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148號
TNEV,107,南簡,1148,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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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侯秋峯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秋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侯秋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秋峯分別於民 國107年11月2日及107年12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07 年11月22日、108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雖未經原告聲請,本院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仍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 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所謂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以因被告張淑 娟否認侯秋峯於101年9月16日與其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借款借據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本人所有, 需配合刑事偵查釐清張淑娟本人跟此件借款無關,是本件應 先延期6至12個月,待該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可進行 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與原告前揭所謂身分 證有無經偽造之刑事案件之性質不同,況該身分證係經何人 偽造,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並無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待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終結後再行繼續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 屬無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侯秋峯於101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張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月息 以兩分計算,伊得持侯秋峯之郵局提款卡於每月2日至5日向 郵局提款2萬元清償借款本息,若未依期還款,一切未到期 款項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全部到期,若逾期6個月以內 者,應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侯秋峯於104年6月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154,416元及自104年6 月2日起至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系爭借款依約已全 部到期,經伊屢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張淑娟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淑娟於105年8月12日寄予伊之存證信函雖辯稱其與侯 秋峯沒有任何關係,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兩 造係於10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而張淑娟係於101 年11月1日與侯秋峯離婚,則張淑娟在101年9月16日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與侯秋峯尚有夫妻關係,且有擔任保證人責任 義務存在,可證張淑娟前揭存證信函所言不實。 ⒉伊於107年8月31日至鈞院與張淑娟就本件為調解時,張淑娟 聲明為了借50萬元之問題,才和侯秋峯辦理離婚,張淑娟並 非在接獲伊於105年7月18日所寄存證信函後始知系爭借款,



而係於離婚前即已知悉並介入此事,是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不 管是張淑娟本人簽名或委託他人代簽,張淑娟對本件借款仍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因張淑娟在50萬元債務問題沒有解決之 前,禁止兩人離婚,請侯秋峯找其他保證人換掉張淑娟保證 人的責任時,才可以辦理離婚,避免離婚後,張淑娟要負起 連帶保證人責任。
張淑娟應提出其曾於105年7月18日至107年11月22日間曾控 告侯秋峯強迫張淑娟本人或委他人代簽系爭借款契約之訴訟 資料,證明自己是清白的或被害者身分,並證明其於侯秋峯 借50萬元時係完全不知道此事,若不能證明有控告侯秋峯之 事實,即證明張淑娟願意承擔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⒋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張淑娟曾提供身分證正本予侯 秋峯處理,是無論張淑娟該身分證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或其他 行為,造成他人受傷害時,難道提供身分證給他人做違約行 為不需要負起責任。或許張淑娟侯秋峯兩人共同參與身分 證問題,因身分證可以更換,當然隨時相片有所不同,此為 正常現象。
二、被告張淑娟則以:伊未曾於101年9月16日擔任侯秋峯之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 證人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原告所稱伊於簽約當日所提出之身 分證正本經影印後之影本,其上照片亦非伊本人,且伊與原 告互不認識,於101年11月1日與侯秋峯離婚前,兩人關係即 已不佳,並無替侯秋峯作保借款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秋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秋峯於101年9月16日向其借款50萬元( 即系爭借款),依約月息以兩分計算,其得持侯秋峯之郵局 提款卡於每月2日至5日向郵局提款2萬元以清償借款本息, 若未依期還款,一切未到期款項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全 部到期,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侯秋峯於10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尚積 欠本金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其系爭借款依約已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侯秋峯均拒 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㈠為證,而侯 秋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陳述,本院審酌卷內 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其與侯秋峯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侯秋峯應給付其154,416元及自104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原告主張被告張淑娟於其與侯秋峯在101年9月16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已於該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及蓋章,是 依民法連帶保證關係,應與侯秋峯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一節,業為張淑娟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張淑 娟曾於簽約當時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 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張淑娟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當時所提出於95年11 月30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欲證明當時確係張淑娟本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章。 然前揭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已為張淑娟所否認,又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張淑娟於95年11月30日 申請換發身分證時所填寫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所附相 片之結果,該申請書內所附張淑娟之照片顯與原告所提出張 淑娟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不同,並非同一人。又本院經將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清償明細表㈠上張淑娟之簽名,與 上開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調閱張淑 娟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及102年7月24日於該事務所換領身分 證時所留下之張淑娟簽名相比對之結果,其筆捺特徵亦顯有 不符,亦非同一人所為。是張淑娟所辯,當時應係原告所提 出身分證影本內所附照片之人冒用其名義於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其並未擔任侯秋峯之連帶保證 人,亦未曾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章, 亦不知該偽造之張淑娟身分證係從何而來,應屬有據。原告 所陳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係其親見張 淑娟本人所為,縱非張淑娟本人所為,亦係張淑娟將身分證 交由他人,並同意他人所為,而應由張淑娟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另原告所述張淑娟曾於存證信函中稱與侯秋峯並無任何關係 ,與事實上兩人曾為夫妻關係之狀況不符;又自承侯秋峯曾 於101年9月間要求其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張淑娟拒 絕,兩造始於101年11月1日離婚;及張淑娟於105年7月18日 接獲其存證信函後至今均未曾控告侯秋峯曾強迫張淑娟或委



由他人代簽系爭借款契約之訴訟等情,雖為張淑娟所不爭。 然原告所述前揭情形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張淑娟有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親自或委由他人以其名義 代其在前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無原告所 謂即可證明張淑娟有願意承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 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張淑娟於系爭借款債務未解決之前,應禁止兩人 離婚,請侯秋峯找其他保證人換掉張淑娟保證人的責任時, 才可以辦理離婚;又張淑娟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舊國民身分證 繳回證明,以釐清張淑娟有無將未繳回之舊身分證交由侯秋 峯處理,若張淑娟有將舊身分證交給侯秋峯處理,張淑娟即 應付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前者因原告 並未證明張淑娟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且法律 亦未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間於一方配偶借款時,他方 配偶即有連帶保證之責任,是其所稱應待侯秋峯找其他人就 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後,張淑娟始可與侯秋峯離婚云云 ,並無依據外。後者縱如原告所述查得張淑娟於95年11月30 日換領身分證時並未將舊身分證繳回之情形,惟張淑娟已否 認曾有將舊身分證交由侯秋峯並授權其處理使用之事實,而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主張張淑娟亦應就系 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侯秋峯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侯秋峯應給付其154,4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700元),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經審理之結果,原告僅就請求被告 侯秋峯給付部分勝訴,是應由敗訴之侯秋峯負擔訴訟費用之 2分之1即1,18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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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