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郭尊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
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及
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