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9號
TPBA,107,訴,1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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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徒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懿千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理人原為林聰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吉仲,業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具保安林解除申請書,以其所 有新北巿新店區安康段1711-7地號土地(分割自安康段17 11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2地號,並合 併自芊蓁湖小段1-17及1-3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0.148 913公頃中位於保安林面積0.135217公頃,符合保安林解 除審核標準(下稱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解除新北市境內編號第1056號風景保安林 (下稱本案保安林)之編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 雖領有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目前已經該府 勒令停工,遂於103年2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依森林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將受理本案保安林解除編定案,張貼 公告方式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後,因未接獲任何陳述意見,於103年4月25日以北府農林 字第1030174912號函(下稱103年4月25日函)檢具原告10 3年1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暨各單位意見,層轉被告辦 理本案保安林解編事宜。




(二)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以10 3年10月27日竹政字第1032214143號函陳報辦理103年度本 案保安林檢訂結果,除依職權解除本案保安林內之公墓、 道路及建築部分面積1.198013公頃外,併就受理解除本案 保安林編定申請案5件(含原告)面積約4.8公頃,因連同 依職權辦理部分已超過5公頃,且均為私有,建請送保安 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於104 年4月8日召開「新竹林管處辦理本案保安林檢訂結果擬解 除保安林一部面積1.198013公頃暨受理申請解除面積4.84 5940公頃案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會議」(下稱104年4月 8日審議委員會)決議,其中道路面積0.309286公頃、空 軍公墓面積0.831203公頃及82年7月21日前舊建築用地面 積0.057524公頃部分,同意解除本案保安林編定。至系爭 土地部分,不同意解除。
(三)上開申請案5件(含原告)提起異議,被告所屬新竹林管 處於105年8月25日召開「新竹林管處辦理本案保安林檢訂 受理申請解除面積4.845920公頃案第2次審議委員會會議 」(下稱105年8月25日審議委員會)決議,其中就原告申 請案部分,仍不同意系爭土地解除本案保安林編定後,經 被告以106年4月6日農林務字第1061720912號公告(下稱1 06年4月6日公告)本案保安林調整為同一編號土砂捍止暨 風景保安林,其附表1為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附表2為解 除區域明細表及附表3為檢訂後建議採用造林樹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9-120頁)。
(四)原告復於106年3月21日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符合審核標 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 地面積0.148913公頃之本案保安林編定。經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以106年3月28日新北農林字第 1060587197號函檢送原告106年3月21日申請書及系爭土地 82年6月26日航照圖等相關資料,層轉林務局報由被告以1 06年5月2日農林務字第1061721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新北市農業局,以依原告所提供82年6月26日航照圖,系 爭土地申請解除區域部分仍有部分面積係林木覆蓋,未符 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原告前曾申請案經經 提104年4月8日審議委員會審議,以考量申請解除區域部 分坡度過陡,有潛在災害之可能,決議不同意解除。新北 市政府函轉被告之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申請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所



定之解除要件。系爭土地係於100年9月13日分割自同段17 11地號,所在位置為重測前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17及1-39 2地號。而安坑段芊蓁湖小段1-17及1-392地號於81年8月1 4日即已取得臺北縣政府81店雜字第042號雜項執照,工作 物概要為挖方、填方、水溝、集水井、沈砂池、涵管、擋 土牆、盲溝,工作物用途為「供建築物整建之什項工作物 」。系爭土地既已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意開挖整 地,做為建築基地之用,不論其上是否尚有林木,均應為 82年7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 地,自得解除保安林之編定。82年6月26日航照時,系爭 土地上之雜項工程正在進行中,在82年6月26日至82年7月 21日期間,開挖整地之範圍與82年6月26日航照時完全不 同,豈能以82年6月26日之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在82年7月 21日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在82年7月20日之狀況,請求 傳訊當時工作人員說明。
(二)關於新店空軍公墓部分,土地上有林木覆蓋,不表示仍然 做為營林使用,此從被告對於新店空軍公墓之解編,係以 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依據,而空軍公墓所坐 落之土地在82年7月21日時,墳墓以外之土地,亦有相當 多林木覆蓋之空地,但被告並非僅就墳墓部分解除,而係 連同墳墓週邊之整筆土地解編,可知雖有林木覆蓋並非不 得解除保安林之編定。被告既將空軍公墓之保安林解編, 表示空軍公墓本身坐落之土地並無保護必要,何以系爭土 地反有保護空軍公墓之必要?況空軍公墓究竟符合森林法 第22條之哪一款?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太平段及永業段 內之道路及住宅安全,究竟符合森林法第22條之哪一款? 若依被告主張,只要附近有道路及住宅之山坡地,是否均 應劃定為保安林?
(三)被告就同號保安林內之太平段700地號土地,曾以「基地 」為理由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對此,被告雖謂該地號原申 請解編面積0.092717公頃,經104年4月8日審議委員會決 議不同意解除。嗣高伸木於105年8月25日審議委會會議提 出變更申請位置為原申請區域前段較為平坦區域,並將面 積縮減為0.124222公頃,為原申請面積百分之13.4,經審 議委員會斟酌該土地地勢現況及實際解除面積尚小,審認 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地界線、天然地形 、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必要之條件,同意予以解除調整 後面積0.124228公頃,並作成附帶決議請高伸木注意邊坡 維護,避免影響安全但並未公布其解除依據云云。惟按系 爭土地亦為建築「基地」,何以太平段700地號土地可以



解編,系爭土地不得解編?退一步言,太平段700地號可 以部分解編,系爭土地何以不得比照辦理?
(四)104年4月8日召開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經與會委員討 論並決議略以:考量現坡度過陡,具有潛在災害危險,不 同意解除。惟依審核標準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坡度並未 超過百分之55,並經前臺北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豈會有 「現坡度過陡,具有潛在災害危險」情事?被告是否有測 量系爭土地之坡度?又系爭土地並非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 所公布之「地質敏感區」,與鄰近之空軍公墓相同,被告 認定系爭土地「具有潛在災害危險」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 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豈能僅憑委員毫無數據之個人意見 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可增進碧潭之風 景,不知其依據為何?況增進碧潭之風景與保存碧潭之風 景,並不相同,增進碧潭之風景何得做為編定保安林有何 關係?所謂治理新店溪究竟符合森林法第22條之哪一款?(五)系爭土地於69年7月7日即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釋慧嶽取得整 地之雜項執照,亦即當時之主管機關已准許將系爭土地上 之林木剷除,並得開挖土石後申請建築,故原告乃與陳正 雄等人於77年3月11日以陳正雄名義向釋慧嶽購買系爭土 地,每坪單價8千元。系爭土地若是依法不能建築,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4條規定,不得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 地在原告向釋慧嶽購買前已在課徵地價稅,在原告買受後 仍繼續課徵,迄今從未間斷。系爭土地如果必須編為保安 林而不能建築,政府何以能長期課徵地價稅,使原告因此 認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建築情事?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在 77年3月11日原告購買前已課徵地價稅多年迄今仍在課徵 之事實,則請求本院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查系 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係自何時開始(含重測前)?目前是否 仍在課徵?期間是否曾經中斷?
(六)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16日之會議結論,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 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後,得依照建築法第87條規定裁處及 補辦勘驗程序後核發使用執照。部分水保設施尚未完竣部 分,於解編後得申請不計入建築期限。查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81店雜字第042號雜項執照,准予在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及構築水溝、集水井、沈澱池、涵管、擋土牆、 盲溝,已在工作物用途載明「供建築物整物(地)之什項 工作物」,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亦依據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上開雜項執照,自81年起課徵系爭土地地價 稅,足以證明政府早在82年7月31日前准許系爭土地做非



營林使用,且同意不必復育造林。
(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月21日申請,作成解除坐落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段1711-7地號土地(面積0.148913公頃)保安林 編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號保安林於30年間即已編入為保安林,其編入目的係為 保護空軍公墓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太平段及永業段內 之道路及住宅安全、增進碧潭之風景,並治理新店溪;本 號保安林分別於52、75、86及103年間辦理檢訂,並以106 年4月6日農林務字第1061720912號公告仍有繼續存置為保 安林之必要。據原告提供之82年6月26日航照圖判釋,該 申請區域已開挖整地面積百分之50,仍有部分面積係林木 覆蓋,開挖整地係指對原地進行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該區域雖部分無植被但仍有復育造林之可能,又保安林之 解除除須審酌該保安林存置之必要性及是否有不得解除之 法規要件外,其解除後是否無礙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 業經營亦為考量因素。另究當時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施行 之工程內容查屬穩固該區域水土保持之設施,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林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規定,係符林業使用之一環,爰併參酌前開相關規定及保 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即委員亦就現況提出坡度甚 陡之情形,表示不適宜開發且恐易致災之疑慮等情,是系 爭土地未符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意旨。(二)本號保安林範圍由新北市政府於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 新店都市計畫(擴大部分)」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並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土地使用分區分為「第4種住宅區」、「 碧潭遊樂區」、「風景區」、「墓地用地」及「道路用地 」在案,其系爭土地劃入分區雖屬「風景區」,屬都市計 畫法定可開發範圍,依內政部92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2 0088265號函釋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於未申請保安林解編 程序前即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並開發建築,程序於 法未合,當無解除保安林之理由。
(三)關於新店空軍公墓部分,新店空軍公墓解除區域係屬新店 區安康段354地號等20筆地號內土地面積0.831203公頃, 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解除範圍經被告所屬林務 局新竹區管理處核對81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並參酌空軍 公墓用地之法定公告範圍,初核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並經被告所屬林務局於104年4月8日召開保 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解除保安林在案,其解除範 圍及面積與空軍公墓法定公告範圍一致,尚無違誤。(四)太平段700地號土地係屬高伸木私有之保安林地,原申請 解除面積為0.092717公頃,於第1次召開保安林解除審議 委員會時,任現況申請區域前段地勢平坦,並位處系爭保 安林邊緣、近鄰永業路旁,申請後段區域為急陡地勢,有 潛在災害之可能,就其提解除面積0.092717公頃案不同意 解除,惟高伸木嗣於105年8月25日第2次保安林解除審易 委員會中提出調整申請位置為原申請區域前段較為平坦之 區域,並將面積減縮,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解除高伸木調 整減縮後面積0.012422公頃,併同附帶決議高伸木嗣後應 特別注意邊坡之維護,以免影響安全,且就其現況經審認 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 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得為解除保安林之 規定遂同意予以解除,準此,高伸木案例與系爭土地實況 甚有差異,自不得與之相較。
(五)系爭土地雖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照執照及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惟目前已經該府勒令停工,雖原告提出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課徵系爭保安林之地價稅之函文主張 政府早在82年7月31日前准許系爭土地作非營林使用,且 同意不必負育造林云云惟,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審核標準第 2條第1項第7款「82年7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 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解除要件。惟系爭保安林課徵地 價稅與否係稅捐機關是否依法課徵,有無違法為課徵之行 政處分之問題,與系爭保安林是否解編無涉。又縱稅捐機 關係違法課徵地價稅,原告亦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 ,無由要求被告為系爭保安林解編之行政處分。(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0頁 )附卷可稽,自勘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於81年8月1 4日已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意開挖整地,核發雜項 執照並課徵土地稅,做為建築基地之用,不論其上是否尚有 林木,均屬82年7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 保安林地,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解除要件 ,得解除保安林之編定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之申請是否符 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解除要件?(二)原告 以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4日核發雜項執照,以 及原告均有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坡度未超過百分之55為由 ,主張解除其保安林之編定,有無理由?(三)系爭土地得 否比照新店空軍公墓及太平段700地號私有保安林地部分辦 理解編?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按森林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國有林、公 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 保安林: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 要者。……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 頹雪等害所必要者。……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 必要者。…」、第25條規定:「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前項保安 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 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2.次按依森林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核標準第2條第1 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六、原受益或保護對 象已不存在。七、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 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第5條第3款規定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員會 決議之:……三、解除面積大於5公頃之保安林。」、第6 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 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 ,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2人,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副局長擔任,並為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人。三、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1人。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3人 。五、學者、專家4人。(第2項)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二)原告之申請不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82年7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 安林地」之解除要件:
1.經查:本號保安林於30年間即已編入為保安林,其編入目



的係為保護空軍公墓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太平段及永 業段內之道路及住宅安全、增進碧潭之風景,並治理新店 溪;本號保安林分別於52、75、86及103年間辦理檢訂, 並以被告106年4月6日農林務字第1061720912號公告仍有 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自 承對該公告並未提出救濟(本院卷第200頁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103年1月27日前以系爭土地符合 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解除系爭土地面積0.1 48913公頃中位於保安林面積計0.135217公頃之本案保安 林編定,除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雖領有建照執照及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目前已經該府勒令停工,被告於 103年2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外,並依森林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辦理公告徵詢意見,未接獲任何陳述意見,遂以103 年4月25日函層轉被告辦理,經提104年4月8日審議委員會 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本案保安林之編 定」(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異議, 嗣105年8月25日審議委員會審議,維持上開決議(本院卷 第83頁)。原告雖一再提起陳情,並未依訴願法提出訴願 ,亦經其自承在卷屬實(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 9頁)。按森林法係為維護社會公益目的而劃設有保安林 制度,本區既劃設為「碧潭風景特定區」,保安林本身的 性質即是對於整體區域風景的維護,又保安林解除後可能 對整個風景或地景造成破碎,對於景觀上造成衝擊,本號 保安林屬淡水河流域支流新店溪集水區,臨緊臨斷層帶, 且部分區域層有邊坡崩塌事件發生,故為預防水害、為防 止砂、土崩壞及、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參 見森林法第22條第1項第1、3、8款)是本件系爭土地有編 定為保安林之必要,原告亦未即時對前揭公告及審議結果 提出行政救濟,自應受其拘束。
2.按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包括⑴時間要件: 須於82年7月21日前、⑵系爭保安林已非營林使用、⑶系 爭保安林已無法復育造林等3要件。原告雖傳訊證人謝文 章欲證明已於82年7月21日前將系爭保安林地上之林木砍 伐殆盡云云(見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 5-139頁),惟按森林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雇用證人謝 文章砍伐系爭保安林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現為 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即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違 反該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 為,則原告違法砍伐系爭保安林既負有造林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是否符合「已非營林使用」之要件,已非無疑。次



查,有關「無法復育造林」之要件,雖系爭保安林地於82 年7月21日前原告已將系爭保安林地上之林木砍伐殆盡, 惟於97至105年之正攝影像空照圖顯示(被告答辯狀附件 三第747-752頁)該系爭保安林地已為植物包覆,無植被 部分仍有實施復育造林之可能,即並非「無法復育造林」 之保安林,系爭土地已不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無法 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要件。
(三)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4日核發雜項執 照並課徵地價稅、且土地坡度未超過百分之55為由,主張 解除其保安林之編定,並無理由:
1.本號保安林範圍由新北市政府於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 新店都市計畫(擴大部分)」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並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土地使用分區分為「第4種住宅區」、「 碧潭遊樂區」、「風景區」、「墓地用地」及「道路用地 」在案,其系爭土地劃入分區雖屬「風景區」,屬都市計 畫法定可開發範圍,依內政部92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2 0088265號函釋意旨(本院卷第79-82頁),本案系爭土地 於未申請保安林解編程序前即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 並開發建築,程序於法未合,當無解除保安林之理由。蓋 私有保安林之開發應受都市計畫法及森林法之管制,二者 之立法目的迥異,需符合二者之規定系爭保安林始得進行 開發。為避免都市計畫擬定與保安林編定用途別不同而有 法規適用競合情形,參照內政部88年6月15日台(88)內 營字第8873457號函送會議結論㈠意旨,即縱系爭土地業 已為新北市政府於81年核發81店雜字第042號雜項執照, 仍不解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如依原告之主張,則森林法有 關保安林之規定將形同虛設,保安林設置之公益目的將無 法達成。原告仍應依森林法保安林解編之程序規定,於系 爭保安林解編後始得為開發行為,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
2.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4日即取得臺北縣 政府81店雜字第042號雜項執照,工作物概要為挖方、填 方、水溝、集水井、沉沙池、涵管、擋土牆、盲溝等,並 經臺北縣政府同意開挖整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不論其 上是否尚有林木,應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得解除保安林等云云。惟查,104年4月8日、105年8 月25日之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提供之82年6月26日航照圖 (被告答辯狀附件三第74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0 -152頁)研判,該申請區域已開挖整地面積百分之50,仍 有部分面積係林木覆蓋,開挖整地係指對原地進行採取挖



填土石方之行為,該區域雖部分無植被但仍有復育造林之 可能,又保安林之解除除須審酌該保安林存置之必要性, 及是否有不得解除之法規要件外,其解除後是否無礙地質 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亦為考量因素。另究當時土地 實際使用狀況,施行之工程內容查屬穩固該區域水土保持 之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林業用地及國土保安 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係符林業使用之一環,經保安 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亦就現況提出坡度甚陡之情形 ,表示不適宜開發且恐易致災之疑慮等情,又查系爭土地 係於101年12月20日申請核准核發建築執照始進行建築開 發行為,縱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6日(原告提供 之航照圖拍攝日期)至82年7月21日期間,開挖整地範圍 已有變異,惟就所涉及開挖整地範圍仍可施行復育造林, 且當時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建築開發,亦與「非營林使 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情形有別。是系爭土地未符保安林 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有所據。 3.次查原告雖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課徵系爭保安 林之地價稅之函文為由、以證明政府早在82年7月31日前 准許系爭土地作非營林使用,且同意不必復育造林云云, 惟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82年7月 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 解除要件,已如前述。系爭保安林課徵地價稅與否,係稅 捐機關是否依法課徵之問題,與系爭保安林是否解編無涉 。又縱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有疑義,原告亦應依行政救濟 程序就稅捐問題尋求救濟,非執以為本件請求被告應為系 爭保安林解編之依據。
4.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坡度未超過百分之55,並未有坡度過 陡,具潛在危險之情事云云,經查:104年4月8日之審議 委員會之決議為「第3案周徒申請解除新店區安康段1711- 7地號土地,位於保安林面積0.135217公頃,出席委員4人 同意解除,5人不同意解除,1人表示應暫予擱置」。經查 不同意解編之5位委員,其陳述不同意理由分別略為:「 碧潭遊樂區功能仍存在,因此解除與否應依保安林解除審 核標準嚴格審查,如非82年7月21日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 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不應加以解除。」(陳委員) ;「已經人為變更(建物)」(林委員);「開發前未知 會林務局,在程序上不合乎行政程序。地形均很陡,多不 符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原則」(陳委員);「處於坡度非 常陡的區域,具有潛在災害危險,但目前已施工,已經破 壞原有地貌。」(林委員);「保護碧潭風景,劃設為風



景區,解除後興建開發設施對於地景仍有衝擊,新店溪仍 屬淡水河系支流,仍具水土保持功能」(張委員,以上發 言紀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前揭委員之發言紀錄並非 僅指摘土地坡度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被告測量坡 度、且經新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豈可能坡度過陡有潛在 危險云云,係過度演繹出席委員之發言內容,顯係誤解。 按審核標準第3條規定,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55係屬「絕 對不得解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解編與否仍視其有無符 合該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定,非謂土地坡度 未超過百分之55即可解除系爭土地保安林之編定,且本次 審議會不通過系爭土地解編之原因並非單純因為坡度過陡 之因素,以如上述,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不得比照新店空軍公墓及太平段700地號私有保 安林地部分辦理解編:
1.經查:同一審議委員會討論有關新店空軍公墓部分,蓋因 該公墓解除區域係屬新店區安康段354地號等20筆地號內 土地面積達0.831203公頃,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解除範圍經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核對81年10月18 日之空照圖,並參酌空軍公墓用地之法定公告範圍,初核 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經被告所屬林 務局於104年4月8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解除保安林 在案,其解除範圍及面積與空軍公墓法定公告範圍一致, 尚無違誤。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無法比照辦理。
2.又查太平段700地號私有保安林地部分,係屬訴外人高伸 木私有,原申請解除面積為0.092717公頃,於104年4月6 日第1次召開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時,經勘查現況申請 區域前段地勢平坦,並位處系爭保安林邊緣、近鄰永業路 旁,申請後段區域為急陡地勢,有潛在災害之可能,就其 所提解除面積0.092717公頃案不同意解除(本院卷第76頁 )。惟高伸木嗣於105年8月25日第2次保安林解除審議委 員會中說明,該地前係因新北市政府施作永業路道路拓寬 工程堆置廢棄土,致該地與路面形成高低差,同時高伸木 亦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解除面積0.121742公頃,其中涉及保 安林面積0.092717公頃。經第2次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 複審結果,因高伸木於會中提出調整申請位置為原申請區 域前段較為平坦之區域,並將面積減縮為0.012422公頃( 為原申請解除面積百分之13.4),案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 員會委員審酌各情並考量實際解除面積尚小,決議同意解 除高伸木調整減縮後面積0.012422公頃,併同附帶決議高



伸木嗣後應特別注意邊坡之維護,以免影響安全等結論( 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就高伸木申請解除保安林之部 分審決結果,其現況經審認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4 款「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 所必要」,遂同意予以解除,原告系爭土地與高伸木案例 之事實狀況即有差異,自不得比照辦理。原告陳稱系爭土 地於82年6月26日(原告提供之航照圖拍攝日期)至82年7 月21日期間,開挖整地範圍雖已有變異,惟就所涉及開挖 整地範圍仍可施行復育造林,且當時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 無建築開發,實難謂「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是 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符合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之解除要件,原告請求應解除保安林編定,即無理由。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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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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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