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7年度,34號
TNEV,107,南勞簡,34,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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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銳即沐妍美容紓壓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6 元,及 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溫景堯艾琳達紓活 館,因溫景堯於107 年3 月26日將艾琳達紓活館轉讓登記予 被告,並將名稱變更為沐妍美容舒壓會館,故原告於107 年 3 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 月底薪為27,000元,績效獎金另計。詎被告忽於107 年4 月 26日晚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而原告已於107 年4 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並於107 年5 月8 日到場 調解,可認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 107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於斯時終止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38 ,458元。
㈡又原告嗣後申請失業給付時,竟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 助,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失業給付之損失108,36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 失8,988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6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與其他美容師有言語糾紛 ,且對於警察臨檢之口氣不好,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均未改善,被告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之終 止,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溫景堯於104 年2 月25日獨資設立之艾琳達紓活館,而溫景堯於107 年3 月26日將艾琳達紓活館轉讓登記予被告,並將名稱變更為沐 妍美容舒壓會館,故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 ,擔任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27,000元,績效 獎金另計,嗣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則因本件勞資糾紛於107 年4 月30日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 並於107 年5 月8 日到場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及商業登記抄本在 卷可稽(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3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38,458元、失業給付之損失108,36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補助之損失8,988 元,共計155,806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 在於: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07 年5 月 8 日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 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



,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 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 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判決參照)。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及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無非係以原告 於工作時會與其他美容師有言語糾紛,且對於警察到店臨檢 時口氣態度不佳等情為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證原告有何怠忽或拒絕履行勞務之具體情事,是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給付予原 告之107 年4 月份薪資中,被告尚有給付原告績效獎金6,50 0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7頁),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有請求原告改善之相關證據,則依被告前揭所 辯情事,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解僱原告為必要及最後之手 段。準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 力。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07 年5 月8日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承前說明,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 ,自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 又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在勞工局永華市政中心會議室 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提 撥勞退等,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



等,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憑(見南勞簡補 字卷第15頁),推究原告真意,原告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5 月8 日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於107 年5 月8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溫景堯於104 年2 月 25日獨資設立艾琳達紓活館,其於107 年3 月26日將艾琳達 紓活館轉讓登記予被告,並將名稱變更為沐妍美容舒壓會館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 南勞簡補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與被告陳凱銳沐妍美容舒壓會館間,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 位轉讓之關係,而本件原告原受僱於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 ,於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轉讓予被告後,原告仍繼續受僱 於艾琳達紓活館更名後之沐妍美容舒壓會館,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之工作年資應 併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 4 年4 月1 日起計算至107 年5 月8 日止,為3 年38日。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先自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離職,原告於 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等語,並舉證人 即調解委員郭國展到庭證稱:伊為本件調解時,兩造有說原



告之前是在艾琳達紓活館工作,後來艾琳達紓活館盤讓給沐 妍美容舒壓會館,伊不記得原告有表示其在艾琳達紓活館轉 讓給被告之前,即已自艾琳達紓活館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115 頁),然觀之證人郭國展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 原告於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盤讓予被告前,有先自艾琳達 紓活館離職之情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被告已先自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離職之事實。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已先自溫景堯艾琳達紓活館離職,原告於溫景 堯即艾琳達紓活館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云云,即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38日,已如前述,而原告離職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7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458元【計算式: 24,779元×(3 +38/365)×1/2 =38,4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 額若干?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 要 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 給予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 ,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 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於107 年5 月8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107 年6 月7 日、同年11月14日、同 年12月14日經臺南就業中心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2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11月20日保普就字第10760182560 號、107 年12 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760199670 號函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供佐(見南勞簡補字卷第 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 至126 、143 、153 至15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於上開3 個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應可認定。又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 就業保險手續,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堪認原告未能領 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告之未投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3 個月之失業給付,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情 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⒊復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正反面),而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別表(見南勞簡補字卷第20、21頁),原告於離職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800元【計算式:(24,000元 ×5 個月+34,800元)÷6 個月=25,800元】,按月應發給 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8,060元(計算式:25,800元×70% =18 ,060元),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54,180元(計 算式:18,060元×3 個月=54,1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54,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是否有 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⒈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 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亦為保險給付之 範圍,而所謂被保險人即是指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者 ,另眷屬係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 規定之眷屬或第6 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



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亦有明定,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 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⒉經查,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業據提出 保險費計算表及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9至101 頁),而本件被告若依法投保,原告得請求失業給 付,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其本人及眷屬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無法取 得上開補助,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原告就其本人及眷 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主張其與隨同加保之眷屬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部分之保險費為1,498 元,被告應賠償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 之6 個月間,所生健保補助金之損失8,988 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得領取失業給付期間為3 個月,業如前述,是其所得 按月領取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部分補助金,應為3 個 月,又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部分之金額共計1,498 元,有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則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 ,應為4,494 元(計算式:1,498 元×3 個月=4,494 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494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132元(計算式:資遣費38 ,458元+失業給付之損失54,180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 助之損失4,494 元=97,132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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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