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7年度,48號
TNEV,107,南勞簡,4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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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美純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美德中醫醫院即葛舜

訴訟代理人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美德中醫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6時至上午9時,共3小時,星期日為休息日。原告於107年7 月25日上午9時準備下班時,美德中醫院實際負責人蔡宜潔 突要求原告去清掃整理美德中醫醫院二樓,但當時二樓甫整 修完畢,放置不少廢棄物,原告表示如須繼續工作,應另給 付加班費,但遭蔡宜潔拒絕。詎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下班時 ,蔡宜潔請其他員工告知原告工作至當天,無正當理由解僱 原告,顯已違反勞工反令。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3,5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 法給予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特別休 假有14日(105年度3天+106年度7天+107年度4天=14天) ,以每日薪資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為5,6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星期日及農曆春節初一 至初三外,其餘天數均出勤工作,被告從未給付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上班之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每日薪資4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資46,400元及國定假 日工資4,000元。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原 告工作年資2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補提 繳19,440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9,4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友人本係被告之清潔人員,工作時間是每 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原告友人離職時,介紹原告前來, 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前來接手清潔工作,惟表示原清潔時段 其另有工作,要求清潔時間調整為每日上午6時至9時,被告 應允後,由原告負責醫院一樓每日清潔工作,以及二、三樓 偶爾清潔,又因被告實際經營者蔡宜潔下午開始上班,未能 遇到原告,如有交辦原告事項,以留紙條方式與原告溝通, 被告每日上午9時開始營業看診,為確認原告有無前來清潔 ,蔡宜潔要求原告打卡,但原告打卡1、2個月後,於105年8 月初因傷未前來打掃,且自行找2個人來代班打掃,但該代 班2人雙雙離職後,被告再詢問原告是否要再回來打掃,原 告應允後,於105年11月初繼續清潔工作兩造間並非僱傭關 係,而為承攬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 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 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 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 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而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 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 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 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 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 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 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 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 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 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 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 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 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 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 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 ,復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 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 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 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 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 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㈢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 應約定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及獎懲,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 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 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無故解僱 原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班費,亦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 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經查:
⒈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護士翁慧宜到庭結證:我於105年4月1 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受僱擔任被告護士,其後因被告未依 法給付我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而離職。原告在被告處從事一般清潔工作,一樓約有10 0多坪,原告負責掃地、拖地、擦落地窗等,及二、三樓清 潔、購買三樓拜拜所需供品、貓飼料等,如原告清潔有不妥 之處,蔡宜潔會請我向原告轉達加強清潔,但不會對原告扣 薪或懲處。原告任職期間,除了星期日外,每天都會來上班 ,原告上班時間是上午6點到9點,我則是早上7點多上班, 我上班時原告已經在打掃,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上午6點就 到,我只知道原告是上午9點過後才離開,如果原告無法在 上午6點到9點來打掃,她會跟蔡宜潔換清潔時間,但是要做 滿3小時。原告在被告處看病有掛號優惠,蔡宜潔節慶送禮 員工,也有送給原告,被告看診病患達一定標準,蔡宜潔會 買飲料分給大家喝,原告也有分到飲料,被告另有設立員工 共同基金,基金來源是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影印費累積達 到一定數額,蔡宜潔以基金購物(例如買蛋糕)分送每人物品 ,價值約300元至500元不等,原告也有分到。我是正職人員 ,蔡宜潔會對我施以考評,並於年終依考評結果給我績效獎 金,但原告沒有考評及績效獎金。原告有段期間因為受傷沒 來上班,有其他人來做清潔工作,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後 來原告回來上班後,原告跟我說是蔡宜潔拜託她回來繼續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併參酌原告自承:我每日清 潔醫院一樓,每週清潔二樓1、2次,如果我沒有清潔乾淨, 蔡宜潔會寫紙條告訴我,但不會扣薪,另外蔡宜潔給我固定 薪水12,000元,但沒有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190頁),可知原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著重於美德中醫醫 院一樓每日及二樓每週1、2次之環境清潔,每日需清潔3小 時,清潔時段可以依原告需求而彈性調整,環境清潔完成後 原告即得自行離去,無庸被告考核,清潔方式亦可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雖曾因原告清潔成果未達預期,予以提醒應加 強清潔,但不因此而對原告進行扣薪或其他懲戒處置,被告 未就原告清潔工作進行任何考評,亦未領取績效獎金,核與 其他正職人員之工作需受考評,且依據考評領取績效獎金顯 有不同,是兩造間與僱傭契約之受僱者需受監督、考核、獎



懲等情大不相同,足見兩造間欠缺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
⒉至原告在被告處看病有掛號優惠、蔡宜潔節慶送禮員工,也 有送給原告、蔡宜潔買飲料分給大家喝,原告也有分到飲料 、及蔡宜潔以被告診斷證明書或影印費收入,購買禮物分送 ,原告亦有分得,此部分屬被告恩惠性贈與,且與判斷兩造 間是否具有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無關,尚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之清潔環境業務,雖曾以留 紙條或請證人轉達等方式要求原告加強清潔,惟委任契約中 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亦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承攬契約中 定作人就承攬工作亦有一定指示關係,縱受任人、承攬人因 此與委任人、定作人有某程度指揮監督之約定,仍不得據此 即謂該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既係為原告完 成指示工作,本應遵守被告就一定工作事項所給予之要求, 要難僅原告有應被告之指示配合加強清潔工作,逕認原告有 受被告嚴密指揮監督及有服從關係存在。再者,被告醫院開 始看診時間自上午9時開始,此為兩造所是認,且依原告自 陳:我的工作時間是上午6時至9時,初至被告處上班時,依 被告要求打卡2個月,後來我受傷休養後,再回到被告處工 作時,又再打卡約1個月左右,是蔡宜潔叫我不要打卡,我 才沒有打卡,直到被告要辭退我前,我又自己去打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 上並未嚴格管考,被告要求原告打卡之目的,係為確認原告 是否有依約定承作清潔工作3小時,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 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環境清潔工作,原告提供之勞務係自己一 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告其他人員配合,或仰賴被告之組 織編制,其就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 行決定,被告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且兩造間並無加薪或獎 金等其他獎勵之約定,是原告提供清潔環境之勞務並未具備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成立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關係,自 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共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9,440元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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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