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嘉民
被 告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混凝土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送貨地點在臺南市善化區,有經兩造簽名之送 貨單在卷可稽,本院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計新臺幣(下同)85,500 元,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載運混凝土至指定 地點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僅於106年12月17日、107年7月3 日各給付5,000元,尚餘75,500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名之送貨單 、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