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24號
TPBA,107,訴,424,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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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國有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臧 璟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畊霈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巧梅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黃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賴清德變更為蘇貞昌,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變更民國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 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將臺北市中正區南 海段一小段二九六地號(即嗣後分割增編為第二九六之二地



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排除在外。」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變更民國93年 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 及騰空標售範圍,將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296之2地號 排除在外(為一般給付訴訟,參本院卷p191)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告為加速清理、收回眷舍,92年7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 分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參被告答辯 狀證物1)」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參被告答辯狀證物2),促請各機關 積極檢討收回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非都 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國有老舊眷舍房 地。所屬各機關檢討無公用需要者,應擬具騰空標售等處理 意見,層報被告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102年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接管處理。
2.系爭土地原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經管,該署 依上述規定,以92年11月27日函列冊並檢附國有眷舍房地( 臺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南海段一 小段296地號土地)資料報送經濟部審核處理方式(騰空標 售,參被告答辯狀證物3),嗣經濟部92年12月9日函轉被告 前人事行政局(參被告答辯狀證物4),報經被告93年2月24 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下稱「93年2月24日函」 ,參被告答辯狀證物5)核定騰空標售。並經財政部93年3月 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06259號函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參被 告答辯狀證物6),98年移交國產署接管。
3.原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向被告陳情,主張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 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296-2地號土地(分割自296地號,下稱 「296-2土地」)位於水利署前述眷舍圍牆外,非「原屬宿 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申請更正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 定騰空標售範圍。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院臺財移字第106008 6406號移文單移請財政部處理逕復原告(參被告答辯狀證物 7)。財政部106年5月3日台財產公字第10600115090號函敘 明案由,轉請經濟部本眷舍主管機關權責查處逕復原告(參 被告答辯狀證物8)。嗣經濟部106年8月3日經授水字第1062 0209160號函復原告,渠陳情事項仍請依國產署103年7月8日 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210160號函「國產署函復原告略以,



依水利署103年7月11日函澄明(參被告答辯狀證物10),系 爭土地係作為水利署國有宿舍使用,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 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無更正問題(參被告答辯狀證物9)」 辦理。
4.原告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2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 願。經被告以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997號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基於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 產權,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 條保障之「家庭、住宅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經社公約)第11條「適足住房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 告更正系爭函文原核定騰空標售範圍,被告不為變更之不作 為,原告自得提起訴願暨本件行政訴訟。296-2土地並於35 年12月31日前已供系爭建物並由原告家族居住使用,參加人 國產署屢稱系爭土地屬國有眷舍土地,將騰空標售云云(原 告認;系爭土地實非屬國有眷舍土地),如是,則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勢將被拆除,系爭建物將因此僅剩斷 壁殘垣,迫使原告強棲不合最低居住標準之住宅內,顯已損 害原告「家庭、住宅權」、「適足住房權」和平、安全而有 尊嚴地居住在該處之權利,自未合「居住正義」。 2.又296-2土地坐落眷舍圍牆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0號及OO之O號國有宿 舍毗鄰,前開宿舍坐落前開第296、296-1地號土地,係日本 總督府於西元1926年(即民國15年)向公共埤圳瑠公圳組合 購地後興建,作為臺灣總督府高等商業學校教授青戶研吉住 所,與系爭建物有圍牆相隔;該圍牆內始屬國有宿舍土地範 圍,圍牆之外並不屬之。系爭建物坐落296-2土地、而299、 299-6地號土地,自始為私有建築物,非國家因職務而配給 原告使用,當不具宿舍或眷舍性質甚明。原告於94年5月24 日申請售讓第299、299-6地號土地獲准並於98年8月3日申請 售讓第296-1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自該地號土地分 割增編),經參加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暫覆原告:「台端之申 請案,依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需俟資料送達該會3個月 後始得辦理出售事宜」。嗣經參加人國產署於98年底勘查後 於前開原第296-1地號土地中依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 出系爭土地,足徵參加人國產署當時已察明系爭土地不在前 開○○街OO號及OO之O號國有宿舍圍牆內,亦徵296-2土地並 非國有宿舍建築使用之範圍。參加人國產署並曾行文前開○



○街O0號及OO之O號國有宿舍原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水利署: 「…據貴署前述102年10月24日函查復略以,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位於貴署原管有之眷舍圍牆外。故本案既經貴 署查明位屬眷舍圍牆外,爰請貴署本於原管理機關權責陳報 行政院更正上揭93年2月24日函核定之範圍,俾憑續處理民 眾申請案」。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296-2土地 之部分,自始為私有建築物而非「眷舍」,則該部分土地自 非「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仍屬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甚明。
3.且296-2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34年1月15日即已供系爭建 物建築,並由原告與其父親相續居住使用至今,僅因原告之 父不諳法律,未及時主張權利,致上揭土地遭登記為我國所 有。296-2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內,且原告業於104年1月 13日前申請讓售,並附上裝設電表供電之證明文件,依國有 財產法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參加人國產署按第一次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31元計價讓售之權利,詎參加 人國產署於原告第一次申購系爭土地時,單方要求原告改以 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或以同法第49條承購系爭土地,不 顧原先申購法條規範,顯已與法有悖,參加人國產署以被告 93年2月24日函誤將系爭土地核定騰空標售範圍而註銷原告 之申購,影響原告權利極大。
4.既296-2土地非屬眷舍房地,被告93年2月24日函所載顯與事 實不符,甚而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原告因系 爭函文因而於98年8月3日、102年底,兩次合法申購系爭土 地均遭參加人國產署分別於101年2月9日、103年8月4日函文 違法註銷,且註銷函文上亦無如何救濟之記載,原告復不諳 法律,以致未能就違法註銷之函文救濟,致違法狀態持續, 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乃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 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 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之意旨 有違,且亦影響原告基於憲法第10條、第15條以及經我國定 有施行法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17條及經社公約第11條所 保障原告自由、生存、財產及適足住房權,以及公政公約及 經社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 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意旨。 5.並聲明:⑴被告應變更民國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 01724號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排除在外。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 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 機關層報被告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署依 法處理;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依第4點列冊層 報被告核定前,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 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係被告依上 述規定及水利署層報國有眷舍房地資料,以93年2月24日函 核定騰空標售,乃基於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無法定請 求權,原告請求更正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範圍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況被告就原告所請,業層轉經濟部 函復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2.原告請求更正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範圍,惟被 告核定機關申請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範圍,屬機關與其他 機關間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
3.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國有土地 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係規定民眾得 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 得請求承購國有土地之地位。原告對系爭土地尚不具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訴稱遭侵害居住 權等,與被告是否更正93年2月24日函核定國有眷舍房地騰 空標售範圍,實屬二事。
4.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同段299、299-6土地,並經原告 到場指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第二字第096300 35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 ,業經96年3月2日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亦為97年間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明之事實。 則依上開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地點、面積既前經原告到場 指界而無異詞,相關事證俱如上陳;是原告仍空言系爭建物 同時坐落於同段299、299-6及系爭296-2土地,妄加主張系 爭296-2土地坐落於國有眷舍圍牆之外,即非國有眷舍房地 騰空標售範圍而應更正,執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自非 適法。
5.縱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6-2土地屬實,並得以依 其申請而更正系爭函文,且符合國產法第52條之2等相關讓 售所規範之要件,姑不論參加人國產署仍有審查權限,依法 並無應予讓售系爭296-2土地之義務,且國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之延長適用期間僅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乃原告遽為本 件更正請求,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
㈠水利署則以:
1.93年2月24日函係由水利署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4點以函將所經管原眷舍房地列冊層報上級機 關,至被告核定後,將原眷舍房地性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函文僅是各級機關對於原眷舍 房地依職權層報之行為,並無直接對外對於原告發生有何法 律效果,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與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定義未相符,是以93年2月24日 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2.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難以認 定原告劉國有具有請求更正93年2月24日函之請求權依據。 3.水利署於92年11月27日函所列清冊內,當時系爭眷舍坐落於 分割前296地號土地之上,尚未分割出系爭土地,故不論為 系爭眷舍圍牆內或外均坐落於原296地號土地,不因嗣後分 割成三筆土地(即296、29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有所 區分系爭眷舍圍踏內或外,水利署所為列冊系爭眷舍及土地 地號均為合法有據,行政院據此逐層核報而作成93年2月24 日函,實無違誤之處。
4.因296、296-1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6日交由北區分署 接管,此時水利署僅對系爭房舍負擔維護清潔責任。再者, 系爭房舍既已於106年6月間全部拆除完畢,水利署解除看管 責任,系爭土地已點交予北區分署管理,故水利署非系爭土 地形式或實質管理權責機關。
㈡國產署則以:
1.姑不論原告僅空言93年2月24日函影響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憲法第10、15條及兩公約第17條、第11條規定 之權利,而未有隻字片語就其與被告間因93年2月24日函而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抑或主張因被告之93年2月24 日函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具體敘明 ;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2號、99年度判字第13 07號、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106年度判字第742號、107年 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申請更正93年2月24日函 事件,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申請僅係促請被告考 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被告答覆如何,均不生何種法 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即不得對93年2月2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 給付之訴,是本件起訴顯不備要件,已非適法。



2.93年2月24日函乃於93年2月24日發布而生效力,縱認原告有 申請更正93年2月24日函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07號、101年度判字第938判決,該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坐落 於同段299、299-6土地,並經原告到場指界,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北市古第二字第09630035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業經96年3月2日臺北地 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亦為97年間核發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明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系爭建物 所坐落地點、面積既前經原告到場指界而無異詞,相關事證 俱如上陳;是原告仍空言系爭建物同時坐落於同段299、299 -6及296-2土地,妄加主張296-2土地坐落於國有眷舍圍牆之 外,即非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範圍而應更正,執而提起本 件一般給付之訴,自非適法。
3.縱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296-2土地屬實,並得以依其申 請而更正93年2月24日函,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相 關讓售所規範之要件,姑不論參加人國產署仍有審查權限, 依法並無應予讓售296-2土地之義務,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之延長適用期間僅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乃原告 遽為本件更正請求,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54-55 )、建物所有權狀及空照圖(參本院卷p22-23)、地籍圖影 本(參本院卷p24-27)、台灣電力公司台北是區營業處84年 4月25日函(參本院卷p28)、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收件收據(參本院卷p29-30、3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103年3月5日函(參本院卷p32-33)、102年11月7日函 (參本院卷p38)、103年8月4日函(參本院卷p39-40)、10 3年3月5日函(參本院卷p116-117)、106年6月16日函(參 本院卷p120)、經濟部水利署103年6月6日函(參本院卷p34 -35)、105年12月22日函(參本院卷p45)、105年7月21日 函(參本院卷p42)、92年12月5日函(參本院卷p103)、98 年6月12日(參本院卷p111)、102年10月24日函(參本院卷 p119)、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101年2月9日函(參 本院卷p36)、98年6月19日函(參本院卷p112-115)、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參本院卷p37)、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103年7月18日函(參本院卷p41)、書面意見(參 本院卷p43)、財政部106年1月16日函(參本院卷p44)、10 6年5月3日函(參本院卷p47-48)、106年11月10日函(參本 院卷p51)、經濟部106年1月26日函(參本院卷p46)、106



年8月3日函(參本院卷p49)、106年8月14日函(參本院卷 p50)、106年12月20日函(參本院卷p52)、92年12月10日 函(參本院卷p105)、98年5月21日函(參本院卷p110)、 照片及報導(參本院卷p55-56)、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 月13日函(參本院卷p57)、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參本院卷 p101-102)、行政院93年2月24日函(參本院卷p106)、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參本院卷p108-109、118)、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分署接管國有不動產點交紀錄(參本院卷p121-1 22)、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參本院卷p141-143)、臺北 地院104年簡上60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144-154)、臺北 地院105訴5011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155-159)、高等法院 106年抗1259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160-163)、民事撤回起 訴狀(參本院卷p16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公政公 約第17條、經社公約第1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七、本院判斷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 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 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2.查296-2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水利署為管理者;而 後將296-2土地移交參加人國產署。參加人國產署前以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99、299-6地號土地,提起民事 訴訟,並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申購299、2 99-6地號土地,經參加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6年8月發給產 權移轉證明書(參本院卷p30)等情,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3.且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經古亭地政 事務所,實測系爭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 物)坐落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之土地僅為299、299 -6地號土地(約24㎡),雖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認為測 量有誤差;但經判決載明「惟上開測量係由兩造到場指界, 均同意以上述房屋之OO號、OO號防火巷中間點為測量界線, 此亦有本院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依據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經鑑定測量單位測 量所得之結果,是其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 尺,應堪採信,被告(即本案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參本院 卷p138)」。足見,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296-2土地無涉 。
4.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經社公約第11條),於 民事法院訴請參加人國產署讓售296-2土地(參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經判決駁回確定(參本院卷 p144)。而原告認為:①系爭296-2土地非屬眷舍房地,故 被告93年2月24日函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以致原告兩次合法 申購系爭土地均遭參加人國產署否准;②系爭土地係位於水 利署原管有之眷舍圍牆外,故被告應更正93年2月24日函之 內容(就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排除在外),原告自得依法申請讓 售云云,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5.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本案系爭296-2土地無涉,業經民事 法院會同相關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比對圖例、展 繪經界、鑑界測量,敘明於判決理由,該案經判決確定而有 既判力,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之爭點,自有爭點效,我國雖 屬法院二元化(分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國家,但法院判 決仍屬等價(同等價值受到尊重)。無論參加人水利署當時 宿舍之圍牆與系爭296-2土地之相對位置如何,均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與本案系爭296-2土地無涉」之認定無關, 原告以之質疑被告93年2月24日函之內容(騰空標售範圍) 有誤者,自無足採。
6.且原告主張:有權請求被告更正93年2月24日函原核定騰空 標售範圍云云。惟按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 乃機關之裁量權限,非屬一般人民可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原 告所主張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公政公約第17條、經社公 約第11條(參本院卷p192)等並未賦與建物居住者有請求行 政機關辦理騰空出售公有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就眷舍 騰空標售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93年2月24日函所核 定之內容(就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之核定)是基於 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其調整或更正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公 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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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