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連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郭承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兆元
許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8月7日府法訴字第1070193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申 請坐落於桃園市○○區○號段978-1、978-2、978-3地號等3 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機械 整地、整修坡面、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使土地利於耕 作管理及函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審查同意,經被告認定原告 申請事項屬合理農作使用範疇,免經申請許可,並因原告申 請事項涉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以106年11月22日桃農管 字第1060035572號函及107年3月27日桃農管字第1070009866 號函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依權責審查核定,經該局案陳桃園 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22日府水坡字第1070067922 號函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農業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 案審查完成,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定稿本予被告並副知
原告。嗣經被告以桃園市復興區溪口部落族人反映系爭土地 種植生薑,涉及使用雞糞農藥、水土保持及用水安全等爭議 事項,所屬人員於107年4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下稱系爭電話 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等疑義事項釐清前,建議 先行停工。原告不服系爭電話通知,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電話通知之處分 及訴願決定。
三、查被告已陳明系爭電話通知非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2頁被 告答辯狀)。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電話通知錄音檔案 結果:「(2018/04/16 00:00錄音開始)(陳連庫)喂?( 鄭兆元)陳連庫先生嗎?(陳連庫)是(鄭兆元)嘿,你好 ,我農業局農地發展鄭先生。(陳連庫)鄭先生您好。(鄭 兆元)恩,那個,早上那個,蘇志強議員有來吼,開會啦吼 ,那因為我們之前……我們之前要求你先停工你都沒做啦, 還是建議您在我們這些水保阿甚麼還沒釐清前,你先停工一 下,可不可以!(陳連庫)欸?那天不是說可以做嗎?(鄭 兆元)沒有啦,在那個水保那些都還沒釐清之前啦吼,你這 個先建議你……(陳連庫)那天我有問教授說可以呀,一樣 可以施作阿。(鄭兆元)沒有啦,那個蘇志強議員那天又來 這裡開會啦,在水務局、水保那個還沒釐清之前,建議您先 停個工?可不可以!(陳連庫)要它停工喔。(鄭兆元)嘿 ,好不好,建議您先停工一下(陳連庫)那你發個文給我阿 。(鄭兆元)我們會發文啦。(陳連庫)好好,那你先發個 文給我,我今天在蓋它,我剩下一點點而已、尾巴而已、收 一收而已,水保而已,把水保的東西用起來就好了好不好。 (鄭兆元)還是建議您先停工啦,文會之後發啦。(陳連庫 )好。(鄭兆元)好不好啦吼。阿你要做到喔!(陳連庫) 好ok,收到文我就停工了。(鄭兆元)好好,好好好好好… …(2018/04/16 00:00錄音結束)」(見本院卷第58、59頁 )且原告自承被告未按電話所說發文予原告等語,被告亦表 示嗣後未再繼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電話 通知,僅係被告所屬人員建議原告先行停工,既未作成結論 並變動原告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3月19日申請案件之法律 關係,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以不合法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是以,原告 對系爭電話通知提起撤銷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欠缺訴 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其 他實體上主張及所據以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件起訴不合程 序要件,已無加以論究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