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0號
10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彥坤
封沛民
方國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2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封沛民、方國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道路形態已 改變,即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時效性消滅。⒉確認系爭 土地位於本案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並且合併使用,請 求依據土地征收條例辦理協議價購。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⒋確認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見本 院卷第9頁);嗣先後變更為:「⒈確認系爭土地道路形 態已改變,系爭土地位於本案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且 合併使用。⒉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擬定道路拓寬計畫,並依 新計畫辦理。」「確認該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據都市計畫主 動辦理興闢道路拓寬工程,確實已經改變原有既成道路之 道路型態(寬度改變),系爭土地應徵收而未徵收。」( 見本院卷第71、83頁);復於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議價購桃園市○○區○○段
000○號土地。⒊倘協議不成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 理上開土地之徵收。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4頁),被告並對上開變 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侯彥坤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7,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 辦理「縣道114線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230巷至龍文街口道路 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於民國105 年4月22日向被告陳情應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 以105年5月3日桃工用字第1050011969號函(下稱105年5月3 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範 圍內,為已開闢未辦徵購取得之道路用地,囿於經費有限, 目前尚無預算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侯彥坤嗣於105年5月31日 (收文日)請求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系爭拓寬工程案一併徵 收;被告以105年6月2日府工用字第1050129113號函(下稱1 05年6月2日函)復略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用地, 係就桃園市公有及國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系爭土地非 位於範圍內之用地等語。原告侯彥坤復於105年8月10日(收 文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予被告,被告以105年9月 19日府工用字第1050217891號函(下稱105年9月19日函)復 略以:本案非內政部營建署104至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 統建設計畫補助項目;本件就公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 另一側未來亦研議辦理拓寬,但仍需視財源狀況而定,未來 將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視財務狀況採逐段徵收、拓寬,被 告俟中山東路全段徵收時,將一併列入徵收補償等語。原告 侯彥坤又先後於105年9月6日、10月14日、12月6日(收文日 )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分別移請被告妥處,經被告以10 6年3月13日府工用字第1060043198號函(下稱106年3月13日 函)復略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利用都市計畫劃設道路用 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辦理道路改善工程,藉此達成短期內 改善本路段交通之目的,惟不影響都市計畫原劃設道路用地 範圍,尚無「道路型態」變更情事,且未有徵收私有土地需 求等語。原告侯彥坤又於106年3月30日(收文日)向內政部 營建署陳情,經該署移請被告妥處,被告遂以106年4月12日 府工用字第1060076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2日函)復略以 :被告業於106年3月13日函復在案。原告侯彥坤認系爭土地
係位於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且現今道路型態已 改變,遂於107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定 行政程序補辦理工程需用地補償或協議價購,另請求重新認 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消滅;被告爰以107年2月7日府工用字第1 07002928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2月7日函)復略以:被告業 以106年4月12日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侯彥坤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於107年7月2日將部分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封沛民(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3)、方國 勝(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3)。原告3人對於系爭土地未 經協議價購、徵收補償乙事不服,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主動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同年 獲得中央補助款,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該案計畫道 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被告就其工程需用土地,未依法與原 告協議價購、徵收補償,僅就地上物辦理補償,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12條、第27條規定,非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既成道路為由,拒絕辦理協 議價購、徵收補償。惟按內政部70年4月16日台內營字第9 017號函(下稱70年4月16日函)揭示:行政院67年7月14 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下稱67年7月14日函)內「於現 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 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及「政府依都市 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 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 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其「道路形態」一詞係指道路之寬度、長度、彎度及功能 而言,非指路面之狀態,原為土石路鋪設柏油後,並非「 道路形態」之變更。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道路形態業已變更 ,土地現今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換言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土地所有人無從對通行之不特定多數人請求通行之對 價,僅能經由協議價購或徵收之方式取回土地之價值;若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消滅,土地所有人則能對可特定之通 行對象,按其約定之法律關係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 得補償或回復使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當時狀況雖認定 係既成道路,惟道路形態嗣已改變,與當時有異,即公用 地役關係消滅,被告不與原告協議價購,有違公平原則及 比例原則。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依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成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 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 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 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 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 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 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2月7日函)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⒊倘協議不成時 ,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二、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107年2月7日函為其向土地所有人說明原告之陳情業 經函覆在案,該函顯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公用地役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但考究其用意係 為進一步請求「政府機關進行協議價購」之課予義務之訴 。就此,原告既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且原告提 起該課予義務之訴,因原告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發動徵 收補償或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則其單獨 提起確認之訴,即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 再者,原告封沛民及方國勝2人未經提起訴願程序,而提 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本屬中山東路3段(內車道)之既成道路範圍,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侯彥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7,於94年5月間買賣取得土地持 分,嗣於107年7月2日將部分土地持分贈與原告封沛民及 方國勝。而系爭土地至少自67年起即係中山東路3段(內 車道)之既成道路範圍,本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申言之 ,原告買賣或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時即明知該土地為
既成道路之範圍。又系爭拓寬工程進行時,須進行柏油路 面之併同刨除鋪設,以系爭土地而言,顯係屬對既成道路 範圍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依據內政部70年4月16 日函意旨,其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仍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見解,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並 無原告所稱道路型態變更,公用地役關係消滅之情事。至 於原告提出之「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 )4年(104年至107年)計畫補助執行要點」,該要點之 四㈧既已載明「既成道路部分不納入補助」,適足以證明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價購」或「徵收」爭議,與該中央 補助款無關;且該中央補助款乃針對「施工工程」而補助 ,並未涉及「土地取得」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 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 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侯彥坤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7 ),位於被告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於105年4月 22日向被告陳情應辦理徵收補償(見被告答辯卷第1頁) ,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5年5月3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 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為已開闢未辦徵 購取得之道路用地,囿於經費有限,目前尚無預算辦理徵 收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原告侯彥坤嗣於105年5月31 日(收文日)請求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系爭拓寬工程案一 併徵收(見同上卷第5頁);被告以105年6月2日函復略以
: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用地,係就桃園市公有及國 有土地辦理道路單邊拓寬,系爭土地非位於範圍內之用地 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原告侯彥坤復於105年8月10日 (收文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予被告,被告以10 5年9月19日函復略以:本案非內政部營建署104至107年度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項目;本件就公有土地 辦理道路單邊拓寬,另一側未來亦研議辦理拓寬,但仍需 視財源狀況而定,未來將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視財務狀 況採逐段徵收、拓寬,被告俟中山東路全段徵收時,將一 併列入徵收補償等語(見同上卷第16至23頁)。原告侯彥 坤又先後於105年9月6日、10月14日、12月6日(收文日) 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分別移請被告妥處,經被告以10 6年3月13日函復略以:系爭工程係利用都市計畫劃設道路 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辦理道路改善工程,藉此達成短 期內改善本路段交通之目的,惟不影響都市計畫原劃設道 路用地範圍,尚無「道路型態」變更情事,且未有徵收私 有土地需求等語(見同上卷第25至73頁)。原告侯彥坤又 於106年3月30日(收文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經該署 移請被告妥處,被告遂以106年4月12日函復略以:被告業 於106年3月13日函復在案(見同上卷第78頁)。原告侯彥 坤認系爭土地係位於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且 現今道路型態已改變,遂於107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依土 地徵收條例等法定行政程序補辦理工程需用地補償或協議 價購,另請求重新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消滅;被告爰以10 7年2月7日函復略以:被告業以106年4月12日函回復在案 等語(見同上卷第83至89頁)之情,有原告侯彥坤陳情函 、被告前揭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可知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 告、內政部營建署及監察院等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 價購或徵收補償提出陳情,均經被告上開函文回復在案。 被告107年2月7日函,係就原告侯彥坤陳情事項,基於主 管機關立場,通知其所陳情事項,業已函復在案,所為單 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 定與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侯彥坤訴請撤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其起訴不備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 之起訴要件,其訴亦非合法。查原告封沛民、方國勝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2月7日函部分,因渠等未經提 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封沛民、方國勝此部分起訴亦不合 法。
(二)先位之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 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 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協議價購;另向主管機關內政部 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均為事實行為),有無理由?首應審 究者在於原告是否有申請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土地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 為私有土地。(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 有土地。」第14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 有:……(第5款)五、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前 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僅係規定公 共交通道路如已成為私有者,國家得依法徵收,並非賦予 人民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另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 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 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 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準此,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 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 地人。且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
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 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 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 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 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 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 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 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 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以「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並無賦與土地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其 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據該解釋之意旨,作為補償之請求權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 用,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被告辦理協議價購,另向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 收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 發動協議價購、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援引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主張系爭道路拓寬 工程施工後,其「道路型態」已改變,被告應辦理徵收云 云。惟按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內所載行政院67年7月14日 函示:「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 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 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
登載,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 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 償。」係行政院就政府財政困難,所為在何情況應否徵收 之釋示(該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宣示不再援用 )。另原告所提監察院糾正案復文係就行政院未積極落實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為之糾正(見本院卷第125 頁),縱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績效不彰,容有疏失,然一 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援引上開文件資料,仍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 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 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屬中山東路3段(內車道 )既成道路範圍,本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原告所是認 (原告表示自民國40幾年即為道路,見本院卷第72頁之10 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11頁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67年航照圖、地籍圖、拓寬前之現 況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可知系爭土地乃在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拓寬前」之「既成 道路範圍內」,並非在拓寬之範圍內。就此,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拓寬範圍」內,其公用 地役關係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又原告援引 內政部70年4月16日函、行政院67年7月14日函等件,主張 系爭道路拓寬施工後「道路型態」已改變,然此係被告應 否辦理土地徵收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年以 來作為道路使用,具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之認定。況原 告系爭土地於拓寬前後,均屬既成道路使用範圍,已如前
述,核無公用地役關係消滅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撤銷之訴不合法,給付之訴及 確認之訴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 院考量該部分與給付之訴、確認之訴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 ,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 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關 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計畫書及招標許畫書等相關資料,亦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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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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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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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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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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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