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葉殷祿
被 告 陳稟昇
鳳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樺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梁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泰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稟昇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頂美三街與中華西路2 段629 巷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駕駛、原告向訴外人佰佶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佰佶公司)承租、佰佶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 致系爭車輛受損。佰佶公司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32,591元;而原告則因系爭車輛尚未修 復,不能營業26日,每日營業收入以2,500 計算,共計受有 營業損失65,000元〔計算式:2,500 元×26=65,000〕。茲 因佰佶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91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稟昇辯稱: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距離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有7 年2 月,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鳳泰公司抗辯:系爭車輛車齡已有7 年,維修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僅17,264元;另 僅同意賠償原告,每日以2,500 元計算,4 日之營業損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被告鳳泰公司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鳳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稟昇於107 年 3 月20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中華西路2 段629 巷間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駕駛、 原告向佰佶公司承租、佰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佰佶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租營業轎車營 約定書、車主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估價單影本2 份、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影本3 幀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 10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 幀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稟 昇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已自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中華 西路629 巷間之交岔路口,轉入中華西路629 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告則暫停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629 巷臨近 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按,如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日,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交會時,與系爭車輛相互之間隔多於半公尺,應可避免上開 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交會時,顯有 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情甚明。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參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稟昇 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上開義務為被告陳稟昇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依被告陳稟昇之智識、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日,駕 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稟昇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 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 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 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 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 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 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 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43 號判決參照)。有權占有之人,依 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 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 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 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參見王澤鑑著,侵害占有之侵權責 任與損害賠償,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㈢,著者 發行,87年9 月出版,第223 頁至第234 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亦認:占有人苟係基 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 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 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可資
參照)。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佰佶公司所 有,由佰佶公司出租予原告使用,此有租營業轎車營業約定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 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車輛,應屬有權占有無疑。次查, 被告陳稟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佰佶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有權占有,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賠償佰佶公司、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被告陳稟昇受僱於被告鳳泰公司,業據被告陳稟昇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足見被告鳳泰公司為被告陳稟昇之僱 用人;而被告鳳泰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 告陳稟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鳳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稟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佰佶 公司已將對於被告陳稟昇、鳳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業據證人即佰佶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博仁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並有佰佶公司出具之車主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佰佶公司及 其本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
1.佰佶公司所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2,591元,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 在。又上開修理費用中,拆裝鋼瓶之工資為2,500 元,修 理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3,391元、修理系爭車輛所需零件之 費用則為16,700元,此觀諸卷附估價單影本及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107 年10月12日南都(法) 字第10701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次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 2 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7 年3 月20日,使用期間約7 年2 月,零件於修理時,
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 ,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再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限為4 年;而系爭車輛車齡已逾4 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3,340 元(計算式:16,700/(4 +1 )≒3,340 )。準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9,231 元(即拆裝鋼瓶之工資2,500 +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13,3 91+修理系爭車輛所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340 =19,231 元)。
2.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
查,系爭車輛維修,約需4 個工作日,有南都公司107 年 11月15日南都(法)字第107019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 元,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280 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營業損失10,000〔計算式:2, 500 元×4 =10,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雖主張因 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尚有22日不能營業,請求被告另賠償 55,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縱令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尚未 修復,另有22日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因依原告主張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通常均不致發生同樣損害之結 果,尚難認被告陳稟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有權占有之行為,與原告另外22日不能營業所受營業損失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陳稟昇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權占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述損 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該22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31元(計算式:19 ,231+10,000=29,231),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陳稟昇、鳳泰公司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佰 佶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既經原告起訴、 追加起訴而分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部分, 亦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而 受通知,自應分別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及原告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連帶給付自107 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231元及自107 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6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 30% ,餘由原告負擔;另外,參加訴訟費用,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6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規定,由參加人負擔30% ,餘 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97,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另外,參加訴訟費用僅有聲請裁判 費1,00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 ,原告負擔700 元;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300 元, 原告負擔700 元。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另被告陳稟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就被告鳳泰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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