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88號
TPBA,107,訴,488,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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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楊桐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原 告 楊正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姿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13日宣 判。被告代表人則於宣判後,原告108年1月9日提起上訴前 ,由陳金德變更為林姿妙。現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新任代 表人林姿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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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