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70號
TPBA,107,訴,37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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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鴻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戴沁瀅
陳穎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1、復審決定撤銷。2、被告應依被告之民國103年5月 8日府人給字第1030091858號函作成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改提一 般給付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0萬7953元。」(參本院卷第144頁,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3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均簡稱平鎮分局) 警員。被告(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8 日府人給字第1030091858號函(下稱103年5月8日函),以 原告於93年7月10日因病停職及留職停薪合併達1年,仍未痊 癒,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審定原告資遣,並溯自93年7月11日生效,並核 算資遣給與計新臺幣(下同)64萬3,209元(含資遣費、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平鎮分局乃多次請原告儘速提供帳戶辦 理撥付事宜,原告均未配合,嗣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上述款 項,經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收訖。惟原告認為被告仍有該款



自其93年7月11日資遣生效起至106年3月17日間所生之遲延 利息,共計40萬7953元尚未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以103年5月8日函認定被告之資遣處分溯及自93年7月 11日生效,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3號判決認上 開資遣處分合法,顯見被告本即得依74年4月21日修正施行 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行辦理資遣原告 之程序,毋需原告協同辦理」。又被告所屬機關平鎮分局既 遲至103年始辦理本件資遣程序,則原告於被告辦理本件資 遣程序前,如何領取資遣費?是被告本應於93年間辦理資遣 原告之行為,詎被告所屬機關平鎮分局竟遲未報經被告辦理 資遣原告之程序,且此部分亦經銓敘部認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本件資遣程序云云,顯與 74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規 範不符。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683號 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金錢之債,如有遲 延給付,其債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的 利益。在金融業或保險業特別是如此。不因其係社會保險或 商業保險而有差異。該項規定即在彰顯該普世存在的事實。 因此,在保險業並不適合主張其不因遲延給付而有利息利益 。以對於勞工保險給付法律無應加計遲延利息的規定,而拒 絕加計遲延利息的主張,顯示相關機關在規範或處理自己是 給付義務人時之公正意識,顯然低於要求人民相互間應公平 對待的莊嚴立場。法律事務之前,國家機關顯現《律人嚴, 而待己寬》的情操,不足為民表率。可謂因小失大,不值得 有志千秋者,奮力而為。」,此有該協同意見書可稽。本件 原告係請求系爭資遣處分生效之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 17日止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之 依據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或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4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7953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平鎮分局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未查明原告是否符合 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致原告



留職停薪狀態久懸未決,固有未洽,惟被告以103年5月8日 函作成原告資遣,並溯自93年7月11日生效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該處分並核發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資遣 費計56萬1,85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8萬1,354元,合計 64萬3,209元,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平鎮分局多次發函 通知原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相關資料,俾憑辦理 發給事宜,惟原告一直未提供,致平鎮分局無法撥款,非不 給付。嗣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原告業於106年3月 17日收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 17日止就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103年5月8日函,認定被告之資遣處分溯及自93年7 月11日生效,並發給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資遣費 計56萬1,85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8萬1,354元,合計64 萬3,209元,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處分既 於103年5月8日始作成,當自該日處分作成後始發生處分之 效力,亦即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義務,自該時起始成立; 縱然處分中有關資遣生效部分,溯及自93年7月11日生效, 但無改於被告於103年5月8日始負有發給資遣費及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之義務,自93年7月11日至103年5月8日間,尚難 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而生遲延。另被告復於106年3月17日以 支票給付原告完畢,有領取支票憑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自資遣處分 作成之103年5月8日起,被告陳稱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相關資料,俾憑辦理發給事宜,有103 年6月10日平警分人字第1030015119號書函、103年12月1日 平警分人字第1030031687號書函、104年4月22日平警分人字 第1040010278號書函、106年2月9日平警分人字第106000359 2號書函等附卷足證(見被告答辯卷第101-105頁),是足認原 告一直未配合提供帳戶,致平鎮分局無法撥款,非被告不為 給付,被告未能於103年5月8日資遣處分作成起,立即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即難可歸責被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就資 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已難謂有理由。(二)再者,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雖二者不乏有其共通之原 理,致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但並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必 須當事人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具備共同 法理,且本質相同時,方有類推適用私法規定之空間。民法



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乃因 在私法上具雙務契約性質之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其債 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等利益,另因行 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 法特於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援用私法契約相關 規定。故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 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有準用民法之明文,應準用民法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對原告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乃基於原告受資遣之事實,經被告審認符合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定資遣要件後,作成核准資遣處分,並依該處分 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故該因資遣所核發之 金錢,與私法上債務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性質有別,尚難逕予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被告之資遣 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給付義務,既因103年5月8日函之 資遣處分而生,並非因其與原告間有何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金錢之遲延利息云云 ,核非可採。
(三)另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 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 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 ,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及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所生之遲延利息。惟類推適用係填補法律漏洞的 一種方法,即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 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 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可知 ,該保險之保險費由公教人員與政府依比例共同繳交,保險 費率須辦理精算,並於理賠事由發生時,得請求保險給付獲 賠,足見繳交保險費與承保機關承擔風險、給付保險給付間 ,乃基於對價平衡關係,此與一般商業保險應無不同,故該 法第41條第1項因而規定,可歸責於承保機關之逾期給付, 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惟反觀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並非原告與被告成立任何對價關係而來,已如上述,故兩 者事物本質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本件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文,係在闡釋85年9月13日修 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 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 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 本國策之本旨。該號解釋理由所載:「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 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 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 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 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 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 善,隨時檢討之」等語,係在提示立法者對於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應 有積極作為,以符合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本旨;另多位大法 官就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均係 針對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人如遲延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時,應 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上述相同, 可以保險成立之對價關係為考量,此與本件訴訟所涉爭點, 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資遣費及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給付遲延利息?為非基於對價關係者,並無關 聯。原告執上述解釋理由及部分大法官認為勞保給付如有遲 延應加計遲延利息始符公平,並使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得 以落實之意見,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就性質與勞保給付迥異之 資遣費給付遲延利息,仍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於103年5月8日資遣處分作成起,始負發給資遣 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一直未配合 提供帳戶,致平鎮分局無法撥款,非被告不為給付,且資遣 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給付發生原因並非基於私法契約 或行政契約,故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又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亦非類似,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遲延利息,核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407,9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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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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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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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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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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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