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00號
TPBA,107,訴,20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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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銘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冷凍冷藏水產製造 業工作。嗣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下 稱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AMBANG PRIHATIN SURYO PRAYOGO(下稱B君)等9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 屏東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 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於103年10月3日循線查獲,經屏東 縣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11400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 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6年9月8日



勞動發管字第10605182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 告招募外國人13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外國人ANGGARA BAGU S PRADIKA等13名之聘僱許可,同意該13名外國人於該函發 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渠等辦理手續使 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億榮16號漁船申請B君等9人來臺從事漁業工作,並非虛偽不 實之聘僱,且前揭印尼籍漁工初始亦係整理億榮16號漁船之 漁貨: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條規定實無 過失存在之空間,足見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於「故意」違 反之行為。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立法理由,益證本規定確 實係規範雇主主觀上故意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 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而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有禁止 、處罰之必要。另依就業服務法所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係指漁船船長、輪機長等以外之普通船員得從事捕撈 、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至岸邊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 整補漁網等工作,有行政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990510112號 令說明可憑。
⒉查億榮1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李明信於另案偵查中之供稱、原 告之執行長陳文教於偵查中之供稱、該案仲介業者詹文秀之 供稱,均互核一致,堪認億榮16號漁船之實際船主李明信向 被告申請招募外國人B君等9人在億榮16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 乙節,確為真正,絕無不實聘僱之問題。
⒊又億榮16號漁船係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外勞來臺從事漁 業工作,經被告核准B君等9人之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往往需 相當時間,而億榮16號漁船為遠洋作業船舶,返回臺灣停留 時間不長。本件B君等9人分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3月18 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9日及104年6月5日入境臺灣 之時,億榮16號漁船尚未返回臺灣母港,故億榮16號漁船之 船主李明信遂商請該船之股東陳文教協助,約定於億榮16號 漁船返回臺灣之前,印尼籍漁工苟若已先行來臺,則先請B 君等9人於原告負責億榮16號漁船自己或請他船載運回台漁 貨之處理工作,B君等9人之勞動條件則比照原告之台籍員工 。
⒋嗣因原告不瞭解相關法規之存在,進而不知原告之行為可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係在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處理完畢 ,而方徵得李明信之同意下,以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之B君 等9人臨時幫忙處理原告本身之漁貨,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項第1款自難比擬。




㈡原處分有違背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其效果規定係應廢止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依被告所頒第72條裁量 基準,就業服務法規定體例來看,第72條係罰則專章規定, 第2款以違反第57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違法事由,就法律適用 而言,雇主有該當第57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行政機關依法 應視具體個案依輕重為一部或全部之處罰裁量,否則即失授 權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依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核 發原告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然就業服務法限 制聘僱外國人目的,係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本件確實因 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之B君等9人來臺入境時,億榮16號漁船 尚未即時返港,於等待上船之銜接待工期間,而暫時於原告 公司處理億榮16號漁船等漁貨,並非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故意 存在。縱被告認原告前揭處置不當而有瑕疵,然情節實屬輕 微,未影響國民就業權益,且原告為初次違規,被告未審酌 上情,遽為全部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處分,顯 然過苛,且前揭暫時處置既無侵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原處 分之手段非但無法達成其保障國民就業之目的,且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⒊此外,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之規定,未考量違反情節之輕 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及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與 否,一律逕以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除有違比例原則外,亦與就業服務法 第72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存有扞格,且有裁量怠惰之嫌。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原告執行長陳文教於103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所稱及原告 之代表人張淑芬於同日調查筆錄陳稱,原告所訴應屬事後辯 詞,不足採信。
㈡另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係由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 ,針對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本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尚無 涉比例原則。
㈢原告代表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 易字第75號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對本件所生影響一節,被告補 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代表人雖經屏東地院一審判決無罪,然原告於103年10 月3日經屏東縣調查站會同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工 局循線查獲,非法聘僱周君即億榮16號漁船之外籍勞工,且



原告之執行長陳文教於103年10月3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業就非法聘僱之情事坦承不諱,案經被告審酌,認定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 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無違誤 。
⒉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之代表 人及執行長有無違反刑法第2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妨害自由等罪所為認定,惟被告係就原告有非法聘 僱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款規定而 為之處分,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均非相同,該一審無 罪之刑事判決並無影響原處分,兩者亦不相違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 務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 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 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 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 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 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 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準此,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第48條第2項所發布 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再依第72條裁量基



準項次9規定:「違反條款: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法情形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裁處條款: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原告自102年起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13名(處 分卷第17、18頁),從事冷凍冷藏水產製造業工作,聘僱期 間,經屏東縣調查站受理檢舉,會同屏東縣專勤隊及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於103年9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並循線於103年 10月3日查獲原告聘僱億榮16號漁船申准聘僱之印尼籍外國 人B君等9人(聘僱期間分別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 20日止,姓名及護照號碼見處分卷第82頁、漁工代號化名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處分卷第116至119頁),在原告處工作, 詳如下述:查,原告執行長陳文教於103年10月3日於屏東縣 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我認識屏東縣籍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 主李明信李明信原是文鯕水產公司前身文鯕商行的股東, 目前擔任文鯕水產公司採購。……」、「億榮16號漁船起先 以漁工名義合法透過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聘請9名外勞,該9 名外勞雖然是以漁工名義介入台,但9名外勞在印尼時有先 告知是要到文鯕公司擔任廠工,所以文鯕公司是先請裕群公 司及大翔公司以億榮16號漁船漁工名義仲介,在未完成申請 核准前先行違規請該9名外勞到文鯕公司當廠工。」、「因 為文鯕公司申請外勞的額度已經滿了,無法再繼續申請外勞 ,所以才會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再申請外勞。如我前述, 來台前即有告知來台係擔任文鯕公司廠工。」、「如我前述 ,文鯕公司透過裕群公司仲介6名外勞,大翔公司3名外勞, 前述外勞來台均有告知來台係擔任文鯕公司廠工……」、「 (問:文鯕公司規定前述外勞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數、上 班時間各為何?)該9名外勞工作內容是漁貨處理,每日工 作時數不一定……」等語(見處分卷第122至123頁)原告之 代表人於103年10月3日在調查站,經調查人員訊問:「…… 該7名外勞是由億榮16號漁船申請來台,惟據該7名外勞表示 ,渠等都在文鯕公司工作,直到103年9月12日才被分別載來 裕群及大翔公司藏匿軟禁迄今,……」原告代表人答稱:「 ……有關億榮16號漁船外籍勞工申請來台之細節狀況,我僅 知道其中有一部分外籍勞工確實有在文鯕公司工作過,…… 」等語(見處分卷第137至138頁)。同日經調查站詢問億榮



16號漁船所有人李明信:「(提示:行政院勞委會102年9月 30日勞職工許字第1020916295號函影本)當時勞委會核准億 榮16號漁船僱用……等9名外籍漁工,億榮16號漁船僱用該9 名外籍漁工情形為何?……」李明信回答:「……以億榮16 號漁船申請來台的漁工全部都是在文鯕公司工作,至於來了 多少人、姓名為何等情形,這部份的事情要問陳文教才清楚 ,我對提示照片的外籍漁工情形完全不清楚。」(見處分卷 第158頁)又億榮16號漁船所申請上開9名外籍勞工均於調查 站調查時明確供述係在原告處工作,並詳述工作情形(包括 薪資、工時),並指認原告代表人及執行長陳文教,並稱來 台之前「印尼當地仲介公司告訴我,我知道我申請來台名義 上雖然是擔任漁工,但來臺灣以後會把我安排到工廠擔任廠 工。」、「僱主是屏東縣新園鄉的文鯕公司」等語有依A2至 A10供述筆錄可稽(見處分卷第168至243頁)。嗣外勞A3、 A7、A8、A9於103年11月5日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仍 具結證述上開工作情形(見處分卷第276頁)。依上開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億榮16號 漁船聘僱之勞工擔任廠工。又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24日在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談話時,表示:「在調查站所製作的調查 筆錄均是我誠實回答無誤。」旋改稱:這些億榮16號漁船所 聘僱的外勞,外勞入境的時候,漁船還在海上作業。所以才 讓億榮16號漁船聘僱的外勞暫住在原告的外勞宿舍云云,惟 據承辦人詢問原告代表人:「但是在調查筆錄中外勞有提到 ,他們確實偶爾有幫忙做文鯕水產公司的工作?」原告代表 人表示:「有啦,偶爾做文鯕水產公司的工作,但……」等 語(見處分卷第104頁談話筆錄);依上開各陳述,可見原 告有給付給付報酬作為億榮16號漁船申請聘僱之外勞服勞務 之對價,其間成立聘僱關係。是原告聘僱億榮16號漁船申請 聘僱之外勞漁工擔任廠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 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 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 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 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為合法,而前提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 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30萬元,有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11 400號行政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於準備期 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詢問原告是否對於上開裁處書表示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茲據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沒有。有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01、218頁筆錄)。經查上開屏東縣政府之 裁處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且該裁處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本院 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告在本件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委不足取。
3.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72條第2款及同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按原告非法聘 僱外國人人數1比2之比例,廢止原告現存有效之13名外國人 招募許可及聘僱ANGGARA BAGUS PRADIKA等13名之聘僱許可 ,同意渠等外國人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億榮16號漁船聘僱的漁工在 原告處之工作內容係處理億榮16號漁船之漁貨,不應受罰云 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易言 之,如雇主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情事,不論為故 意或過失,均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論罰,原告 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於 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自無可取。按就業服務法 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 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告於聘僱 外勞時有其注意義務,不得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之情事,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茲 據引進億榮16號漁船外籍勞工之裕群公司負責人顏明裕,於



103年10月3日調查站訊問:「(提示:今日在裕群公司查獲 之外勞名單)……在裕群公司5樓發現該6名印尼外籍外勞, 經查該6名外勞是億榮16號漁船之漁工,惟據該6名外勞表示 ,渠等都在文鯕公司工作,直到103年9月12日才被載來裕群 公司藏匿軟禁迄今,……」,顏明裕答稱:「該6名外勞古 托爾……是文鯕公司負責人陳文教用關係企業億榮16號漁船 之名義委託裕群公司申請的,所以該6名外勞平時均住在文 鯕公司的宿舍……裕群公司也都有將不可違法使用外勞之相 關規定告知陳文教……」(見處分卷第144頁);同日訴外 人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秀陳述:「 從頭到尾這3名外勞都是在文鯕水產做服務及收取仲介公司 應收服務費」、「當時有提醒文鯕水產公司執行長陳文教先 生,億榮16號漁船所申請的外勞不可以在文鯕水產公司工作 。否則就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當時陳文教先生有答覆說:他 們有請過外勞,知道就業服務法的規定。……」(見處分卷 第109、110頁即106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原告於聘僱億榮 16號漁船申請之外籍勞工時,應遵循前揭法令規定而未遵循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基於保障本國勞工 就業權益之行政目的,參照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按1比2之 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核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云云。按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訂有明文。次按法律所規定者 ,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 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為辦理 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對於雇主違反同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違反情節之輕重、可 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 準而訂定第72條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 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被告審查時有所遵循,本院爰予尊重 。查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乃主管機關即被告針對雇 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情形,為處罰雇主以達嚇阻效 果,因涉及人數之計算,遂以虛偽人數之比例作為基準,尚 符處罰之規範目的,且有一定標準,於法有據。從而,被告 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非法聘僱行 蹤不明外國人之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 可,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提出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無罪判決為證 ,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應本於 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屏東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之代表人及執行長有 無違反刑法第2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妨害自 由等罪所為認定,本件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爰依就業服務 法第72條第2款所為之處分,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均 非相同,上開無罪刑事判決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復按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迄屏東縣調查站於103年10月3日查 獲始行終了,依上開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該行為終了時起 算3年,迄至被告於106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裁處權 期間,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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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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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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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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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