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256號
TNEV,107,南簡,1256,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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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李珮婕 

被   告 葉翠琳 

訴訟代理人 李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馳羱於民國93年8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周馳羱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周馳羱 為如附表所示不當交往之行為。且毫不避諱將親密自拍照片 上傳臉書。並購買內刻有彼此英文姓名縮寫之對戒,被告並 於己身照片後寫有「羽毛是天使給予我們的禮物,所以我願 意當你的守護天使一直守護我的羱」,顯然逾越男女正常來 往分際。
二、被告的大哥葉國傑周馳羱軍校時期同學,6 年前偶遇後開 始有聯絡,周馳羱會至被告家喝酒,進而認識被告二哥及被 告,被告及其大哥、二哥互加周馳羱臉書已有3 至4 年之久 ,期間周馳羱會在臉書上貼全家出遊或用餐及騎重機載女兒 打卡之照片,被告也會按讚或留言,又被告工作經驗豐富, 並非初出社會之小女生,是被告辯稱不知悉周馳羱已婚,顯 違常理。
三、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透過網路電話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為 周馳羱之配偶,被告隔天也傳訊息表示不會再跟周馳羱有不 當交往之行為聯絡,卻仍與周馳羱為如附表編號4至等不 當交往之行為。
四、被告唆使周馳羱與原告離婚,致周馳羱於107 年5 月17日搬 離原告與周馳羱之共同住所後不知去向,對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未為聞問,更以拒絕給付幼子撫養費為手段要脅原告 同意離婚,甚至傳訊恐嚇原告及子女,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 莫大之壓力。




五、綜上,被告與周馳羱不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被告與周馳羱於107 年3 月5 日前確有交往情事 ,然周馳羱刻意對被告隱瞞已婚之身分,難謂被告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遲至107 年3 月5 日始知周馳羱為原 告配偶之事實,被告即與周馳羱分手,並於同月中旬另與紀 姓男子交往,而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與紀男相約用餐,並 於當晚留宿紀男之開元路住處,周馳羱留宿被告房間內,與 被告無涉。原告僅因自己與周馳羱婚姻不遂為由,於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狀態下起訴,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周馳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行為, 與周馳羱互生背叛婚姻情愫之事實,進而不法侵害其基於與 周馳羱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 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 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 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 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後,與周馳羱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應於107 年3 月5 日始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㈠、被告與周馳羱於107 年3 月5 日前確有交往,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周馳羱隱瞞已婚身分,並提出原告與周馳羱間Me ssenger 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南簡卷第49頁)。該則對話訊 息,原告坦承為伊與周馳羱之對話,另提出完整對話訊息( 見本院南簡卷第101 頁),由兩造提出之對話訊息,均可見 原告表示「南投那天我也有傳訊息給她,是你刪掉的,不然 她早就知道了」,意指周馳羱與被告及友人於附表編號1即 107 年2 月3 日至4 日共遊南投兩天一夜時,原告已傳訊息 給被告,表示自己是周馳羱配偶,但訊息被周馳羱刪除。由 此可見,被告應在107 年3 月5 日與原告以Messenger 通話 時,才確實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哥葉國傑周馳羱軍校同學,周馳羱會至被 告家喝酒,進而認識被告二哥及被告,被告及其大哥、二哥 加周馳羱臉書有3 至4 年之久,期間周馳羱會在臉書上貼全 家出遊或用餐及騎重機載女兒打卡之照片,並提出周馳羱與 家人互動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南簡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 於105 年8 月23日在周馳羱臉書按讚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南 簡卷第87頁)為證,主張被告107 年3 月5 日前就知悉周馳 羱為有配偶之人。惟證人周馳羱證稱:因與原告家人不合, 且與原告也因孩子養育有爭執,之前曾離家6 年等語(見本 院南簡卷第148 頁),就證人曾離家6 年之事,原告並未爭 執。對照周馳羱與被告大哥葉國傑軍校久別重逢之時機,其 實周馳羱當時應該是「離家」的狀態,則是否能因葉國傑周馳羱友好,逕而推認葉國傑或被告應知悉周馳羱為有妻之 人,尚嫌速斷。且周馳羱的婚姻狀態未必想讓好友或被告知 悉。又周馳羱臉書(Vandy Chou)上固然有出遊、用餐、騎 重機載女兒打卡等照片(原告之臉書帳號為Peggy Lee ,曾



周馳羱標示為「全家人、我的家人、謝老大」),但在周 馳羱離家外宿6 年的情況,第三人閱覽時,亦可能產生「前 妻」、「與前妻所生子女」、甚至是「僅是親戚」的認知, 未必會具體認識到Peggy Lee (原告)與Vandy Chou(周馳 羱)有婚姻關係。再者,臉書使用習慣每人不同,被告未必 有追蹤Vandy Chou(周馳羱),被告是否於上開照片張貼後 均有瀏覽,而原告僅提出一張被告於Vandy Chou(周馳羱) 大頭貼更換照片時按讚的截圖,若周馳羱與被告原先在臉書 只是「點頭之交」,被告未必然會瀏覽到上述家庭照片。若 周馳羱刻意隱瞞其有配偶,實難認為僅以葉國傑為軍校友人 、被告有加Vandy Chou(周馳羱)臉書,臉書上有周馳羱與 家人的合照,逕推認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前即知悉周馳羱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就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前已知悉 周馳羱有配偶」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確實知 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的心證。
㈢、是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前,並不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 ,縱論與周馳羱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因 其無「主觀不法」,即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包含下述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馳羱二人於107 年2 月3 日至4 日一同與 友人前往南投遊玩兩天一夜,並提出照片、臉書截圖部分( 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編號2、3之行為,編號2部分提出春酒 照片(見本院南簡卷第31至32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馳羱二人買對戒,戒指內刻有兩人英文名 字縮寫,且被告於己身照片後寫有「羽毛是天使給予我們的 禮物,所以我願意當你的守護天使一直守護我的羱」(見本 院調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雖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 正,惟原告庭呈上開文書文字,是書寫在被告本人相片後方 (即本院調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與文字為正反面),且該相 片文字是放在周馳羱皮夾內為原告發現,戒指也是原告向周 馳羱要求,而由被告處取回,是可認上開文字應為被告書寫 。然「購買戒指」、「書寫如情書文字之相片」,究竟是發 生在107 年3 月5 日前被告與周馳羱有交往時,或發生在之 後,原告未能舉證,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購買對戒、寫下上開 文字時,被告已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況且,由原告事 後能取得上開戒指,似能印證被告所辯其於知悉後已與周馳 羱分手,因而交還戒指。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後,與周馳羱之互動往來,尚未達到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而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透過Messenger 向原告表示「我跟小 周兩個人沒有關係了,誰也不會打擾誰,我更不想夾雜在你 們之間,很抱歉,一切的一切都是我無法去預料的,我不想 誰再打擾我的生活,就這樣!至於你們之間那是你們的事情 ……」(見本院南簡卷第35頁),應可認定被告與周馳羱於 該日前確有交往。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馳羱二人於107 年3 月5 日後仍有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不當交往之行為,逐一 說明如次。
㈡、周馳羱107 年3 月31日留宿被告家,睡在被告房間: 證人周馳羱作證時坦承留宿被告房間,被告不爭執上情。證 人周馳羱證稱:因為我與被告的哥哥當晚在3 樓喝酒,睡在 被告房間是因為被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5 至14 6 頁)。而被告表示當晚住在開元路紀姓男友住處。固然原 告提出被告與女性友人「婕熙佧」於107 年3 月31日晚上之 飲酒合照打卡照片(見本院南簡卷第91頁),以此駁斥被告 辯稱和紀姓男友在一起不可採信。但周馳羱與被告之兄長為 好友,周馳羱前往被告住處找其哥哥飲酒聊天,不違背常情 。則重點在於被告於當晚與周馳羱有無「共處一室」,原告 具狀稱當天發現後,要找被告出來把事情談清楚,但被告於 電話中表示媽媽生氣而不允許被告出門,此部分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又4 月1 日被告於Line之貼文亦難認與本事件有關 (見本院南簡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僅能認定 周馳羱未予避嫌而睡在被告房間內,尚難認定被告在家、住 同房,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㈢、周馳羱107 年5 月間,向銀行貸款20幾萬元,之後領出放在 被告帳戶:
證人周馳羱證稱:當時已經想跟原告離婚,所以貸款的事不 想讓原告知道。我知道原告不可能聯絡被告,所以我寄放20 萬在被告那邊,如果我放在原告認識的人那裡,原告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7 頁)。衡情,周馳羱確實於107 年3 月間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調字卷第21至23頁),且夫妻個人理財狀況不讓對方知悉 ,無違反常情,是證人將錢寄放在原告無從查證之被告處, 此行為尚難謂被告與周馳羱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程度。
㈣、107 年5 月12日,周馳羱攜同被告去友人葉弘彬的工廠喝酒 至晚上11點多離開,之後周馳羱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開房 間,共宿一室:
證人周馳羱證稱:我先到葉弘彬工廠喝酒,喝到一半因為葉



弘彬也認識被告,問我要不要找被告過來,我才通知被告過 來。後來因為被告喝醉了,我原本是載被告去MOTEL ,我也 怕酒駕,但到櫃台問了以後,我怕會有人誤會,所以叫計程 車或請我朋友把被告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6 至14 7 頁)。衡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是聽「葉泓彬」或「葉 泓彬配偶王淑釧」轉述,惟傳聞證據多半帶有誇大、記憶誤 差等特性,況且葉泓彬、王淑釧轉知原告之部分,大概也僅 能就「飲酒」部分可為在場證人,「飲酒」後,周馳羱與被 告是否真的有一起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實原告也是透 過轉知而臆測。證人周馳羱不避諱證稱確與被告一起前往Mo tel ,誠可能如證人所述,後來叫計程車或請朋友把被告送 回家。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讓本院認定周馳羱與被告有開 房間之行為。
㈤、107 年4 、5 月間周馳羱與被告常進出豐川二輪會社: 證人周馳羱證稱:因為那是機車行,被告要買摩托車,我認 識老闆所以帶她去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7 頁)。難認被 告與周馳羱經常出入機車行足以破壞原告與周馳羱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㈥、107 年5 月17日周馳羱離家,被告幫周馳羱租屋,租屋地點 還在被告公司附近,之後被告與周馳羱在該處同居,6 月周 馳羱得流感時,被告也有照顧其生活:
證人周馳羱證稱:我離家是因為我之前有離家6 年過,後來 回去一起住,想說原告會有所改變,但發現原告習慣沒有變 ,包括金錢使用還有房事問題,我跟原告間本來就有摩擦, 我才搬出來,與被告無關。且我開聯結車沒時間找房子,所 以被告幫我找房子。被告曾有我租屋處的鑰匙,因為因為被 告會去幫我整理,比如說我去上班,會請被告幫我整理,我 會以請她吃飯或送她禮物感謝她幫我整理房間的事情。得流 感時,被告有來照顧我,因為她離我近也比較方便等語(見 本院南簡卷第147 至149 頁、第151 至152 頁)。原告並無 提出周馳羱與被告「同居」之事證。且「幫忙找房子」、「 生病照顧」、「有鑰匙而幫忙打掃」等情,證人均不否認, 但以好友交往,也可包含上述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 足讓本院認定周馳羱與被告有「同居」之行為。㈦、107 年6 月24日至25日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北上找友人,在友 人所開設之「七寶媽快妙」聚會。周馳羱向車行業務徐暐接 洽買車,被告陪同在場,周馳羱所購買之車輛一開始登記在 被告名下。且北上時投宿同間汽車旅館:
證人周馳羱證稱:我有在那兩天北上蘆洲,是因為我原本就 要買車,我看到那部車還在,徐暐是賣車的業務,而我朋友



開的熱炒店也在附近,想說順便找我朋友一起去看車。而那 天剛好熱炒店有直播活動,被告也有報名熱炒店當天直播的 活動。且我在被告那邊放20萬,裡面有要買車的錢,被告必 須跟我一起去,或許在沒有接觸過的人眼中,看起來會是男 女朋友。我的信用被原告弄的有缺陷,因為被告也在場,所 以想說車子先過到她名下,而且我也不想讓原告知道,隔沒 多久又過到我朋友的名下。當晚雖然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 房間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周馳 羱邀同朋友一起前往購車、至熱炒店飲宴,皆屬正常社交行 為,尚難因婚後與異性友人同行有異,況且周馳羱寄放在被 告那20萬元,當可能有購車的預備款,是其二人一同北上, 無違常情。又周馳羱購車後確將車籍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有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南簡卷第125頁),但 旋即改登記於朋友謝章千名下,難認周馳羱買車贈與被告。 至於賣車之業務徐暐,與周馳羱只是買賣車輛的一面之緣, 端難當場僅以第三人角度看周馳羱與被告之互動即可認定其 二人必為男女朋友。且北上同宿旅館,原告之舉證仍不足讓 本院認定周馳羱與被告有同房之行為。
㈧、107 年7 月8 日周馳羱提前慶生時被告在場。107 年7 月21 日原告與被告同日生日,周馳羱卻與朋友們一起幫被告慶生 :
證人周馳羱證稱:7 月8 日有在賓士慶生,不能以此說在場 的女性都是我的女朋友吧。我認為一開始原告就不滿意被告 ,所以只要我們一起出現的場合,原告都會吃醋。原告、被 告是同天生日,但我已經想跟原告離婚,當然不會幫原告慶 生。當天也不是特別幫被告慶生,就一些朋友一起去唱歌等 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9 頁)。觀諸原告所舉上述場合,皆 有周馳羱之友人在場,且地點都是KTV 等唱歌、聚餐場所, 屬一般社交行為。又周馳羱與原告感情本已不睦,周馳羱未 幫原告慶生實屬其二人夫妻相處間之問題,難認同日周馳羱 與友人幫被告慶生,即達逾越結交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之程度。
㈨、原告提出與周馳羱於107 年7 月間於Messenger 之對話(見 本院南簡卷第39頁),諸如「(原告:葉翠琳你要怎麼處理 ?)(周馳羱:月底前我自己處理,但你不要再出來攪局) (周馳羱:她東西都拿走了,我過陣子也要換地方了,這樣 你爽了沒)(周馳羱:今天過後,我跟她也不會再見面了, 因為,我覺得再這樣下去也會害了她)」。證人周馳羱證稱 :與被告互動變少,是因為原告告被告,我不想害被告等語 (見本院南簡卷第150 頁)。衡情,被告與周馳羱曾經交往



,於原告發現,而被告表示要分手後,確實周馳羱與被告仍 有互動,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看在原告眼裡,其二人卻未楚 河漢界兩不相干,對原告而言就是如芒在背、如鯁在喉,永 遠坐立難安。但問題在於其二人後續的互動,原告舉證尚未 能說服本院其二人有「同居共眠」等發生婚外情之超友誼關 係達到「確定如此」之心證程度。
㈩、107 年12月8 日、9 日周馳羱與被告及友人一起到小琉球度 假,並同宿:
原告固提出渠等出遊之合照、周馳羱餵被告吃食物的照片為 證。然周馳羱與被告是和多名朋友共同出遊、一起住宿,且 原告亦知悉其等出遊訂房狀況。雖周馳羱有餵食之舉動,但 僅屬友人間較親密之互動,尚未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及被告坦承之部分,僅足認定 被告與周馳羱曾於被告尚不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的情況 下交往,於其知悉周馳羱已婚後,雖仍與周馳羱有互動往來 ,但「住在被告家(不能證明被告在家)」、「邀約飲酒」 、「一同購車」、「宿同一旅館(不能證明同房)」、「互 相幫忙(租屋、打掃、買機車、保管金錢)、「慶生」、「 一同出遊」等行為,或在原告看待已離家出走的周馳羱與女 性友人的互動上如此刺眼,但在證據上尚無從認定其等間有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往來,而發展出超友誼關係,是 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行為 │
├──┼────────┼───────────────┤
│1 │107 年2 月3 日至│被告與周馳羱、友人謝章千及其女│
│ │4 日 │友一同前往南投遊玩兩天一夜。 │
├──┼────────┼───────────────┤
│2 │107 年3 月4 日 │被告與周馳羱以情侶之姿出席公司│
│ │ │之春酒。 │
├──┼────────┼───────────────┤
│3 │107 年3 月5 日 │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去看電影。 │
├──┼────────┼───────────────┤
│4 │107 年4 月1 日 │周馳羱於107年3月31日外出後徹夜│
│ │ │未歸,翌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發│
│ │ │現周馳羱所騎乘之車輛,其後見周│
│ │ │馳羱自被告之房間走出。 │
├──┼────────┼───────────────┤
│5 │107 年5 月間 │周馳羱向銀行貸款20幾萬元,撥款│
│ │ │後全數領出放在被告帳戶內。 │
├──┼────────┼───────────────┤
│6 │107 年5 月12日 │周馳羱攜同被告去友人葉弘彬的工│
│ │ │廠喝酒至晚上11點多離開,之後周│
│ │ │馳羱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開房間│
│ │ │,共宿一室。 │
├──┼────────┼───────────────┤
│7 │107 年5 月17日 │周馳羱帶3 套衣物上班後便沒有再│
│ │ │回家,被告幫周馳羱租屋,租屋地│
│ │ │點還在被告公司附近,之後被告與│
│ │ │周馳羱就一直在外面同居。 │
├──┼────────┼───────────────┤
│8 │107 年4 、5 月間│周馳羱與被告常一同進出豐川二輪│
│ │ │會社。 │
├──┼────────┼───────────────┤
│9 │107 年6 月間 │周馳羱A 型流感時,被告有前往照│
│ │ │顧其生活。 │
├──┼────────┼───────────────┤
│ │107 年6 月24日至│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北上找友人,在│
│ │25日 │友人所開設之「七寶媽快妙」聚會│
│ │ │,期間周馳羱桃園龍達車行業務│
│ │ │徐暐接洽買車事宜,被告均以女友│




│ │ │身分在周馳羱身邊,且周馳羱所購│
│ │ │買之車輛一開始也登記在被告名下│
│ │ │,嗣因怕遭強制執行,才於107 年│
│ │ │7 月30日過戶至好友謝章千名下。│
├──┼────────┼───────────────┤
│ │107 年7 月8 日 │周馳羱在賓士KTV 辦生日會,被告│
│ │ │均以女友身分陪伴。 │
├──┼────────┼───────────────┤
│ │107 年7 月21日 │被告與原告之生日同一天,周馳羱
│ │ │卻邀請好友謝章千楊筑君、葉弘│
│ │ │彬至北海KTV 幫被告慶生。 │
├──┼────────┼───────────────┤
│ │107 年12月8 日至│被告與周馳羱及友人到小琉球度假│
│ │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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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