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471號
TNEV,107,南小,1471,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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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輔 佐 人 岳玉珍 
被   告 許雪芬 
      徐媄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北門路租屋處),原告於民國102 年5月間,在上開北門路租屋處安裝歌林冷氣機1台(下稱系 爭冷氣機),承租期間被告有找人清潔系爭冷氣機,嗣被告 於102年10月間搬離北門路租屋處。而原告於被告搬離後某 日,發現系爭冷氣機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有安裝系爭歌林冷氣機1台,但被告僅使 用數月,搬離時系爭冷氣機並未受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將 戶籍遷至北門路租屋處,被告才搬遷。當時有請原告到場點 交房屋,原告並未表示冷氣有任何問題,且被告搬離後北門 路租屋處已有他人承租,事隔多年,原告才來提告,也許是 他人因素導致系爭冷氣機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冷氣機,應賠償12,000元等語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冷氣機照片為證,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 系爭冷氣機之損害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述,臺南市歸仁區尚有房屋出租他人,系爭冷氣機 是承租歸仁區之房客,因積欠房租,而留給原告。原告故將 系爭冷氣機放置在臺南市東寧路的空屋,後來被告向其承租 北門路租屋處,表示要安裝冷氣機,因此由被告支付安裝費 用,將系爭冷氣機安裝在北門路租屋處,被告搬離租屋處, 原告雖有前往查看屋子,但原告視力不佳,未能即時發現, 事後原告之女(即輔佐人岳玉珍)才發現系爭冷氣機毀損等 語,可知系爭冷氣機交付被告使用時,業經使用、閒置相當 時間,並非新品,其零件、機能難免產生耗損。 2.次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冷氣機毀損照片所示,系爭冷氣機毀 損部位為冷氣機背面之冷擬器(冷氣散熱片),而系爭冷氣 機安裝方式,系爭冷氣機背面係架設於戶外之開放空間,為 任何第三人得以接觸的位置。又原告發現系爭冷氣機毀損時 ,被告已搬遷相當時日,自難僅憑系爭冷氣機毀損照片,即 認是被告破壞所造成。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或第三人 簽立之租賃契約,均與系爭冷氣機毀損係何人所為無關。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冷氣機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信實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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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