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係區分所 有權人。依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住戶每 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汽車 車位保養費200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330元、汽車車位 保養費200元,合計1,53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 7年10月止,已欠繳7個月管理費及汽車車位保養費,合計10 ,710元,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住戶名冊、原告公告、台南德高厝郵局第000464號存證信 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2263號卷第13-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見上開同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