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為旺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巿廣東路「櫻花山莊 」建設工地之工地主任,負有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事務之義務,應注意不得利用道 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 間並安裝警告燈,惟竟疏未注意,而將施工用之砂石堆放於屏東巿廣東路由西向 東方向「櫻花山莊」建築工地前之機車慢車道上,且未設置夜間警告標誌,致甲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PLE─七二八號機車 行經該處時受砂堆所絆滑倒,而受有下頷骨骨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傷口約5 X1X1公分)併咬合不全之傷害,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 證詞、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 否認其有右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在遠離堆砂石之廢棄 香蕉園前跌倒的,與起訴書所稱之砂堆無關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建築用砂堆乙節,固據告訴人本人於警 訊中指述甚詳,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並不能確認自己曾於上開時地 撞及前述砂堆,此有告訴人所言:「..我在醫院醒來時,有人告訴我,我是 撞到工地前的沙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卷第五頁);「警 察告訴我沙堆上有輪胎痕,可能因此而滑倒」(前揭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當時肇事地點附近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我並沒看到砂堆」、「應該是(撞 到砂堆),因為附近沒有其他東西,除了砂堆外」(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及「..當時我遠遠看到一個板子,之後我就沒有知覺了,醒來時
我人已在醫院了,中間如何發生,我都沒有印象」(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 問筆錄)等語可資參照。
㈡至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趕到現場時,發 現甲○○坐在該工地沙堆旁哀嚎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本院審理卷中 被告之答辯狀後所附照片(編號第四、五號)之內容與其趕往現場時所見摩托 車摔倒及放置砂堆之地點相同(按該照片所示兩地相距約有十數公尺之遙), 並稱其到現場時,機車及傷者皆已有移動,地上沒有發現碎片等語(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撞及砂堆,其 所稱據報趕往現場時所見又已非案發原狀,故其證言尚難據為認定告訴人確有 撞及砂堆一事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數小時後前往現場 ,看到砂堆前有「一點點血跡」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己○○亦證稱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目睹砂堆前有「鮮紅色 的一堆血跡」(同前訊問筆錄)云云。然皆與證人丙○○證述案發後趕到現場 時地上沒有血跡及碎片等語全然不合。因此證人乙○○及己○○等人之證詞, 亦非無可疑之處,況乙○○乃告訴人之兄,己○○則係告訴人之友,與告訴人 利害關係利害關係密切,非無偏頗之虞,故其所為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㈣復觀諸警訊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固可見現場之沙堆上有明顯之輪胎痕,惟因當 時並未將該輪胎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輪胎進行胎紋比對,而該沙堆現已不 復存在,故本院亦無從據該照片即認定該輪胎痕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所造成。 ㈤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咬合不全之傷害,固有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一紙附卷可憑,惟因尚難證明與被告未設立警告標誌及安裝 夜間警告燈並利用道路堆積建築用砂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亦 無從僅憑該證明書,即遽行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 ㈥又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與證人丙○○二位警員對質,然證人丁 ○○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庭證稱伊係接續辦理本案的警員,並不是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之人等語在卷明確,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乙○○、己○○等之證詞、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首開法律 規定,本院實不能即因此遽令被告負傷害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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