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許達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上列原告因醫師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56號決議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臺中市許醫師自然診所負責醫師,並於診所隔壁 開設「新活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及 擔任董事)販賣電解水機。原告因推銷電解水機及推崇自然 療法等行為,涉有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醫事人員代言產品 之處理原則」、及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學倫理,違反醫師法 第25條第5款規定,而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經臺 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府授衛醫 字第10602900372號懲戒決議書決議:「處受懲戒人停業2個 月及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10小時及醫事法規10小時) 」之處分。原告不服懲戒委員會決議,向衛生福利部醫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再經該覆審委員會於107年11月21 日決議(以下簡稱為覆審決議)覆審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依覆審決議書所為教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 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 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 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 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1項)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3項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 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4項)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 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第6項)醫師懲戒委 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本法所稱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師
法第25條、第2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7 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依醫師法所設置之醫師懲戒委員 會對醫師所為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醫師有所不 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醫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 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相類 情形,如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 分之覆審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5號解釋意旨亦可資 參考。
四、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向 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遭駁回,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依據上引醫師法規定及說明,衛生福利部之覆 審決議,性質上應相當於訴願決定。而「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 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衛生福利部之覆審決議既為駁回 ,則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應為臺中市政府(醫師懲 戒委員會)之106年12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號決 議書。又查臺中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係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9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衛生福利部教示原告如不服覆審決定,應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乃有錯誤,原告因此以衛生福利部為 被告而向本院起訴,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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