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78號
TPBA,107,訴,97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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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8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1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50300號(案號:第10601
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292,077,212元及免徵所得稅 之出售土地增益271,124,660元,被告原核定出售資產增益2 91,329,025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71,124,660元 ,嗣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短 漏報房屋交易所得75,066,349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95,451,52 2元等情,審理結果,重行核定出售資產增益861,846,896元 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766,576,182元,應補稅額18, 766,587元,並按所漏稅額18,766,587元處以1倍罰鍰18,766 ,5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6年9月1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6003407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5月31日前即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故核課期間於102年5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2 年6月方核定補稅及裁罰,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之5年核課期間。又伊出售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384、3 85-1、385-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36/1,000), 及坐落該等土地內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01號1樓、 10樓、地下1樓(3間)、203號1至12樓、地下1樓(13間) 、205號1至10樓、地下1樓(11間)等合計27間房屋(前開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志明,並非訴外人 林銀、駱金生駱俊銘姚建安卓維和林美櫻駱金生 之配偶、駱俊銘之母)、林美娥姚建安之母)、林美麗(



卓維和之配偶)等8人(下稱林銀等8人),出售價格與鄰近 物件斯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相近,並無偏低情形,且伊與林志 明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對林志明轉售系爭房地予林銀 等8人,無權干涉,林志明轉售所得差額款項,亦未匯入伊 帳戶,故伊並非透過林志明作為人頭戶而實際與林銀等8人 交易。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實質查核,復未依所得 稅法第43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逕行援引98年5月13日始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採推計課稅方式,認定伊與林志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 ,係屬虛偽安排,實際交易對象為林銀等8人,將林志明轉 售系爭房地之價格1,074,271,189元,作為伊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格,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所定實質課稅原則。又被告既將林志明轉售系爭房地之收 入,全額認定為伊出售資產之增益,卻未依法扣除林志明因 轉售系爭房地而繳納之契稅2,547,576元、登記費125,642元 、書狀費2,240元、印花稅267,000元,自有違誤;又系爭房 地應補繳之營業稅為3,753,317元,罰鍰為5,629,975元,既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核 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將應補繳之營業稅及罰鍰數額予以 扣除,實有稅上加稅之違誤。再者,伊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資產增益291,329, 025元,已全數揭露,並無隱瞞,被告以推計方式課稅,復 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規定。退步言之,被告裁處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稅率已由25%降為17%,被告未依調降後之稅率計算應補稅 額再處罰鍰,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 自屬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三、被告抗辯: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北區國稅局查得, 原告與林志明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林銀等8人,因 其交易合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乃就系爭房地 售價1,074,271,189元(含稅),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總額之比例,核算房屋 售價為153,819,667元{含稅,1,074,271,189元×(42,494 ,400元×1.05)÷〔266,999,256元+(42,494,400元×1.0 5)〕},減除已申報之房屋售價75,000,000元後,核算漏 報銷售75,066,349元〔(153,819,667元-75,000,000元) ÷1.0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53,317元。原告不服,循



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之對象,自始即為林銀等8人,原告乃形式上藉由林 志明先低價購入系爭房地,連同林志明繼承所得之房地,旋 即於同年月加價出售予林銀等人,致數億元之鉅額價差利益 流入林志明名下,顯係濫用私法自治之法律形式,被告基於 同一漏報營業稅事實,重行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出售資產增益861,846,896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7 66,576,182元,應補稅額18,766,587元,自屬有據,且與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情況,並不相同。又原告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簽證案件,依簽證 報告中出售資產增益之查核報告所載,可知原告就出售系爭 房地之成本,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全額列報, 並經被告全數核認,自無再次減除之理。另依查核準則第90 條第1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 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同條第6款規定 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予認定,故原告經北區國稅局核 定補徵之營業稅額及所裁處罰鍰,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非買受人,其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已列報扣除,且其所提繳納契稅、印花稅、登記費、 書狀費之憑證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該等費用自不得 減除。又原告係於97年5月29日以網路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自其申報日起算至102年5月28日 屆滿,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之核定通知書 、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係於102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未逾 核課期間。原告96年度漏報上述出售資產增益及免徵所得稅 之出售土地增益,逃漏應繳納之稅負,違章事證明確,已非 單純不作為,核屬故意,且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則被告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之稅率計算核定稅額,再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 18,766,587元處以1倍罰鍰18,766,587元,並無違誤。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 路申報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申 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01至304、1239、1238、1240、1265至 1275及1287至130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75,066,349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9 5,451,522元,核定原告出售資產增益861,846,896元及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766,576,182元,應補稅額18,766,58 7元,並按所漏稅額18,766,587元處以1倍之罰鍰18,766,587 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左列各種所 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 交易之所得。」第5條第5項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三、超過十萬元以 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第9條規定:「本 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 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 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 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規定:「 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 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 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 減除。」第90條第1款規定:「稅捐:一、個人綜合所得稅 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 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六、各 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 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範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4 20號解釋在案。嗣稅捐稽徵法參照上開420號解釋意旨,於 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102年5月29日再修正增訂同條第 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 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 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將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作為一般性之法律規範,以避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 稅法律主義之衝突。又105年12月28日制訂公布、106年12月 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內容與 前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至3項完全相同,旨在重申實 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上重要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並就此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依稅法規 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難謂有違租稅 法律主義。
⒊經查:
⑴原告於96年11月2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林志明擔任董事 長,林美櫻擔任監察人,林志明嗣於96年12月6日代表原告 與林志明個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 林志明,合約總價為500,000,000元,分別載明房屋售價75, 000,000元、土地售價425,000,000元,林志明並於96年12月 1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移轉日 為96年12月27日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1 5至619頁)、原告與林志明所訂買賣契約書(同卷第655、6 56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 691至69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同卷第713、717、722 頁)附卷可稽。林志明旋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其 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384、385-1、385-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4/1000),與坐落該等土地內之臺 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05號11樓房屋,分別以354,539,95 6元、241,592,254元、21,303,416元、249,418,206元、21, 299,000元、139,785,261元、105,468,588元及21,303,416 元,合計總價1,154,710,097元,出售予林銀、姚建安、林 美麗、卓維和林美櫻駱金生駱俊銘等8人,另有林志 明與林銀等8人所訂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648、649、6 34、635、608、609、640、641、598、599、630、631、626 、627、620、621頁足憑。林銀等8人購買前述房地,按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現值為322,667,815 元,其中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現值為309,493,656元,而林 志明繼承而得房地之現值為23,174,159元(參見原處分卷第



732頁),兩者現值占比分別為93.03384399%(309,493,656 ÷332,667,815=93.03384399%)及6.966156 01%(23,174, 159÷332,667,815=6.96615601%),依前開占比分算實際 成交價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售價為1,074,271,189元( 1,154,710,097×93.03384399%=1,074,271,189),林志明 繼承而得房地之售價為80,438,906元(1,154,710,097×6.9 6615601%=80,438,906)。是以,原告於96年12月6日以500 ,000,000元出售予林志明之系爭房地,於短短20日後(即96 年12月26日),竟由林志明以超過其買進價格1倍有餘之1,0 74,271,189元,出售予林銀等8人,顯見原告係低價賤賣系 爭房地,致使高達5億7千餘萬元(1,074,271,189-500,000, 000=574,271,189)之價差利益流向林志明,此一交易行為 ,與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應追求自身利益極大化之 商業常情明顯不符。
⑵次查,觀諸林志明以102年5月27日安建(102)稅㈠第00342 D號函(原處分卷第836至838頁)所為之說明:「……說明 人為大東公司創辦人林德旺先生繼承人之一,林德旺先生於 民國90年逝世,其繼承人除說明人一子外,另有收養之長子 林永順君及7女等計9人……繼承人張林美女家族及林永順家 族所持有大東公司股權係由說明人以現金購入方式換取,故 分別於95年11月5日及96年11月9日與張林美女家族及林永順 家族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各以……201,560,000元及215 ,000,000元換得大東公司股權5,968,600股及9,866,600股… …此二人家族之大東公司股權均透過說明人給付現金取得, 故此二人自始並未參與說明人與其他繼承人股權之換取過程 ……其餘繼承人林銀君林美娥君、林美麗君及林美櫻君… …等人,因說明人已無鉅額現金可再取得其股權,經雙方協 議後乃改以大東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房地 之產權交換……然因系爭不動產非遺產標的,無法由林銀君 等4位繼承人直接繼承取得,故安排由說明人於96年12月6日 先以5億元購買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於同年度12月26 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金……將該不動產讓與 林銀、林美娥家族(含姚建安君)、林美麗家族(含卓維和 君)及林美櫻家族(含駱金生駱俊銘君),以交換該等人 員原所持有大東公司之全部股權」,暨林志明於102年3月27 日代表原告出具之函(原處分卷第741頁)載稱:「……經 家族成員商議結果,決定由林志明取得所有其他股東之大東 公司股份,但大東公司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房地… …須讓予其餘……股東……於此共識下,大東公司須先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志明,以與其他股東交換大東公司之股份



。亦即整個交易『形式上』為大東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 志明,另由林志明向其他股東購買大東公司股權」等語,可 見林志明與林銀等8人明知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並非林志 明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旺所留遺產,林銀等8人欲取得系爭 房地,無法以繼承方式為之;原告於96年11月5日由林志明 、林銀、林美麗、林美娥林美櫻等董事決議,將系爭房地 出售林志明(參見原處分卷第744頁),實質上乃為使林銀 等8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乃行為時公司法第223條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 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 買賣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林志明擔任原告董事長 ,就其自身與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行為,卻未依法 由監察人林美櫻為原告之代表,而於96年12月6日代表原告 與自己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逕由原告以500,000,000元 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明;且觀之原告與林志明締結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違約處罰」第㈠項:「乙方(即 原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逾期交屋每逾1日按房地 總價千分之□計算違約金與甲方(即林志明,下同)。」及 第㈡項:「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第3條附件㈡付款 表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按千分之□計算 之滯納金。」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計算標準,竟為空白而 未填具內容;另同契約第7條雖約定賣方應依合約「第12條 」及「第14條」履行責任,惟該契約書內並無所稱「第12條 」及「第14條」之條款內容;又同契約第10條雖約定由連帶 保證人執有一份合約為憑,惟該契約根本未記載「連帶保證 人」為何人等草率之情(參見原處分卷第655、656頁),則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明,買賣雙方間是否徒具形式,而 未有實際議約及磋商,已非無疑。又林志明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後,連同其繼承所得之房地,旋即與林銀等8人立約, 以總價1,154,710,097元出售系爭房地,已如上述;林志明 於96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房地款179,953,557元, 係來自林銀等8人將原告96年11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分 配現金股利410,000,000元中,林銀等8人獲配共計179,953, 557元(410,000,000元X林銀等8人持有股數27,651,400股/ 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0,000股)(參見原處分卷第615 至619頁會議紀錄),林銀等8人並將獲配股利之支票交付林 志明,供其於96年12月27日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參見原處分



卷第801、804、807、810、813、816、819、822頁支票及第 799頁存摺影本);而林志明於9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第2期 房地款320,046,443元前,林銀於97年2月27日,林美櫻、駱 金生、林美麗及林美娥於同年月29日,分別將其等各自與林 志明所訂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金額(依序為17,678,215 元、32,522,886元、20,916,207元、51,255,514元、52,627 ,178元,總計75,000,000元),匯至林志明銀行帳戶(參見 原處分卷第797頁之存摺影本及第824、809、806、815、821 頁買賣契約書所載),足見林志明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款,多由林銀等8人支應。再者,依原告之資產負債表顯 示,其於96年12月31日帳載公司淨值(即股東權益合計數) 為1,834,879仟元、發行股數為63,000仟股(股本630,000仟 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股數63,000仟股,參見原處分卷第 301頁),每股淨值為29.13元(公司淨值1,834,879仟元÷ 63,000仟股=每股淨值29.13元);原告95年12月31日帳載 公司淨值為1,879,729仟元、發行股數為63,000仟股(股本 630,000仟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股數63,000仟股,參見 原處分卷第53頁),每股淨值為29.84元(公司淨值1,879,7 29仟元÷63,000仟股=每股淨值29.84元);而林銀等8人與 林志明所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期款係將林銀等8人持有之 原告公司股票,以每27.2元至30元之價格計價,以合計799, 756,540元價格出讓林志明(參見原處分卷第649、635、609 、641、599、631、627、621頁),核與原告公司95及96年 每股淨值約29元,亦屬相當。是以,系爭房地之銷售,原即 係以林銀等8人為對象,且林銀等8人以獲配原告股利、匯款 及所持有之原告股票作價等方式,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為1, 154,710,097元,遠高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明之價格 500,000,000元,復參酌林志明以其本人或代表原告所提上 開書面說明,及原告與林志明所訂買賣契約存有前述諸多顯 而易見之漏洞等情,足徵原告未將系爭房地逕行出售林銀等 8人,而迂迴先售予林志明,無非係因林志明擬取得林銀等8 人於原告公司之股權,惟無鉅額現金可以支付,乃藉由林志 明於96年12月6日,「形式上」以5億元低價購入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旋即於同年月26日加價至1,154,710,097元而出售 予林銀等8人,致數億元之鉅額價差利益流入林志明名下, 以充足林志明向林銀等8人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之財力,而林 銀等8人則達成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且就原告而言, 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增益達153,819,667元(計算方式詳見以 下⑷所述),惟其僅列報形式上售予林志明部分之房屋價格 75,000,000元,其餘未申報之房屋銷售額【含營業稅為78,8



19,667元(153,819,667元-75,000,000元=78,819,667元) ,未稅銷售額為75,066,349元(78,819,667元÷1.05=75,06 6,349元】,則轉換為林志明個人僅按財政部頒標準核定之 財產交易所得12,313,284元(計算方式參見原處分卷第732 頁);另北區國稅局依系爭房地銷售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認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林銀等8人 ,核定原告漏報系爭房屋之銷售額75,066,349元,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53,317元及裁處罰鍰5,629,975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 1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6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復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附原處分卷第1152至1198頁足憑。故原告藉由與林志 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形式上之買賣交易,致有短漏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亦甚明確。
⑷按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稅捐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 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解釋上, 即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此即實質課稅原 則,早經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作成釋字第420號解釋。綜觀 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先於96年12月6日以500,000,000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林志明,旋由林志明於同年12月26日以總價1,07 4,271,189元轉售予林銀等8人,乃透過刻意壓低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予林志明價格之安排,使林志明取得資金能力以購買 林銀等8名家族成員股份,及使林銀等8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原告亦藉此規劃安排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 林銀等8人,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應以林銀等8人買賣合約 書所載價金計算,而為1,074,271,189元(含稅),惟因買 賣合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乃就系爭房地售價 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 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53,819,667元{含稅,1,074,271,18 9元×(42,494,400元×1.05)÷〔266,999,256元+(42,4 94,400元×1.05)〕}及土地銷售額920,451,522元(1,074, 271,189元-153,819,667元),另依原告委任辦理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 ,就出售資產增益部分記載:「出售固定資產售價大於未折 減餘額,列為財產交易增益,經核有關會計紀錄及開立發票 金額相符(詳固定資產說明)。」(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 及就固定資產部分之查核說明:「本期出售土地成本102,54



6,266元,售價425,000,0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51,329,074 元,認列出售土地利益271,124,660元;出售房屋成本79,58 2,450元,沖轉累積折舊22,791,868元,售價71,428,571元 ,認列出售房屋利益14,637,989元。經核出售合約、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開立發票金額等有關憑證相符。」(參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據以計算原告漏報出售房屋增益75,066,349元 〔(153,819,667元÷1.05)-(房屋購入成本79,582,450 元-累計折舊22,791,868元)-已申報出售房屋增益14,637 ,989元〕、漏報出售土地增益495,451,522元(920,451,522 元-購入成本102,546,266元-土地增值稅51,329,074元- 已申報出售土地增益271,124,660元),核定原告出售資產 增益為861,846,896元(原核定291,329,025元+75,066,349 元+495,451,522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766,5 76,182元(原核定271,124,660元+495,451,522元),就其 漏報出售房屋增益75,066,349元補徵稅額18,766,587元(75 ,066,349X25%=18,766,587),核與原告、林志明、林銀等8 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間為上開交易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予以肯認之實質課稅原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且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可言;又被告既係依其查得系爭房地 出售予林銀等8人之實際價格,核實認定系爭房地之售價, 自亦無原告指稱未實質進行查核,有違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 4條第1項規定之情。原告主張:伊係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明 ,且售價與鄰近物件斯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相近,並無偏低情 形,林志明與伊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伊對林志明轉售系爭 房地之事,無權干涉,且林志明轉售所得差額款項,未匯入 伊帳戶,被告未實質查核,逕將林志明轉售系爭房地予林銀 等8人之價格1,074,271,189元,作為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 ,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爭執被告應以其 與林志明間刻意壓低售價且空有形式之系爭房地交易,作為 課稅基礎,與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有悖,殊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認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為非常規交易, 卻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 規予以調整,逕採推計課稅方式,認定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 林銀等8人,係屬違法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針 對營利事業與具有從屬關係之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或該 營利事業與對其直接間接享有控制權之另一事業間,就收益 、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藉 以規避或減少稅負之情形,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 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惟本件



原告係與其代表人林志明以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之方式,由林志明代表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其個人,並刻意 規劃壓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使林志明獲取鉅額價差利益 ,原告並規避應繳納之稅負,故不涉及原告與其他有從屬或 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自無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出售系爭房 地之資產增益,係以系爭房地最終出售予林銀等8人之實際 價格為據,並非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推計方式,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是原告另指稱被告認定伊出售系爭 房地之價格,為林銀等8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有違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且係違法推計課稅云云,亦無足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既將林志明轉售系爭房地之收入,認係伊 之出售資產增益,自應扣除林志明因轉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之 契稅2,547,576元、登記費125,642元、書狀費2,240元、印 花稅267,000元;且伊因銷售系爭房地遭北區國稅局核定補 繳之營業稅3,753,317元及罰鍰5,629,975元,亦應扣除云云 ,惟查:
⑴被告核算原告漏報出售系爭房屋之增益為75,066,349元,係 以系爭房屋未含稅之銷售額146,494,920元(153,819,667元 ÷1.05),扣除原告所委任會計師出具之原告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所列房屋購入成本79,582,450元及 累計折舊22,791,868元,再減除原告前已申報出售房屋增益 14,637,989元之結果;另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出售系爭土地之 增益為495,451,522元,則係以土地銷售額920,451,522元, 減去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土地購入成本102,546,26 6元及土地增值稅51,329,074元,再減去原告已申報出售土 地增益271,124,660元後,所得數額,業如上述。故被告核 定原告漏報出售系爭房地之增益,已將原告列報之成本、累 計折舊及土地增值稅全數扣除。
⑵次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 ,及各種法規所處罰鍰,均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前引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 告前係經北區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3,753,317元及裁處罰鍰5,629,975元,揆諸前揭查 核準則條文規定,上述依營業稅法第51條追繳之營業稅及罰 鍰,不得列為原告之費用或損失,自其該年度收入總額中扣 除,原告主張應予減除,自難採取。
⑶再查,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 25紙,納稅義務人均為林志明,繳款日期皆在96年12月21日 至24日間(參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6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 為林志明,繳款日期為96年12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所載申請人及繳款義 務人為林志明,繳費日期為96年12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0 8頁)。亦即,上開繳款書及存根所列契稅合計2,547,576元 、印花稅額267,000元、登記費125,642元及書狀費2,240元 ,均為林志明在96年12月26日與林銀等8人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8人以前所繳納,故應係林志明因於96 年12月6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 約定:「稅捐負擔:……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 費、代辦費、各項規費及臨時或附加之稅捐由甲方(即林志 明)負擔。」(參見原處分卷第656頁)而支出之稅費,原 告主張該等稅費係林志明因將系爭房地轉售林銀等8人而產 生,核與前述繳款書及存根上由收款單位經辦人員所蓋章戳 顯示之日期不符,並非可採。惟依前述,林銀等8人既願以 1,074,271,189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卻未直接將系 爭房地售予林銀等8人,而基於使林志明取得購買林銀等8人 對原告公司之持股所需資金,及使原告逃漏稅捐等目的,於 形式上規劃安排由林志明先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與 林志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交易,顯非屬原告經營本 業或附屬業務之範疇,林志明基於該項交易之買受人身分, 所為上述稅費支出,揆諸前引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 列為原告經營業務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予以減除,是原告主 張上開繳款書及存根列載之契稅共2,547,576元、印花稅額 267,000元、登記費125,642元及書狀費2,240元,均應自其 出售系爭房地之資產增益中扣除,要屬無憑。
⒍原告再主張:伊於97年5月31日前即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故核課期間於102年5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 2年6月始核定補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5年 核課期間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 日起算。」原告係於97年5月29日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原告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上所蓋收件章可稽(參見



原處分卷第304頁),惟原告係故意以將系爭房地賣價壓低 ,出售予其代表人林志明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引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等規定,其核 課期間應至104年5月28日始屆滿;而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系 爭房地交易所得之核定通知書,於102年5月7日即已送達原 告,有更正核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 處分卷第1238、1280頁足憑,從而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核定補稅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仍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財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 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 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 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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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