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黃偉誠
被 告 胡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陽信商業銀行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信用卡,依約可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按期繳款或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喪失期限利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7 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279元,及其中本金60,16 1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爰依上 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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