交付20,000元之理,是自上開間接事實,已 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被 告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原告 對於被告向其借款127,900元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㈡被告應於106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尚積欠原告113,979元本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 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年底返還借款,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然依卷內事證,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 被告催討返還後(見附表編號1),被告允諾於106年11月 13日還款(見附表編號4、5、6),足認兩造已合意定於 106年11月13日清償。又被告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部分清 償20,000元,是其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負即遲延責任, 併參以前引法定利率及抵充順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即107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有借款原本107,988元、遲延 利息5,991元未清償【計算式:⑴原本127,900元、遲延期 間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8日計5日,利息約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原本107,988元(即127,900 元+利息88元-清償20,000元)、遲延期間106年11月19 日至107年12月28日計1年又40日,利息約5,99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79元(即借款原本 107,988元、法定遲延利息5,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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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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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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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6日 │(原告) │本院卷第49│
│ │ │老闆您好,我阿公癌症末期了 │頁 │
│ │ │家裏急需用錢 │ │
│ │ │我母親問您當初借您付貨款的錢 │ │
│ │ │什麼時候方便還呢?總金額是127900 │ │
│ │ │104/08/31、3萬 │ │
│ │ │104/09/01、2萬2千9百 │ │
│ │ │104/10/02、2萬 │ │
│ │ │104/11/17、5萬 │ │
│ │ ├───────────────────────┼─────┤
│ │ │(原告) │同上 │
│ │ │老闆,可以回覆一下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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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17日 │(原告) │同上 │
│ │ │在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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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0月26日 │(被告) │同上 │
│ │ │找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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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月9日 │(原告) │本院卷第53│
│ │ │金老闆…明天麻煩您把錢匯進這個戶頭 │、55頁 │
│ │ │〔照片:原告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 │
│ │ │我會請我媽去刷簿子 │ │
│ │ │(被告) │ │
│ │ │嗯 │ │
│ │ │好 │ │
│ │ │(原告) │ │
│ │ │你匯完在跟我說! │ │
│ │ │(被告) │ │
│ │ │好的 │ │
│ │ │(原告) │ │
│ │ │老闆,你匯了嗎? │ │
│ │ │(被告) │ │
│ │ │我星期一在匯給你 │ │
│ │ │(原告) │ │




│ │ │不然我去跟你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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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10日 │(原告) │本院卷第55│
│ │ │老闆,你匯了嗎? │頁 │
│ │ │(被告) │ │
│ │ │我星期一在匯給你 │ │
│ │ │(原告) │ │
│ │ │不然我去跟你拿 │ │
│ │ │(被告) │ │
│ │ │好啊,星期一來跟我拿 │ │
│ │ │(原告) │ │
│ │ │是今天 │ │
│ │ │(被告) │ │
│ │ │今天身上沒錢啊 │ │
│ │ │(原告) │ │
│ │ │那你禮拜一匯給我 │ │
│ │ │我在跟我媽說 │ │
│ │ │(被告) │ │
│ │ │好的 │ │
│ │ │(原告) │ │
│ │ │麻煩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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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1月13日 │(原告) │本院卷第55│
│ │ │老闆~您匯了嗎? │、57頁 │
│ │ │(被告) │ │
│ │ │你在哪 │ │
│ │ │(原告) │ │
│ │ │我跟大羅他們在吃飯,怎麼了? │ │
│ │ │(被告) │ │
│ │ │好了打給我 │ │
│ │ │(原告) │ │
│ │ │怎麼了? │ │
│ │ │你要跟我說你不夠錢給我嗎? │ │
│ │ │(被告) │ │
│ │ │拿錢給你 │ │
│ │ │(原告) │ │
│ │ │你用匯的就可以了~ │ │
│ │ │那個戶頭是我媽在用 │ │
│ │ │(被告) │ │
│ │ │好 │ │




│ │ │(原告) │ │
│ │ │你匯完再跟我說一下就好 │ │
│ │ │我在跟我媽講 │ │
│ │ │(被告) │ │
│ │ │嗯 │ │
│ │ │(原告) │ │
│ │ │麻煩您了! │ │
│ │ │(被告) │ │
│ │ │哪我回去再處理了 │ │
│ │ │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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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月14日 │(原告) │本院卷第59│
│ │ │老闆,您匯了嗎? │頁 │
│ │ │? │ │
│ │ │老闆,您匯了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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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1月15日 │(被告) │同上 │
│ │ │錢的事情我會跟妳媽聯絡 妳不用擔心 │ │
│ │ │(原告) │ │
│ │ │你現在是在耍猴戲嗎? │ │
│ │ │一開始說沒錢還 │ │
│ │ │我阿公人都走了喪事也處理了 │ │
│ │ │你還是沒錢能處理 │ │
│ │ │我一直麻煩你請你還錢 │ │
│ │ │還要三請四拜託 │ │
│ │ │你才說10號先給2萬 │ │
│ │ │10號說沒辦法在按到13號 │ │
│ │ │重頭到尾都麻煩你用匯款的 │ │
│ │ │你也都說好 │ │
│ │ │14號還是沒收到你的匯款 │ │
│ │ │你現在在自導自演嗎 │ │
│ │ │訊息現在都不讀不回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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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1月18日 │(原告) │本院卷第61│
│ │ │〔照片: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頁 │
│ │ │明天你們店有開嗎? │ │
│ │ │烤漆明後天陳晞會過去拿 │ │
│ │ │10000元匯回去給你了 │ │
│ │ │2萬我跟我媽說了 │ │
│ │ │你下個月或者這個月能在給我 │ │




│ │ │在跟我說 │ │
│ │ │不然我們家這陣子沒有很好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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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11月19日 │(被告) │本院卷第67│
│ │ │嗯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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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12月4日 │(原告) │同上 │
│ │ │老闆 │ │
│ │ │這個月你什麼時候方便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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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12月5日 │(原告) │本院卷第69│
│ │ │你這個月先拿尾數7900元總可以吧? │頁 │
├──┼───────┼───────────────────────┼─────┤
│ 13 │106年12月11日 │(原告) │同上 │
│ │ │老闆,可以麻煩您回一下嗎? │ │
├──┼───────┼───────────────────────┼─────┤
│ 14 │106年12月13日 │(原告) │同上 │
│ │ │你這個月先拿尾數7900元可以嗎? │ │
├──┼───────┼───────────────────────┼─────┤
│ 15 │106年12月14日 │(原告) │同上 │
│ │ │老闆? │ │
├──┼───────┼───────────────────────┼─────┤
│ 16 │106年12月26日 │(原告) │本院卷第69│
│ │ │老闆 │、71頁 │
│ │ │可以麻煩您回覆一下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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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12月29日 │(原告) │本院卷第71│
│ │ │? │、73頁 │
│ │ │回應一下 │ │
│ │ │麻煩您 │ │
│ │ │尾款7900也沒辦法嗎 │ │
│ │ │那你下個月多付,沒錢我媽怎麼過年? │ │
│ │ │而且我阿嬤現在都是我媽在照顧她 │ │
│ │ │你要我們一家人怎麼生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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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