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瑤蒂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8月7日府行法字第107003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原為:「二、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申請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仁愛段817地號土地總登記案,應依據『連江縣補償軍 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作成准予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處分。」又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二、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11月2日之申請作成將連江縣南竿鄉 仁愛段81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二、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申請坐落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817地號土地總登記案,應依據『連 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作成原告為所有權人徵詢異議之 公告。」經被告同意在卷,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9頁)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向被告(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年連地新總字第021200號登記申 請案依法予以審查,認系爭土地坐落於「北海南營區」範圍 內,該營區於53年間即有部隊進駐,與四鄰證明書所載自47 年開始占有使用期間有間,且無法認定有「種植地瓜雜糧」 之事實,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7年5月23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946號駁回通 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原告已於被告62年7月31日成立前完成時效而取得 所有權,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 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已無須審查 其自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被告以無法認定有「種植地瓜雜糧」之事實,作為駁回之 理由,容有牴觸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 0259號函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 況,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雜糧」之事實,已有「土地 四鄰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又無權利爭執之事項,被告仍 逕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駁回,容有錯誤援引法規命令 之違誤。
㈡陸軍「北海營區」雖於53年間開始有少許部隊進駐,但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於58年至60年間方被軍方占用,並辦理「軍 事徵用」,有連江縣政府59年7月9日(59)連民字第2183號 稿及60年6月17日(60)連北字第2243號稿為證(下稱連江 縣政府59年7月9日稿、60年6月17日稿)。當時軍隊優先, 阿兵哥現在已經不在,軍隊遷走了,所以希望將系爭土地還 給原告。
㈢被告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未登記土地 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卻未揭示報請中央地政機 關准予備查之函文字號,應認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㈣連江縣政府在憲法的架構下為土地法之下級執行機關,將土 地事務交由被告負責執行,依法應以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方為適法。本案以被告為原行政處分 機關,有剝奪人民向中央土地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之權利,且 有違憲之虞。況,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權限乃審議 專屬地方自治事項,或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見解拘束的 事項,而土地法並非專屬地方自治事項,連江縣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應無權力審理。爰連江縣政府所為之本件訴願決定 ,有逾越法律授權之虞,應予撤銷。
㈤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被告積壓逾5年,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後,才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被告有怠為處 分之事實,本應以時效完成取代證據,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 處分。
㈥末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 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軍事徵用法相關規
定審查,不應再以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審查,被告認定屬原 告喪失占有,顯為恣意專斷違反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再者 ,馬祖地區在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條之1(下稱安輔條例)施行期間,馬祖地區土地尚未完 成地籍測量,亦未公布地籍圖及公告土地總登記,因此,安 輔條例在馬祖地區形同具文,造成人民財產損失,又連江縣 政府於96年6月以連民字第0960016586號函檢送「連江縣政 府民國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請被告作 為土地登記案件審查時參考,被告未作審查參考,逕依民法 時效取得之條件審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容有錯誤援 引法規命令之違誤。
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申 請系爭土地總登記案,應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 產)暫行辦法」第1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 ,作成原告為所有權人徵詢異議之公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向軍方查證現地軍事設施、軍方營區設置時 間、部隊進駐戍守時間後,得悉該地自53年起即為軍方營區 、部隊進駐使用。據此,原案登記申請書案附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所載稱自48年起至58年間占有之期間,與被告查證軍方 營區於53年起設置進駐,顯有競合,計算原告所稱自48年起 真正占有耕種期間,亦僅6年不到,與民法第770條規定之占 有要件不符。
㈡土地總登記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之申請,申請人與政府(行 政機關)間並非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兩者既無債權人與債務 人關係,當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自 其申請至被告作成處分,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五年,政府機 關之請求權及調查權皆已消滅,似嫌無據,更突顯其對法令 認知解讀有誤。末按,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 ,原告所認土地應為私有,國家無權干涉,顯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 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土地 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 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 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㈡依上開規定,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係指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除 他人干涉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始足該當。又所謂「和平 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 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 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 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 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 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 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 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 式證明為已足。是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 記之要件。
㈢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72條規定:「登 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 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 理機關。」。
㈣復按,連江縣政府於65年1月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82年7月 1日另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賡續辦理各項土地登記業務 ,且馬祖地區於45年7月至81年11月7日間實施戰地政務,使 本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之人,因土地遭軍方占用或實施軍事管制,喪失占有,致 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維護地政機關 成立前,馬祖地區無主土地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權益,行政院成 立之研商「解決馬祖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 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 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 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 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 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連江縣地政機關自得援 為辦理此類土地總登記案件之依據。另連江縣政府為簡化行 政作業程序,訂定之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 點(本院卷第125頁,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 第9點、第10點則分別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 下:(一)地籍調查……。(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 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 造冊。」「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 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 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 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 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 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 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 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 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 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 之。」「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 之申請。……。」。
㈤經核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1.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1月2日申請書 、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 本,附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認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損及原告財產權 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本院卷9頁起訴狀及第139頁筆錄)。
2.原告係以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其已得依民法第770條規 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依解決馬祖土地問 題第4次會議,及馬祖未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第9點規 定,被告應准原告所請,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 地總登記,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本案涉 及人民依時效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權之爭議,與公益有關,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 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聲 明之授益處分,自應就其具備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再按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 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關於登記之規定。」所謂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就是土地法 所稱之登記,而同施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 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所稱視為所有人即指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但已經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之條件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 所有人。無論是否視為所有權人(待土地登記機關設立後再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直接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必須符合民 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始可。原告主張依解決馬祖土地 問題第4次會議決議,被告已無須審查其自機關成立後以迄 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委不足取。綜上, 原告就其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 770條規定之條件,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而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 70條之規定者,除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在客觀上還 需要證明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原告提出其叔父馮昭安(已 歿)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48頁)。按土地四鄰證明書為私文書,其證明 的內容有形式上的真實性及實質上的可信度待審查,形式上 的真實性如文書製作者之真正、文書格式之完整、文書意旨 之清晰可辨識等,實質上的可信度如文書內容合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及文書前後文義之一致性,文書語意在合理解
釋之範圍內足以探知製作文書人之真意等。查土地四鄰證明 書略以:「一、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馮瑤蒂君,於民國47年 開始和平占有至民國58年左右,因軍事原因喪失使用止,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系爭土地地號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馮瑤蒂確實在上列土地用 作種植地瓜雜糧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茲據本院於 準備期間詢問原告土地四鄰書證明人馮昭安是否可以到庭作 證?原告答稱:「馮昭安是我叔叔,但他已經去世了。」「 (法官問:如何看出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雜糧、地瓜? )原告輔佐人答稱::從祖先開始就在種了。」、「(法官 :系爭土地面積多大?)原告輔佐人答稱::370平方公尺 左右,面積很大。」、「(法官:原告當時年僅十幾歲,如 何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告答稱:我還小的時候是我爸爸 在種。」依原告及其輔佐人陳述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土 地種植地瓜雜糧之事實;復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 告:「系爭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面積很大,種的地瓜應 該很多,原告53年時年僅10幾歲,能吃得了多少?意思是說 ,原告爸爸種地瓜,原告吃地瓜?(提示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及輔佐人答稱:「以前沒有大米都吃地瓜。」、「種 地瓜如果有沒有種的人我們才賣一點給別人,種的東西好的 自己吃,壞的給豬吃,因為以前都養豬。」、「(審判長問 :原告與配偶是於何時結婚?57年」可見原告聲稱係原告爸 爸種地瓜,原告及輔佐人均未能說明其如何種植使用系爭土 地;且原告於36年間出生,依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原告占有 時僅為11歲之未成年人,系爭土地面積多達370.90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 雜糧,其內容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4.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至60年間被軍方占用,並辦理「 軍事徵用」,提出連江縣政府59年7月9日稿及60年6月17日 稿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云云。按 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徵用時請馬祖防衛司令部會同縣政 府、鄉(村)公所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交由鄉公所轉本 縣實施徵用」、第13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 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準此,原告自應證明其土地 遭徵用始得依暫行辦法第13條請求發還,而徵用應交付徵用 通知書而實施徵用,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徵用通知書,無從 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且為軍事徵用之民地。次查原告所 提連江縣政府59年7月9日稿,其主旨雖載明徵用民地補償撥 款30,577元,但並無系爭土地遭「軍事徵用」及補償系爭土
地之記載;又軍事徵用非僅徵用民地,包括徵用土地及財產 (暫行辦法第7條參照),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金 額依左列規定發給:㈠墳墓:……㈡房屋:……㈢耕作地: ……㈣青苗:地瓜每根2元(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 原告另提連江縣政府60年6月17日稿載青苗賠償受領清冊, 其調查名冊載徵用原告地瓜170根,要求補償金額935元,此 稿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且遭「軍事徵用」,從 而原告主張應依暫行辦法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告,亦無可取。 ㈥原告又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未揭示 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字號,應認定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原處分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非適用上開公告,上開公告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
㈦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 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據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項規 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 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準 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次按訴願法第4條規定: 「訴願之管轄如左:……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不服原 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連江縣政府。原告所稱本件以被告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剝奪人民向中央土地主管機關提起訴 願之權利,且有違憲之虞云云,為不可取。再按訴願法第52 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 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 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 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依上開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訴願會之組織規程,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連江縣政府據以訂定發布 之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連江 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9至15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縣長就本府暨所屬機關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 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 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本會所需承辦 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或兼任之,並 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第5條規定:「訴願決定書、移 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行之。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 法規定由縣長署名蓋章外,並列入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 員姓名。」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無權審理 系爭訴願,連江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逾越法律授權之 虞,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 原告之請求,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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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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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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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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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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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