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77號
TPBA,107,訴更一,7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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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錦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第10413948010號及第
1041394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830萬5,135元、5,255萬7,243元及其 他費用各為134萬7,452元、225萬7,841元,經被告依申報數 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105萬2,742元、2,542萬1,064元; 嗣原告申請更正營業成本分別為2,730萬5,135元、3,155萬 7,243元及其他費用各為160萬4,452元、242萬9,274元,被 告依其更正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億2,179萬5,742 元、4,624萬9,631元。嗣被告接獲通報,查得原告更正事項 屬被檢舉範圍,且更正事項係於檢舉後始提出,不符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核認原告虛列成本致 短漏報所得稅額,按所漏稅額1,518萬5,750元、520萬7,141 元,各處以1倍之罰鍰計1,518萬5,750元、520萬7,141元。 ㈡原告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下稱 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分別列報為62萬8,185元、38萬1,366元、0元 (自行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6萬 2,819元、3萬8,136元、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 因前述更正營業成本等事由,一併調增各年度稅後純益( 5,240萬8,680元、6,974萬1,194元、3,969萬9,170元),及 各該年度10%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524萬868元、697萬4,11 9元、396萬9,917元),乃申請更正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



79萬5,997元、6,314萬8,441元、3,572萬9,253元(復自行 補繳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471萬6,781 元、627萬6,707元、357萬2,925元),被告乃依其更正申報 數核定。嗣被告接獲通報,認原告更正事項屬被檢舉範圍, 且於檢舉後始提出更正,並依檢舉資料認原告係於以後年度 始召開董事會提列更正後盈餘之法定盈餘公積,核與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3項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規定不符,否准其 更正調增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被告遂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為5,303萬6,865元、7,012萬2,560元、3,969萬9,170元 ,分別補徵因否准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增加之未分配盈餘應 納稅額52萬4,087元、69萬7,412元、39萬6,992元,並就上 開更正增加稅後純益之未分配盈餘增加數(5,240萬8,680元 、6,974萬1,194元、3,969萬9,170元)乘10%稅率為漏稅額 ,就該所漏稅額524萬868元、697萬4,120元、396萬9,917元 ,處以0.5倍之罰鍰計262萬434元、348萬7,060元、198萬 4,958元。
㈢原告就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4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3571號(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部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000000 0000號(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部分)、0000000000號(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 )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案 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檢舉人並未提示具體證據供查核,依「各級稽徵機關處 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 13點規定,自無成立檢舉案件之要件。至於原告101年6月28 日董事會議紀錄略以「有人藉此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國稅局 檢舉」等語,乃屬臆測,並非確知有人檢舉。又被告101年6 月22日發調查函之日,仍未掌握原告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 ,此由被告事後以原告更正申報之內容處罰原告即可推知, 因此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主動申請更正補繳所得稅,應仍在 調查開始之前,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㈡況且原告就系爭各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皆高於同 業利潤淨利率標準(例如97年度原告申報38.21%,同業利潤 為33%),被告在調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



,原告如未能提示帳證資料,則被告最高只能依同業利潤標 準33%核定,原告原申報已達38.21%,遠超過得處罰之核定 標準。嗣因原告帳列多項支出無法取得合法憑證,遂更正補 繳系爭稅捐,確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復以,原告借名登記 之土地如產生收入,登記者之綜合所得稅率40 %均高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17%或25%,兩相比較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金 ,至於借名登記之租金收入遲至103年確定,係因當時原告 始與借名登記人達成和解所致。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將資產借 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取得收益,而利用股東往來隱匿所得逃漏 稅捐云云。惟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皆閒置未出租,僅少部分 房屋遭占用,且原告皆未收到租金。
㈢綜上,被告僅憑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金額,以 臆測方式核定原告逃漏所得金額,對誠實更正補繳之原告處 以漏稅罰,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 ㈣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 件。本件檢舉人於101年3月6日提出檢舉,指稱原告藉由股 東往來科目逃漏歷年稅捐,經被告以101年6月22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1010207942號函(下稱101年6月22日函)請原告提 示股東往來明細、收付款證明,並由原告收訖後,旋於101 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當日下午立即辦理股東往來更 正,足證原告確實於檢舉日後之101年6月28日始辦理更正調 增所得額,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及原告95至98年度資 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逐年增加等資料,原告確有將 資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取得收益。又依原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059號 案件陳報狀,原告亦表明其股東往來帳實質上是收入。而原 告101年6月28日更正申請書,乃調減95至98年度之營業成本 以增加所得額,亦併同更正沖銷股東往來科目。惟經被告函 查原告部分股東與原告有無借貸關係,渠等股東多回復稱並 無借款予原告或不清楚是否借款予原告,顯見原告實有藉股 東往來隱匿所得,漏報所得,並藉由調減營業成本及增加應 付款項以沖銷股東往來,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法,已非單 純不作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而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即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是否已達同業利潤標準無涉。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屬故意,參據財政部98年12 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並審酌違章情節,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按97及98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1倍罰鍰;併分別就96至98 年度更正而增加之未分配盈餘乘10%稅率為漏稅額,處0.5倍 罰鍰,尚無違誤等語。
㈣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因此兩造之主要爭點為:(一 )原告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認原告 短漏報所得稅額,各該年度分別裁處罰鍰1,518萬5,750元及 520萬7,141元,是否適法?(二)原告96、97及98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被告核認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各該年 度分別裁處罰鍰262萬434元、348萬7,060元及198萬4,958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規制:
1.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 漏稅之處罰。」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 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第102條之 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 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 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2.復按財政部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 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 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又財政 部103年4月16日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 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 其屬查獲之日前五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一項漏報或短 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 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三、經查屬故 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 1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嗣再經財政部於105年2月5日 、107年5月22日修正,上開103年4月16日之修正內容基本 上未變)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 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 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函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 罰鍰案件,不適用之。」
3.另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 起見,訂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 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第13點第1項規定:「 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10日內限期補正 或提供新事證,逾期未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理:(一 )檢舉人姓名及住址。(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 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三) 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二)原告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獲利之情節: 1.原告將自有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之情: ⑴原告前於56年間買受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東新庄子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並借用訴外



人甘南清之名義,登記為甘南清所有(前揭6筆土地於 6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嗣於82年經臺北市政府區段徵 收辦理重劃後,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部分)。甘南清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 外人甘建成甘建福於80年間辦理繼承,並於79年間書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先父甘南清名下 原地號台北市南港段東新庄子小段153、154、155、156 、157、158等六批土地自原取得時係屬東光鋼鐵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 建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 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又甘建成(歿於 99年間)、甘建福自甘南清過世後,即由甘建成掌控東 光公司、甘建福掌控臺灣製鋼公司。此有原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 案件(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案件)中所 為主張可稽(見卷外民事判決第1、5頁)。
⑵次查,由訴外人甘淑芳甘淑芳甘淑蓉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提出之已故董事長甘建成所製作之股東往來 帳冊所載,可知東光鋼鐵公司關於房地(包含上揭土地 )借名登記事務,均係由甘建成獨立作帳(股東往來帳 ),其作法為:先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由原告將現金交 給甘建成保管,並將土地借名登記之股東所收取之租金 交由甘建成保管,再由甘建成以前揭款項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及給付借名登記股東因借名登記事務所產生之所 得稅,足見上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四大股東名下,否 則原告不可能以股東往來科目給付予甘建成,借名登記 股東也不可能將土地租金納入往來帳,再由甘建成繳納 地價稅等上開稅款(見卷外民事判決第2頁反面、第3頁 )。
⑶又查,上開甘建成所作股東往來帳冊(下稱甘建成之現 金帳冊),係以其(股東之一員)經手之現金收付情形 ,按時間先後為序時之紀錄(甘建成之現金帳冊見原處 分卷一第122-113頁),而與本件原告東光鋼鐵公司之 「股東往來會計帳戶」之帳載事項並非同一。以97年度 為例,97年1月11日甘建成經手之現金增加1,132,398元 (見原處分卷一第115頁),連同96年度期末其經管之 現金餘額1,284,751元,97年1月11日甘建成經管之現金 餘額成為2,417,149元(1,284,751+1,132,398)。嗣 97年5月23日,原告東光鋼鐵公司則匯款現金2,000,000 元予甘建成,以致甘建成之現金帳冊記載「97年5月23



日東光轉入股東往來2,000,000元」之紀錄(見原處分 卷一第115頁),並使甘建成經管之現金餘額同額增加 2,000,000元。再以97年12月31日而言,甘建成之現金 帳冊顯示其經管之現金餘額成為「1,757,573元」(見 原處分卷一第114頁),惟原告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係顯示東光鋼鐵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帳載 餘額為「411,512,00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 二者自是有別。
⑷至於原告撥款予股東甘建成後,甘建成即以原告所撥付 款項支應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等開支(原告將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股東名下,而借名登記不動產所生稅費等仍由 原告支付)等情,亦有「95年11月24日」甘建成之現金 帳冊記載由其保管之現金餘額本係「1,235,823元」, 因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撥款予甘建成8,000,000元,其 現金帳冊乃記載收得「股東往來入8,000,000元」,甘 建成並隨即於當日及同年12月12日以原告所撥款項,支 應原告借名登記不動產而應負擔之地價稅3,863,864元 (借甘建福之配偶甘賴榮玉之名)、509,073元(借甘 建福之名)、3,769,708元(借甘建成之名)、141,495 元(借林顏絢美之名)、353,320元(借林正明之名) 等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17頁)。 ⑸復以「97年11月25日」為例,甘建成經管之現金餘額僅 剩1,638,306元,不足支應地價稅款,原告東光鋼鐵公 司乃匯款現金10,000,000元予甘建成,以致甘建成股東 往來帳冊記載「97年11月25日股東往來入10,000,000元 」之紀錄,並記載甘建成利用該10,000,000元支付97年 度甘建福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4,394,954元及448,304元 、甘建成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4,319,753元、林顏絢美 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146,542元,以及甘建成經管之現 金於97年11月25日當日剩下2,328,753元(1,638,306+ 10,000,000-4,394,954-448,304-4,319,753- 146,542)等事項(見原處分卷一第114頁)。再者,就 前開甘建福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而言,係因實際屬原告 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宗土地、南 港區南港段三小段70地號等6宗土地、內湖區安康段001 -1地號等2宗土地,借名登記於甘建福(及其配偶甘賴 榮玉)、甘建成名下,該等土地所生地價稅則由原告負 擔,原告乃撥付上述現金10,000,000元予甘建成,由甘 建成為款項之分配,由於甘建福(及其配偶)名下應有 部分之地價稅款為4,843,257元,其中4,394,954元係由



甘建成開立其個人之支票轉付予甘建福甘建成則以原 告撥付之10,000,000元作為票款4,394,954元之資金來 源),並經甘建福、員工陳麗紋等人簽認,其餘 448,304元則由甘建成另筆支付,前情亦有97年度地價 稅(東光鋼鐵公司部分)計算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一第128-127、114頁)。
⑹又原告會計人員林麗英於他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證稱「 (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到職日為84年 5 月1 日」「公司有些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 因借名登記會衍申出地價稅等款項,這些會算單就是為 了解決這些款項的」「(問:借名登記在何股東名下? )甘賴榮玉甘建成林正明林顏絢美」「(問:你 如何知道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是甘建成 告訴我,且曾經送相關地價稅憑證給甘賴榮玉簽收」「 甘建福甘賴榮玉的先生,陳麗紋甘建福公司的員工 。甘建福有簽收支票金額新台幣4,394,954元是包括要 給甘賴榮玉的新台幣2,307,117.33元」「(問:公司為 何要留存這些房屋稅單?)因這是公司借名登記在四大 股東名下的房屋」「(問:這個帳冊是由何人紀錄?) 由我跟甘建成紀錄。我有親眼見過甘建成紀錄這個帳冊 ,在他開立支票時看過,他開支票的原因是為支付借名 登記地價稅及費用。甘建成紀錄帳冊的目的是為紀錄借 名登記土地收支。這份帳冊還有包含南港借名登記的土 地」「(問:在收入欄都有相當大筆的股東往來的收入 ,這些股東往來收入,是什麼錢?)這是公司不定期撥 不定額款項專款專用用在地價稅、房屋稅及有些借名登 記土地的費用」 「…… 921地號是……甘賴榮玉部分 的計算……餘額0000000元,有給甘賴榮玉核對簽名」 「(問:找補後的0000000元是由何人支付給甘賴榮玉 ?)有開支票,就是剛說的甘建成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的 帳戶開支票」「(問:支付這些地價稅,原告公司帳冊 內有無記載?)沒有」(民事案件筆錄見原處分卷一第 164、163、161、157、156、136、117頁)。 ⑺從而,原告將自有之不動產借用股東之名義為登記,又 為負擔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稅費等各項開支,原告乃撥款 予股東甘建成,由甘建成保管、支配、使用之。又股東 甘建成將所經管現金之收付及存餘情形,按時序記載成 流水帳冊等情,係有上開事證可供認定。
2.原告利用「漏記收入科目」及「貸記不實之股東往來科目 」以隱匿獲利:




⑴原告不定期撥不定額款項予股東甘建成等情,已如上述 ,又原告撥付款項予股東,必須有資金來源,亦必須從 事公司之帳務登載事宜,前開事項係有原告會計人員林 麗英所稱「(問:你剛說『這是公司不定期撥不定額款 項專款專用,用在地價稅、房屋稅及有些借名登記土地 的費用』,公司從何名目的款項撥款到這個帳戶中?) ……公司的帳目是我做的。至於公司科目紀錄為何已經 忘記」「(問:這些款項是否應匯給股東的?)不是。 錢是公司自有的款項,不是要分給股東的錢匯到這個帳 戶」「(問:公司將這些款項匯到筆記本上記載的帳戶 內後,公司的盈餘是否會因此減少?)公司的帳目餘額 會減少,但不算是盈餘減少」「(問:這些匯到筆記本 上記載的帳戶內的金額是否屬於該公司的營業收入一部 分?)是」等語在卷可佐(民事案件筆錄見原處分卷一 第160、159頁)。申言之,原告不定期給付予股東甘建 成之款項,既是原告營業收入之一部分且錢是公司自有 的款項(原告獲取收入時公司銀行存款會增加),又如 上所述,原告支付地價稅時公司帳冊內並無記載支出( 既無記載支出,為減少稅負,必須減少記載收入),並 審酌甘建成收到原告撥付之款項時係紀錄「股東往來入 」(應係指其所獲款項來自原告沖減公司之股東往來科 目),及林麗英所稱公司匯出款項後帳目餘額會減少( 應係指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會隨之減少)等節,衡 情原告應係公司經營獲取收入時僅記載公司「銀行存款 」科目之增加(借記:公司銀行存款科目),及公司「 股東往來」科目之增加(貸記:公司股東往來科目), 以達到「漏記營業收入」(不予貸記營業收入科目)之 目的,並同時「虛增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使股東往來 科目貸方餘額虛增),嗣因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稅費及各 項開支,必須付出款項時,原告即沖減「股東往來」科 目一定金額(借記:公司股東往來科目),並支付款項 (貸記:公司銀行存款科目)予甘建成等他人,而由甘 建成等他人代為保管、支配、使用、或保有原告自有之 款項。
⑵再按原告95及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之「股東往 來科目」餘額由283,135,108元遞增至462,470,000元, 且原告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亦由189,912,461元遞 增至295,450,063元,二者出現同步增加之情形。雖然 ,原告因95年度挹注資金8千餘萬元於「未完工程資產 」之投資活動(95年度97,015,197元-94年度15,993,7



68元)、96年度挹注資金5千餘萬元於「未完工程資產 」之投資活動(96年度153,965,682元-95年度97,015, 197元)、98年度挹注資金4千餘萬元於「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之投資活動(98年度117,636,283元-97年度 76,562,680元)等由,以致銀行存款科目餘額之遞增幅 度稍有減緩,惟二者係呈現同步增加之情形,仍可認定 。換言之,原告因隱藏收入款項於股東往來科目中,不 予記載公司收入之會計科目,而係不實記載股東往來科 目餘額之增加,以致銀行存款科目餘額(將收入存至銀 行)與不實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二者呈現同步增加之 情形,亦可認定(原告94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 卷一第431-435頁)。
⑶此外,原告歷年帳載鉅額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係用以 表彰原告之股東對原告擁有鉅額之債權,惟查,經被告 審查人員詢問「有無借錢給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多位股東均委由代理人表示「未曾借款」或 「未曾借錢給該公司」等語明確(談話紀錄見卷外「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97-196、187頁)。又查,原告 98年度帳載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已高達462,470,000元, 然而,原告若果真有向股東借入鉅額款項,何以原告歷 經98、99年間,均未給付絲毫借款利息予股東(債權人 ),以致原告98、99年間僅因收有租賃押金而設算利息 費用425,683、359,388元元,而無任何借款利息費用之 支付(原告損益表及營業報告書等見原處分卷一第79、 77、71頁),亦證原告係不實記載鉅額之股東往來貸方 餘額,而為股東製造對公司之不實債權。
⑷次查,原告於99年間先因給付員工福利金105,000元, 而沖減股東往來105,000元,餘額成為462,365,000元( 公證人對原告股東會之錄音內容及股東往來支出明細等 見原處分卷一第105、99、65頁)。原告嗣於99年3月11 日將公司原帳載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462,365,000元其 中157,500,000元,按當時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以匯款 或轉帳等方式,給付現金予各股東,原告並據以沖減股 東往來科目157,500,000元(原告借記「股東往來」科 目157,500,000元,並貸記公司「銀行存款」科目157,5 00,000元),經沖減後,原告帳載之股東往來餘額成為 304,865,000元(462,365,000-157,500,000),而原 告負責人甘錦祥於99年3月11日亦有受領上開原告給付 之股東往來科目款項19,500,000元(原告給付股東款項 明細及銀行金流憑證等見原處分卷一第377-376、369、



347頁)。嗣因被告調查相關課稅資料,原告負責人甘 錦祥乃於104年4月2日委託會計師陳壽萱至被告辦公處 所陳述意見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受託人經詢問而表明 「(問:請說明委託人受領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之緣由為何?)公司股東往來以前就存在……給付 金額時係按當時股東持股比例返還」等語(談話紀錄等 見原處分卷一第388-392頁)。又佐以原告多名股東經 被告審查人員詢問「受領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 錢之緣由為何?」,渠等亦均委由代理人表示「該金額 係按股權比例分配」等語明確(談話紀錄見卷外「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99、196、187頁)。再者,因有 原告之股東於101年5月29日股東常會中詢問「股東往來 究竟為全體股東共同持有還是依照比例持有?若以比例 持有又以何時作為基準?」等語,原告負責人甘錦祥乃 回答「股東往來是所有股東的權益,依以往的慣例是按 股東的持股而享有此權益」等語明確(原告股東常會議 事錄見原處分卷一第90、86頁)。易言之,原告係因隱 匿獲利於股東往來帳戶中,並製造不實之股東往來債權 ,俟特定時日則假借原告償還債務之名,而將所隱匿之 獲利款項,以當時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現金予各股東( 按持股比例分配現金予股東之情形詳見原處分卷一第37 7-346頁),以致原告之股東係知悉「按股權比例分配 」款項,亦知悉無需過問究竟係股東何人借款金錢若干 予原告(因原告實際並無向股東借入金錢)。甚且,原 告之負責人亦逕自表明「股東往來是所有股東的權益, 依以往的慣例是按股東的持股而享有此權益」等語,而 無需逐一詳查股東與原告間之具體金錢借貸關係,益見 原告係為隱匿獲利而虛偽記載股東對公司擁有借貸關係 之債權。
⑸從而,原告係隱匿獲利於股東往來帳戶中,再俟機假借 返還借款予股東之名,沖銷股東往來帳戶及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而將公司隱匿之獲利款項或係給付予甘建成而 為支配使用,或係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現金由各個股 東分享公司獲利等情,洵堪認定。
3.原告亦利用「借記不實之營業成本科目」及「貸記不實之 股東往來科目」以隱匿獲利:
⑴原告不僅利用上述「不予貸記收入科目」之手法,以隱 匿公司獲利;尚有利用「虛偽借記營業成本科目」並「 虛偽貸記股東往來科目」之手法,以達額外隱匿公司獲 利之目的。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1日按股東持股比例



,分配現金由各個股東分享公司隱匿之獲利等節,已如 上述,嗣因被告調查相關課稅資料,原告負責人甘錦祥 乃於104年4月2日委託會計師陳壽萱至被告辦公處所陳 述意見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受託人經詢問而表明「( 問:請說明委託人受領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錢 之緣由為何?)公司股東往來以前就存在……給付金額 時係按當時股東持股比例返還……股東往來更正原因係 歷年虛列成本調整,因原科目係『借:成本,貸:股東 往來』」等語明確(談話紀錄等見原處分卷一第388 -392頁)。
⑵又查,按原告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97年度 帳載期末股東往來科目餘額為411,512,000元(見原處 分卷一第44頁)。再按原告製作之股東往來支出明細所 載(公證人對原告股東會之錄音內容及股東往來支出明 細等見原處分卷一第105、99、65頁),98年間因原告 投資之東成發公司轉帳40,820,887元予原告,原告獲取 該筆款項時係貸記股東往來科目,以致股東往來科目增 加40,820,887元,連同98年度之期初餘額411,512,000 元(即97年度之期末餘額),其累計餘額即成為452,33 2,887元(411,512,000+40,820,887),又原告因支付 東光百貨7-9月份管理費191,454元而沖減股東往來191, 454元,使科目餘額成為452,141,433元(452,332,887 -191,454)。再因原告「虛列98年度之營業成本21,00 0,000元」(借記營業成本科目21,000,000元),基於 複式簿記及借貸平衡等帳務處理原則,原告既於借方虛 增營業成本21,000,000元,必須同額將特定貸方會計科 目予以虛增,否則借貸無法平衡,有礙於財務報表之編 製。從而,原告又利用不實增加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之手 法,乃以「貸記股東往來科目」21,000,000元之方式為 因應,並使股東往來餘額累積成為473,141,433元(452 ,141,433+21,000,000)。 ⑶換言之,原告係於借方記載不實之營業成本金額,使公 司之獲利不實減少,並利用不實增加股東債權之手法, 於貸方虛增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以為對應,並達到將 公司之獲利額外隱匿於股東往來帳戶中之目的。 4.綜合原告上開隱匿經營獲利之手法而言,不論原告係隱藏 營業收入不予記載(不實減少獲利),或虛增營業成本而 為記載(不實減少獲利),均係隱匿公司獲利之行為,且 均係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而為隱匿,洵堪認 定。




(三)原告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子公司給付款 項之情節:
1.經查,原告另有投資東成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 發公司),且原告對該公司持股100%(見原處分卷一第 241頁)。又查,東成發公司歷年獲利甚豐,該公司本係 長期低報課稅所得及稅後純益,嗣經該公司辦理更正,更 正後之歷年稅後純益高達3千9百餘萬元至4千2百餘萬元不 等(東成發公司更正後資產負債表等見原處分卷一第229 -225、171、243頁)。再者,原告雖對東成發公司持股達 100%,但並未以權益法逐年按東成發公司之純益調整增加 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此外,東成發公司因多所獲利而歷 年給付數千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於獲取東成發公司之款 項時,則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並貸記原告之「股東往來 科目」,此係有原告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97年間因「東 成發由銀行轉帳入(97年度股往)40,820,887元」,以致 原告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增加40,820,887元」之紀錄在 卷可稽,亦有98年間因「東成發由銀行轉帳入(98年度股 往)23,130,000元」,以致原告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增 加23,130,000元」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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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