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家恆
被 告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教法㈢字第1070061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補償授業年限及研舍住宿及發還 已繳學費(3年半)。」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揭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補償原告授業年限3年 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含研舍住宿費 及已繳學費)」本院認其變更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博士班學生(101 學年度入 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 」科目,成績評定為30分(及格分數為70分,下同),未通 過資格考試。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就同一科目進行資格考 試補考,成績評定為15分,仍未通過資格考試。被告以原告 參加資格考試補考仍未通過,依元智大學學則(下稱學則) 第58條、元智大學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下稱學 位考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元智大學○○○○博 士班修業要點(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 條規定,應令退 學,爰以被告教務處註冊組106 年10月24日退學通知(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 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以原告博士班
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經補考一次,仍不及格,應 令退學,原處分係屬有據,爰作成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並 由被告以106 年12月20日元智學字第1060001552號函(下稱 106 年12月20日函)檢送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大學法不能牴觸法律,博士班在司法院釋字626 號解釋亦揭 示教育權受保障,補考範圍比正常考試範圍多幾倍是在大學 自治之裁量濫用侵害學生權益,被告教師指定之命題範圍及 書籍,因牴觸憲法基本權之公平而無效,考試範圍太大,對 原告不公平。
㈡原告遭研究生宿舍的保全人員加重干擾學業,此為該宿舍服 務組、生資組之教唆。
㈢原告提出投訴、申訴、訴願都未受正當程序保障,被告答辯 書為偽造文書。
㈣被告未安排與資格考試相關之課程供原告旁聽。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授業年限3年半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 含研舍住宿費及已繳學費)。
四、被告主張略以:依被告相關章則,皆無規定被告應為參加博 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提供旁聽課程,原告是否欲至他校旁聽 相同科目之講授係取決於原告自主學習之熱忱,原告既為博 士班研究生,應有相當獨立研究能力及判斷力可決定其研習 方式,被告均不會干涉。至於資格考試係由委員會(召集人 、班主任)先推薦命題委員,邀請委員並請其提供命題範圍 及參考書目等,再將相關資料寄給申請參加資格考之學生, 原告所參加之資格考試係由兩位命題委員共同命題,參考書 目亦係該兩名命題委員所揭示,被告就委員之專業並不會干 涉,亦毫無立場就原告第1 次資格考試參考書目為幾本,而 資格考試補考之參考書目是否有多幾本諸此細節置喙,否則 被告勢將侵入命題教師之專業領域而妨害學術自由。且資格 考試乃是檢測學生是否就進行博士學位之研讀已具必要學術 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計量 經濟學」專書繁多,而命題者不論指定3本或5本參考書目, 皆可謂有利於應考學生之準備,而原告所參加資格考試補考 之命題亦並未超出參考書目之內容,原告竟以106年9月補考 參考書目數量較104年2月其第1次資格考試時多2本為理由爭 執,其主張殊難謂有理由。繼查被告○○○○博士班之修業 年限為2至7年,如有特殊原因尚可再延長,此係已考量每位
學生之情形各有不同,博士班學生可就其個人工作、家庭及 研究方式等因素考量,自由決定在幾年內如何完成其學業, 而原告之工作、住宿及生活作息等情形,係屬原告私人領域 ,與資格考試過程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毫無干係,原告主 張其與宿舍保全人員有糾紛致其學習被干擾等情與其因資格 考不通過而遭退學一事無關。續以原告於遭到退學後曾提起 申訴,被告針對其不服情形召開學生申評會討論,原告之申 訴遭駁回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被告亦曾針對原告之訴願 詳細答辯,則原告指摘無正當程序等實屬不知所云。至於原 告起訴聲明「及補償授業年限及研舍住宿及發還已繳學費( 該年)」,因未述明其請求金額及法律依據,而其請求又殊 屬悖於常理,自無學生考試不過即得任意要求學校退還學雜 費之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學則、學位考試細則、博士 班修業要點、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資格考試 試題暨原告答案卷、原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106年9月)補 考之試題暨原告答案卷、被告○○○○博士班106年10月5日 班務會議之會議紀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對原告作成退學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第28條第1 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 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 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 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 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 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 報教育部備查。」次按處分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 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 選人資格考核。」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 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 查。」繼按被告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學則第17條規定:「 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記分法核計,以100 分為滿分,60分為 及格。……」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校……博士班研究生 修業年限為2至7年,……。」第54條第1 項規定:「研究生
學業成績之種類及計算方法依本學則第17條辦理,但以70分 或C等為及格。……」第56條規定:「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 位考試依本校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辦理……」第 57條規定:「本校研究生……退學……等處置,比照本學則 第2 篇有關各條文辦理,但不適用第40條第1項第7條(按係 『款』字之誤繕)規定。」及第58條規定:「研究生修業年 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 細則規定之各項考試者,即令退學。」續按被告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學位考試細則第2條規定:「本校碩、博士班研 究生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系所擬定。……博士班之考核規 定至少須包含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 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校碩、博士班研究生有後 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在規定修業期限內未完成該 所應修課程或考核規定者。二、學位考試不及格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研究生若其修業期限尚未屆滿,得於次學期 或次學年申請重考。(第3項)重考以1次為限,其重考成績 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復按被告依前揭規定訂定之博士 班修業要點第5 條規定:「修習本博士班課程應於規定時間 填具『資格考試∕學科考試∕論文計畫書申請表』(附件一 )並通過下列考試:……」其中有關財務金融組之資格考試 ,其「考試時間」為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其「資格考考試 科目」為「財務研究方法」、「計量經濟學」(二選一)等 規定,該條「備註」並明定:「1.資格考試的科目及分數為 70分以上(含70分)。2.資格考試不及格者必須補考,不論 科目以一次為限,補考時間另行通知。……」
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受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 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 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 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 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 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 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 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依上 開所述,上開學則、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 條 之規定,應認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另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 並含有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 其考試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
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 政法院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㈢本件原告係被告○○○○博士班學生,於101 學年度入學, 依學則第58條、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 條規定,原告欲取得被告博士學位應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並 及格通過始可。經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 間)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選考科目為「計量經濟學」,原 告該次之成績評定為30分,未達及格標準70分,故未通過該 次資格考試。原告嗣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106年9月間)參 加同一科目之補考,而此次成績評定則為15分,仍未通過資 格考試(按即學位考試細則第2 條後段之資格考核)。被告 以原告參加資格考試補考仍未通過,依學則第58條、學位考 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考核規定,係同細則第2 條資 格考核之一部分)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 條規定,應予退學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學生 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以106 年12月20日函檢送 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有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及 106學年度第1學期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試題 暨答案卷、被告106 年12月20日函暨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等 在卷可稽(被告陳報卷第1 至24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合先敘明。
㈣原告先以:補考所指定之參考書目為5本,較第1次資格考試 時參考書目多兩本,係恣意擴大命題範圍許多倍,是在大學 自治之裁量濫用侵害學生權益,因牴觸憲法基本權之公平而 無效,考試範圍太大,對原告不公平,亦有違司法院釋字62 6 號解釋揭示教育權受保障之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按博士班 學生資格考試係由委員會(召集人、班主任)先推薦命題委 員,再邀請委員並請其提供命題範圍及參考書目等,而後再 將相關資料寄給申請參加資格考之學生,原告所參加之資格 考試係由兩位命題委員共同命題,參考書目亦係該兩名命題 委員所揭示,被告就委員之專業並不會干涉,被告亦毫無立 場就原告第1 次資格考試、補考參考書目各為幾本等如此細 節置喙,否則被告勢將侵入命題教師之專業領域而妨害學術 自由。次以,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生是否就進 行博士學位之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 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以原告選考之「計量經濟學」科 目專書繁多,而命題者不論指定3本或5本參考書目,皆可謂 有利於應考學生之準備,且原告亦未指出其所參加第1 次資 格考試及補考命題內容有何逾越參考書目或該科目之內容,
是其以106年9月之補考參考書目數量較104年2月其第1 次資 格考試時多2 本為由爭執,進而主張資格考試補考恣意擴大 命題範圍屬大學自治之裁量濫用侵害學生權益,牴觸憲法基 本權之公平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而無效等情,自 無可採。
㈤原告次以:被告未安排與資格考試相關之課程供原告旁聽等 情為主張,經查,依被告相關章則,皆無規定學校應為參加 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提供旁聽課程,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 安排旁聽,且原告是否欲至被告校內或他校旁聽相同科目之 講授,係取決於原告自主學習之熱忱,原告既為博士班研究 生,應有相當獨立研究能力及判斷力可決定其研習方式,被 告就校內教授相關科目之教師是否同意旁聽等事項,皆秉持 尊重學術自由之宗旨悉依授課教師自行決定,被告並不會干 涉,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雖繼以:其投訴、申訴、訴願、答辯書都未受正當程序 之保障,及因受研究生宿舍保全人員干擾,致影響其學習等 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於遭到退學後提起申訴,被告針對其 不服情形已召開學生申評會討論,原告之申訴遭駁回後向教 育部提起訴願,而被告亦曾針對原告之訴願詳細答辯,難認 無正當程序可言;至於原告之工作、住宿及生活作息等情形 ,係屬原告私人領域,與資格考試過程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無關,故原告主張其與宿舍保全人員有糾紛致其學習被干 擾等情,顯與其因資格考試不通過而遭退學無涉,亦難謂原 處分有何違誤。
㈦再者,原告所參與上揭兩次博士班資格考試評分,係本於閱 卷教師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尚未達博士候選人應 有之學術標準,評定考試成績分別為30分、15分,皆未達博 士班修業要點第5 條所定70分之及格標準。依形式觀察,尚 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 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意見,即予以否定。衡酌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為維持學術品 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本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 以退學處分,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又鑑於對涉及學生之品 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本應尊重教師及被告 對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 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被告以原告參 加資格考試補考仍未通過,依學則第58條、學位考試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 條規定,核予退學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學生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於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規定,合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2,000元之賠償及應補償原告授業年限3 年半,悉因其前提要件即上開請求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失 所附麗,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合併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 示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國家賠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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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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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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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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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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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