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文雄
被 告 張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至28日 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在基隆光二 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 同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係伊姪子即訴外人詹筆森,因做生意,急需新臺幣(下同) 8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依 指示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臨櫃匯出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伊察覺有異報警 始查知上情。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2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基簡字第128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