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林全能(局長)
相 對 人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斯德(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又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 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1 06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4,894,97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 卷第9頁),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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