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56號
TPBA,107,訴,1356,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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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邵武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淳方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435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二小段(下同)159、159-1、 159-2、159-3、159-4、159-5、159-6地號共7筆土地(其中 159- 1、159-2、159-3、159-4、159-5、159-6地號土地為 民國82年6月17日逕為分割自159地號土地,159地號土地於 6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四分子段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登 記住址:內湖鄉四分村,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26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情形,經被告辦 理二次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於103年4月28日登記為國有 。嗣原告及訴外人潘文卿等9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 潘秀茂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106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土地價金 ,經被告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6年11月15日府地登字 第10632646610號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代理 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潘秀茂為同一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原告代理人分別於 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29日補正相關資料 ,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107年1月18日府地登字第10632646 620號函、107年3月6日府地登字第10632646630號函及107年 5月10日府地登字第1076001325號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 單通知原告代理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予以駁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最後一次 通知補正期限為107年5月16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 人潘秀茂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依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府 地登字第1063264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薄所登載之潘秀茂,與日據時代 之臺灣總督府檔案所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秀茂」之姓名 、地址記載完全相符,足見本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透過 土地臺帳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比對是否為同一人。 次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地址:南投縣○○市○○○路 000號)所收藏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為日據時期臺灣最高 行政機關辦理日常行政事務的公文,於結案後依文書規則 決定保存期限並分門別類而成的檔案,…總督府檔案抄存 之契約文書主要是日本統治時代,為完成土地行政之近代 化,基於判別權利歸屬等行政需要而抄錄的副本,其收錄 之契約文書有一大部分因為原件已不知去向,而成為目前 唯一可見的文獻」、「目前留存在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 久保存以及十五年保存檔案中的大量契約文書,主要就是 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在土地整理和地租改正事業進行過 程中,為確立土地業主權而由政府官員抄錄的各式證據書 類,其檔案名稱通常被命名為開墾地業主認定以及土地臺 帳登錄地。」、「地方官廳完成在完成書面和實地調查、 初步確立土地業主權歸屬後,依規定必須向臺灣總督提出 稟申並獲得認可,才得以確認業主並登入土地臺帳(出自 中央研究院出版臺灣史研究,李文良著「土地行政與契約 文書一臺灣總督府檔案抄存契約文書解題」),可知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資 料,係源自臺灣總督府檔案之記載,縱使本件原告查無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惟臺灣總督府檔案關於土地業主之 姓名與住址之記載,實際上應等同於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 登記薄之記載,其資料之正確性及可信度,自屬無庸置疑 ,況且,被告所承辦諸多審查通過之地籍清理價金案例, 皆有引用臺灣總督府檔案作為事證,故本件亦不應排除引 用臺灣總督府檔案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關於「開墾 地業主權認定及山林原野等○開墾地○○○整理方認可○



件(臺北廳)」文獻,其中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04 0號為目錄頁,記載各「地番」(地號)之「業主」以及 「業主權取得事由」。該檔案之座落攔位記載:「同堡( 大加蚋堡)四份仔庄」、地番欄位記載:「132-4、74-3 」、證據書類名稱攔位記載:「鬮書、理由書」、業主欄 位記載:「潘秀茂」,由上開地番欄位之記載可知,74-3 地番即為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之系爭土 地。另就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122之「鬮書,文件 右上方空白處記載:「座落:大加蚋堡四份仔庄,地番: 132-4、74-3」等語,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123之「 理由書」,記載「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四拾一番地 」及「業主潘秀茂」,而對照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 秀茂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記載之住所亦為「基隆堡八斗 仔庄土名砂仔園四拾一番地」,兩者完全相符,足證本件 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秀茂」確為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 義人「潘秀茂」。再者,中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04 0號為目錄頁中業主權取得事由欄位記載:「道光十六年 十一月亡曾祖父潘改對潘振買得…」等語,核與檔案掃描 編號000018460010123之「理由書」內記載:「道光十六 年十一月亡曾祖父潘改對潘振買得…」等語,兩者完全相 同,足證上開檔案掃描編號000018460010040號、0000184 60010122號及000018460010123號確為記載南港區四分子 段132-4、74-3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文獻,自屬具有日據 時期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之效力。
(三)況且,本件雖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及土地臺帳,然此 係因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漏未盡保存之能事 ,此為管理機關行政作業上之疏失,非人民所招致,此種 情況下,主管機關不應拘泥於條文文義,而係更應參考其 他相關文件加以判斷,例如依臺灣總督府檔案,此時即可 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秀茂」與系爭土地之原 登記名義人「潘秀茂」,兩者顯為同一人,原告自無須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
二、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秀茂」與系爭土地之 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並非同一人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 ,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記載潘秀茂之住 址為「七星郡內湖庄四分子」及「七星區內湖鄉四分村」 ,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秀茂並未有設籍於該行政區域內, 故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並非同一人云云 ,惟依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基七戶壹



字第1060003395號函所載,查無為潘秀茂之人曾設籍「七 星郡內湖庄四分子」及「七星區內湖鄉四分村」之行政區 域內,顯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之記載,並 非正確,被告之上開認定已有違誤。
(二)況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章攔位所 蓋印「潘秀茂」印章,與臺灣總督府檔案之檔案掃描編號 000018460010123之「理由書」中「潘秀茂」蓋印之印章 ,經原告以放大比對後,顯然即可以肉眼辨識兩者係出自 於相同之印章。足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 所載「潘秀茂」,即為臺灣總督府檔案內所載「潘秀茂」 ,兩者顯為同一人,而臺灣總督府檔案內記載之「潘秀茂 」即為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故「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上之潘秀茂同為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兩者 既為同一人,自無須再去追究「內湖鄉四分村」記載何來 ,為何發生如此記載錯誤之情形。又因被告於程備程序庭 中提及因印文有偽造之虞,故無印文鑑定之必要。然本案 之事證「臺灣總督府檔案」記載於民前1年(明治44年)9 月,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記載於35年 ,試問,豈有前者偽造未來未知的後者印文之可能性?再 者,「臺灣總督府檔案」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請書」皆為當時行政機關已審認合法之文件,實不宜在 無提出證據情況下,任意以「有偽造之虞」否定如此重要 事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故此說不應予以採信。(三)再者,臺灣光復之初,因當時情勢動盪不安,或因人民不 諳法令、主管登記機關人員法制觀念未臻健全,致使土地 總登記之結果,遺留許多地籍登記不確實之情事。因該等 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 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統一解決此問 題,故有地籍清理條例之制訂。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 因為日據時期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有諸多錯誤,始立法 讓人民可以提出土地登記薄以外各種可以作為證明之事證 ,以維護民眾財產權利之行使。本件系爭土地之「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之「七星區內湖鄉四分 村」係為住址不全且查無其人之記載,也因此本件系爭土 地才會列入地籍清理。本件原告已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被繼 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情況下,被告卻僅以「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七星區內湖鄉 四分村」,作為反證,逕自推翻原告所提出姓名與住址相 符的事證,否定兩者實為同一人之認定,被告所為豈不本 末倒置,有悖於地籍清理法令之精神。




(四)另關於被告所提出臺灣總督府檔案內所記載「潘六汗」與 「潘汗」之問題,事實上,「潘汗」出自於潘秀茂戶籍謄 本父親攔位,「潘六汗」出自於臺灣總督府檔案中之「清 代契約」附件,即潘秀茂向當時日據時代政府官員辦理土 地登記時所檢附的資料,可知,當時潘秀茂拿著記載其父 為「潘六汗」之清代契約作為附件,向當時政府官員辦理 土地登記,政府官員接受了其登記申請,清清楚楚的記載 了業主是「潘秀茂」,住「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四 拾一番地」。但在百年後的今天,被告卻是去追究當時政 府已經審查通過的登記案件,附件清代契約裏為什麼是「 潘六汗」而不是「潘汗」,未免過於無理且刻意刁難,追 根究底,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和地址均已詳細記載清 楚,「潘六汗」或「潘汗」更非土地所有權人,關於被告 所述此一問題,完全不影響臺灣總督府檔案記載「業主為 潘秀茂,住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四拾一番地」之事 實。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中查無本案被繼承人潘秀茂 之父潘汗之戶籍資料,更無記載潘汗(潘六汗)之出生別 。被告之此說不知是否誤認「潘秀茂」之出生別(四男) 為潘汗(潘六汗)之出生別。
(五)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限制「檢附證明文 件」範圍,被告主張應限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 證明文件,此與上揭法規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相違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裁字第985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 ,被告本可自行調查相關資料,證明「原告主張之被繼承 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事實」,並未限制施 行細則所列之文件。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總督府檔案 ,即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秀茂」與系爭土 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兩者顯為同一人。基上,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自屬有理 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標的為本市南港區舊莊段二小段 159地號等7筆土地(分割前為1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分 子段74-3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為「潘秀茂」,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登記住址為「內湖鄉四分村」,且查 無日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按日據時期依明治38年律



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業主權之保 存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登記,故已編號 之土地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即無土地登記簿可稽;嗣大正 12年,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採契據登記制 ,而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並無登記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屬具有 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之效力一節,顯對日據時期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有所誤解。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姓名「潘秀茂」(日據時期戶籍地址:基 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41番地)即為原登記名義人,經審 查本案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故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之文件,故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且原告未提出日據時期登記濟 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亦未依第28條及第29條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審;系爭土地為「潘秀茂」1人所有, 故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規定。本案既不合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亦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 條之規定,尚難認定為同一人。另原告據基隆市七堵區戶政 事務所函復從未有名為潘秀茂之人設籍於該區域即「推論」 潘秀茂與被繼承人潘秀茂即為登記名義人,顯係係對法令誤 解,亦不足採。
三、原告現檢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之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並依該資料提出潘秀茂設籍於「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 園41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主張被繼承人潘秀茂即為登 記名義人,而前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 地號不符,故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 款,爰無法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秀茂」與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潘秀茂」為同一人。又原告所檢附之國史館資料掃 描號為000018460010040其中業主權取得事由欄:「…亡父 〝六汗〞…」及0000184600010122認可中署名欄六男〝六汗 〞皆與被繼承人父名潘汗不符,原告稱「潘六汗」為「潘汗 」之別名,然並未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係屬原告推論之詞 ,亦不可採。
四、再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土地權利人於土 地總登記期間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規定所填具之申請書,並由申請人及證明人簽名及蓋章 。原告主張以肉眼觀察可辨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與臺灣總督府檔案上潘秀茂之用印相符,上開2文件之



印章之比對係由原告依其主觀逕行放大後比對,與下載文件 之比例抑或2比對文件放大比例是否一致並未敘明;又即便 依原告檢附之2枚印章投影片比對,印章大小亦不符,原告 主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臺灣總督府檔案上 潘秀茂之用印相符,無從驗證。
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促進土 地利用,前提仍需確保土地權利。雖原告檢附國史館等相關 資料,然有矛盾之處,且對認定同一人之說明皆立足於「推 論」之語,而本案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是否與被繼 承人潘秀茂為同一人,攸關土地權利之保障,原告申請發給 地籍清理價金仍須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及資格,不應便宜認定 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即為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秀 茂。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告於107年5 月15日補正之內容仍不足以認定本案之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為同一人,6個月補正期間屆滿未能依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駁回,應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5月18日府地 登字第106326466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內政部 107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43550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 卷第79至93頁)、土地行政與契約文書-臺灣總督府檔案抄 存契約文書解題(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臺灣總督府檔案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1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基 七戶壹字第106000339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印章 比對說明圖及投影片(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南港區舊莊 段二小段159、159-1、159-2、159-3、159-4、159-5、159 -6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前南港區四分子段74-3號土地地籍 資料(見答辯卷第1至14頁)、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 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見答辯卷第15至17頁)、臺北 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31633600號公告(見答 辯卷第18至28頁)、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地籍字第 10233629500號公告(見答辯卷第29至49頁)、臺北市政府 103年5月6日府地籍字第10301194500號公告(見答辯卷第50 至58頁)、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地登字第



10632646610號函及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影本(見答辯卷第 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地登字第 10632646610號函送達證書(見答辯卷第62頁)、臺北市政 府107年1月18日府地登字第10632646620號函及申請案件一 次告知單影本(見答辯卷第63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7年3 月6日府地登字第10632646630號函及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影 本(見答辯卷第66至68頁)、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0日府地 登字第1076001325號函及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影本(見答辯 卷第69至71頁)、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8日府地登字第 10632646600號函(見答辯卷第72至74頁)等原處分卷、訴 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限制「檢附證明文件」 範圍,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列舉之證明文件,是否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秀茂是否 為同一人?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之繼 承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 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 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 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 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 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 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 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 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 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前項權利人已死 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三)以下施行細則為執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5條解釋性 、細節性之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 ,自無違誤:
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 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 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 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申請人未能提 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 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 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 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仍未補正。」
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 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 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 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 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 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 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 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 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 ,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 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



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 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 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 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 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 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 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 2項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 ,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 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 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 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 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 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5、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合於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 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 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6、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 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 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 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 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




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列舉之證明文件,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 人潘秀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秀茂不能證明為同一人,原告 不能證明自己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之繼承人:(一)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登記住址:內湖鄉四 分村),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情形,經被告辦理二次代為 標售而未完成標售,於103年4月28日登記為國有。嗣原告 及訴外人潘文卿等9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潘秀茂 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 定,於106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土地價金, 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於規定期限(最後一次通知補正期限為 107年5月16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潘秀茂為同 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依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限制「檢 附證明文件」範圍,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列舉之證明 文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薄所登載之潘秀茂,與日據時代之臺灣總督 府檔案所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秀茂」之姓名、地址記 載完全相符,臺灣總督府檔案,具有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 登記簿之效力。兩者顯為同一人,原告自無須補正相關證 明文件。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章攔 位所蓋印「潘秀茂」印章,與臺灣總督府檔案之檔案掃描 編號000018460010123之「理由書」中「潘秀茂」蓋印之 印章可以肉眼辨識兩者係出自於相同之印章。足證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潘秀茂」,即為臺灣 總督府檔案內所載「潘秀茂」,被告卻僅以「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七星區內湖鄉四分村」 ,作為反證,推翻原告所提出姓名與住址相符的事證,顯 然本末倒置,有悖於地籍清理法令之精神。且「潘六汗」 或「潘汗」非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影響臺灣總督府檔案 記載「業主為潘秀茂,住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四拾 一番地」之事實,被告追究當時政府已經審查通過的登記 案件附件清代契約裏為什麼是「潘六汗」而不是「潘汗」 ,過於無理且刻意刁難云云。
(三)惟按「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者,權利人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人除應檢



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 給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 持證等產權憑證外,並應檢附其戶籍所載住址與已標售或 登記為國有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相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經主管機關確認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確認申請人為該土地權利人後發給土地價金。查 要求申請人提出上開產權憑證,與戶籍資料,係證明申請 人為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土地之權利人所必要 ,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性 質,核係執行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及細 節性規定;且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對於依該條例第 15條第2項為申請者,已指明該申請另定有應檢附之文件 。依上,難認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增加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及該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列舉之證明文件,其性質,核係執 行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自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四)經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示,原登記名義人載「潘秀茂 」,住址「內湖鄉四分村」,因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及土地臺帳,故無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秀茂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並無其他共有人,故無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姓名「潘秀茂」,日據時期地址「 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41番地」即為原登記名義人, 而本案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為「內湖鄉四分村」屬住址記載 不全,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原告須檢附「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 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始能證明其屬同一人,惟本案查無 上開文件且原告亦未提出,而原告所提出之國史館臺灣文 獻館所收藏之臺灣總督府檔案分別為理由書、鬮書及臺北 廳之開墾地一筆限調書,因非上開規定所列之文件,未符 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又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潘秀茂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 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41番地」並非系爭土地,與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另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係於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下 始有適用,惟本案尚無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之情形,爰無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逾期未完成補 正,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臺灣總督府檔案與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具有同一效力云云,惟按日據時期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 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業主權之保存登記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強制,故已編號之土地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即無土地登記簿可稽;嗣大正12年, 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採契據登記制,而 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並無登記之效力, 故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雖非不得參考, 但與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之效力尚有不同,原告主 張有同一效力云云,尚不足採。又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 藏之臺灣總督府檔案(理由書、鬮書及臺北廳之開墾地一 筆限調書),與「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 之原權利書狀」,證明力尚有不同,臺灣總督府檔案(理 由書、鬮書及臺北廳之開墾地一筆限調書)上之「潘秀茂 」(自稱住在基隆堡八斗仔庄土名砂仔園41番地,亡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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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