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6號
TPBA,107,訴,14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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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陳湘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侑璁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15時28分至48分在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 / 東森購物3台、12月21日9時53分至10時20分在80頻道/東森 購物4台,刊播「宏醫超級有酵暢快樂2倍力」食品(下稱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不只在藥局現在在醫美診所 的減重專門科系都用這個來做減重的搭配……這個配方很厲 害讓你吃不胖!案例6天解決了排便問題不小心還瘦下去! 案例8天之後腰圍都瘦掉了!很多腰圍都瘦了3.4吋……4個 月的份量,如果你想強效減重早晚各吃1顆,兩個月你會少7 到8公斤!!以上……18天的時間減7公斤!……這支還含有 維生素E,皮膚變白變漂亮,養成易瘦體質……」及「4個月 的份量,如果你想強效減重早晚各吃1包,兩個月你會少7到 8公斤!!以上……18天的時間減7公斤!……藥局的專業人 員~吃完之後身材變好皮膚變白變漂亮!減6公斤!比女生 還要瘦耶有腰身!這就是飯後1包的效果……」等詞句,涉 及誇張及易生誤解,爰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告所屬 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106年7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34953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經查獲刊播系爭食品廣告,刊播 期間系爭食品銷售金額僅9萬1,476元,且尚未扣除每月人事 、原物料等諸多成本。無論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 或依原告之實際營業淨利率計算,原告刊播系爭食品廣告所 獲淨利皆甚低,實際淨利甚至尚未逾8,242元!然被告裁罰 金額竟高達40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因刊播系爭食品廣告 所獲利益逾「49倍」之鉅。再衡以本件原告刊播系爭食品廣 告時間僅數十分鐘,顯而易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包括主客觀之責任程度)、及因此所生影響均 甚低。被告未充分審酌及衡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二)原處分所指3件裁處書,其產 品與本件不同,且第1件裁處,被告敗訴,現上訴於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第2件裁處,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後,經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中;第3件裁處 案件,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可知被告列出之裁罰 都未確定,且有第二審事實審已敗訴,而再上訴於法律審案 件,換言之即原裁處可能被撤銷,如此於本件裁處中被告以 此為加重裁處之理由,對原告之權益幾乎無保障可言,不無 違反法治國原則,而遭行政權恣意侵害之嫌!況被告以不同 品名之產品,做為加重裁罰之理由,其實亦無學理上之根據 ,益徵原處分顯然失當。又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29的裁罰基 準㈦規定「不同品項之廣告應分別計次」,前3次裁處既與 本件裁處非為同一品項之產品,則本案刊播廣告應另行計次 ,故本案並非再度違規,而應以初次違犯裁處為是。再本案 自行為時到裁處書發文時間,已涵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 號案件所列的一行為時間,故本案應為初犯且為一行為。( 三)系爭食品廣告內所提及超級有酵暢快樂產品(因其內含 淨纖萃即膳食纖維及益生菌)功效之詞句內容,實係文獻及 新聞相關報導資訊所揭露:膳食纖維及益生菌之功效為基礎 ,而分享其他曾使用之過來人個案親身體驗!衡情民眾瀏覽 系爭廣告時,一望即知該等內容僅為一般普及之營養衛生教 育常識資訊,且以上開營養衛生知識之普及,與現今各種搜 尋資訊管道之便利性,自難逕將一般閱聽者皆一概視為愚民 ,民眾自亦得透過各種網路搜尋管道多方求證其服用後效果



究竟如何?並得以理智清楚判斷方決定是否購買,民眾顯無 因系爭食品廣告而逕受誤導之可能,自難認系爭食品廣告有 何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且原告透過系爭廣 告達到招徠銷售目的,當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 惟同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笫15條財 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四)食安法第28條第3項 並未明訂或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 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衛生福 利部竟於此情形下,片面頒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 ,此等行政規則直接導致人民遭裁罰性行政處分,已明顯剝 奪人民自由及權利,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嚴重違背 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 逕以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又無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作成侵 害人民權利之處分,其不法之處甚明。(五)被告如概逕依 認定基準內容,卻未加審酌個案食品與其廣告字樣之關聯性 ,舉凡列載於「認定基準」中之文字即一律不得刊登於食品 廣告,其對商業言論限制,已逾越必要性原則;且仍應審酌 具體個案情形,於涵攝過程一一審查認定基準之操作規則, 始能判斷是否構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亦或標示「 醫療效能」,而不應流於執法者主觀好惡之恣意。(六)被 告非但不於事前審查該次廣告內容,且於原告該次違規時即 逕以從嚴認定原告一年內27次刊播違規食品廣告,以及還有 3件裁處案云云,作為從重處罰之理由,未選用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卻逕行採取直接裁罰之從嚴認定及處分,顯已違 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悖!又原告所 販售「超級有酵暢快樂產品(因其內含淨纖萃即膳食纖維及 益生菌)」業經檢驗單位嚴格檢測,經檢驗結果全數獲得檢 驗合格通過,為合法銷售之產品,糸爭產品符合八大營巷標 示、且不含315項西藥成分,並通過微生物檢測,且不含重 金屬、不含防腐劑、及不含塑化劑。衡以原告經營健康產品 多年之經驗,乃係正當經營之穩重企業,向來重視產品成分 與關注消費者權益,絕非不負責之企業。被告對於原告基於 食品業者的自我審查及為國民健康維護把關之善意置若罔聞 ,忽視原告自主產品檢驗立益良善,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審酌後降低原告的應受責難程度為是。(七)綜上,本案系 爭食品廣告難認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情形,被 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安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食品廣告於本件裁罰作成前因該產品 廣告已經被告裁處27萬元在案,本次又故意違反且廣告不同 版本達2則,依法裁罰40萬5,000元,並無違法。況且,系爭 食品廣告刊播於東森購物台 收看觀眾甚多,所傳達系爭食 品以「這個配方很厲害讓你吃不胖」、「腰圍都瘦掉了」、 「養成易瘦體質」、「吃完之後身材變好皮膚變白變漂亮」 等誇張、易生誤解之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不實誇大之資 訊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健康,所生之影響甚鉅。復以原 告所販售之系爭食品一組要價2,848元,就食品而言價格亦 屬不菲,消費者於經濟上之受害亦非輕微。再查原告歷來違 法廣告次數無數,僅以原告名稱至衛福部「違規食品、藥物 、化粧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搜尋,即可得出於短短4年餘 間,竟有高達166筆之違法廣告資料,足見原告因屢屢犯禁 而食髓知味。故本件僅裁處原告40萬5,000元罰鍰,自無裁 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二)按食安法就食品廣告之 規範,乃係採事後審查制,本無需行政機關「事先警告」後 該處分方屬合法。又原告自89年起經營食品業多年,本即應 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既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應則 確實遵守並就廣告內容負其責任。至於原告其餘諸如產品通 過檢驗等主張,因與本件無涉,爰不逐項贅述。另原告所提 出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概括統計資料,尚無法反映案內產品 之實際成本,且系爭食品廣告被查獲之前,應已刊播一段時 日,復又不能提出進銷存貨記錄等會計資料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之淨利甚低自亦難採憑。(三)系爭食品廣告詞句中之 「藥局、醫美診所的減重科系都用這個來作減重的搭配、吃 不胖、腰圍都瘦了、強效減重、瘦身功能、2個月少7、8公 斤」、「強效減重、皮膚變白變漂亮、18天減7公斤」,涉 及認定基準構成第3點第2項第3款「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養成易瘦體質」,涉及認定基準構成第3點第2項第1款「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再者,原告於系爭食 品廣告提及「解決排便問題、排便通暢」,此類詞句應屬違 反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涉及醫療效能「例句:改善 便秘」;又於系爭食品廣告中強調藥局專業人員、診所減重 科系使用系爭食品,以醫事人員之高度專業形象加強宣傳力 度,上揭廣告內容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系爭食品後 得改善生理狀態、身體外觀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 買慾望,已屬有涉及醫療效能、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被 告依首揭規定及認定基準,綜合整體系爭產品之主要功效係 減重而認定其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並裁罰,係屬有據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29號裁定,認定基準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復依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324號判決,認定基準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問題。又斟酌原告上述行為違反 食安法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事,雖於不同日刊播「宏醫 超級有酵暢快樂2倍力」廣告,然核其產品內容物皆以減重 為主要功效渲染,復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認定為違反第 28條第1項,並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四)被告最初查 獲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時,係裁處法定罰鍰最 低額4萬元,對於原告其後再次違規之行為,則審酌原告前 經行政裁處後,再度違規情節所處罰鍰之數額,係以4萬、6 萬、8萬、12萬、18萬及27萬元之幅度逐漸增加,非無規律 可循。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40萬5,000元,係認原告刊 播系爭食品廣告之違規行為,為再次故意違反,酌以原告經 營型態及資本額達2,800萬元,利用電視媒體刊播系爭食品 廣告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 險,並獲取不當利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等違規情狀所為之 處分。又被告考量原告經營食品業多年,於102年至106年間 有166筆之違法廣告資料裁處記錄,本即應熟稔食品安全衛 生相關法令,仍再刊登本案2則食品廣告,且於被告約談、 訴願中仍矯稱其不知食安法有關食品廣告之限制,亦不認為 其廣告有違法,未有悛悔;2則廣告長度達19分至27分鐘, 透過媒體螢幕動態視覺的直接刺激,不斷的、重複宣播產品 資訊、使用效果等,激發消費者之購買欲,且參酌原告所提 之「商品銷售明細表」,僅查獲違章行為之兩個日期,其銷 售數量即達99件,原告在商業利益前,捨棄衡量國民健康及 消費權益,一再錯誤誘導消費者選擇服用系爭產品,對其身 體健康造成風險,一次廣告即有可能使消費者之消費權益受 損。因此,被告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項因素、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於法律上「充分衡量原則」 ,僅以罰鍰方式裁罰,而未採取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依裁 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一年內第3次再犯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其法定罰鍰為8萬至240萬元,其金額為加重至40萬5,000 元,於該罰鍰級距內亦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 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 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行為 時食安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 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 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 ,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 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 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而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 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 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 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 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禁 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 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二)次按行為時認定基準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㈡使用下列詞句者, 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 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 。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 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 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 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 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 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 ……。」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針對該 法第28條所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



律,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參照),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 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 否明確之問題。
(三)查原告經查獲於事實欄所述日期於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東森購物台刊播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事實欄所載 文字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違規廣告查報表 、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光碟、106年3月27日被告所 屬衛生局約談紀錄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堪認屬實。而依其廣告詞句「……不只在藥局現在 在醫美診所的減重專門科系都用這個來做減重的搭配…… 這個配方很厲害讓你吃不胖!案例6天解決了排便問題不 小心還瘦下去!案例8天之後腰圍都瘦掉了!很多腰圍都 瘦了3.4吋……4個月的份量,如果你想強效減重早晚各吃 1顆,兩個月你會少7到8公斤!!以上……18天的時間減7 公斤!……這支還含有維生素E,皮膚變白變漂亮,養成 易瘦體質……」及「4個月的份量,如果你想強效減重早 晚各吃1包,兩個月你會少7到8公斤!!以上……18天的 時間減7公斤!……藥局的專業人員~吃完之後身材變好 皮膚變白變漂亮!減6公斤!比女生還要瘦耶有腰身!這 就是飯後1包的效果……」等語,已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 品有改變身體外觀及改善生理功能之功效,即有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形,洵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主張該等詞句僅為一般普及之營養衛生教育常識資訊,被 告斷章取義擷取部分廣告用語即指稱系爭廣告誇張、易生 誤解,並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意 旨相違,亦已逾越必要性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四)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金額高達40萬5,000元,惟其刊播系爭 食品廣告所獲淨利甚低,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又以 原處分所列3件裁處為加重裁處之理由,顯屬失當;且前3 次裁處與本件裁處非為同一品項之產品,則本案並非再度 違規,而應以初次違犯且為一行為裁處云云。經查: ⑴原處分理由稱原告於一年內27次刊播違規食品廣告,前經 被告以105年5月2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90977號、105年6 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50130900號、106年3月10日府衛食 管字第1060049284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一節,旨在說明 其審酌原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刊登違規食品廣告行 為,屢經被告裁罰在案,竟又再次透過電視媒體刊播誇大 、不實之廣告詞句,確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系爭食品產生



重大誤解之危害等情,非謂上開3案之違規食品廣告,前 經被告裁罰在案而加重處罰。又被告復另斟酌原告違反食 安法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事,以及廣告時間密集、行 為緊接且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認本案應屬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並以一行為論;再以經審酌原告係以有限公 司型態經營且資本額達2,800萬元,利用電視媒體刊播違 規廣告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獲取不當利益,其違反食 安法之行為應予高度責難,遂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從重處分,裁處40萬5,000元罰鍰等語,此參原處分 即明,亦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至廣告之效應, 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原告徒以廣告播放日之銷售 量,主張其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之實際獲利甚低,卻受處高 額罰鍰云云,而指摘原處分違誤,亦無可採。
⑵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 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期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及符合 平等原則,固非法所不許;且106年6月1日之裁罰基準確 係被告為處理違反食安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而訂定之基準(第1條規 定參照)。而原處分雖未引據適用106年6月1日之裁罰基 準,惟原處分既已具體敘明裁處原告40萬5,000元罰鍰之 理由,均詳如前述,核係在食安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違 反同法第28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且與裁罰基 準附表第29項次所列「一、依違規次數處罰:㈠第1次:4 萬元至80萬元。㈡第2次:6萬元至160萬元。㈢第3次:8 萬元至240萬元。㈣第4次:10萬元至320萬元。……」並 無相悖。由此益徵原處分並未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前3次裁處與本 件裁處非為同一品項之產品,本案刊播廣告應另行計次, 而應以初次違犯裁處云云,質疑原處分裁罰違誤,仍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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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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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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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