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73號
TPBA,107,訴,157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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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徐元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 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 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 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 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認諾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中協商條款存在, 溯及既往須批註於保單內。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 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當對價收受民事訴訟費 用等計新臺幣(下同)14萬6,635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 醫療保險契約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成立,需批註保單內 。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99億元。㈢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不當對價14萬6,635元。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保險契約條款爭議,原告前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該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意旨,無非 係主張被告為行政法人,被告應將協商條款批註於兩造簽訂 之保險契約內,並負擔國家賠償及民事訴訟不當對價,然查 被告係私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並非行政法人,亦非行政機關,且兩造間簽訂之「安康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乃屬私法契約,其所衍生之賠償 ,亦屬私法糾紛,而原告對屬私法人之被告訴請判決如其訴 之聲明所示,核均屬私法上之爭議,均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是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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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