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57號
TPBA,107,簡上,15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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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董民海(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小羚(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彩玲(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董雅玲(即董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董進興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2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董進興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 (參本院卷第20頁)後,嗣於107 年10月21日死亡(參本院 卷第145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經其繼承人董民 海、董小羚董彩玲董雅玲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3 4 至137 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之聲明狀)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董進興於99年3 月30日離職退保,於翌(31)日向被上訴 人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4 日 以保給核字第09904102330901號(下稱前處分),核定按董 進興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並於同日發給其老年 給付45個月共189 萬元。嗣被上訴人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董進興於93年3 月30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並無足夠 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級距,於10 5 年10月13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1 號函(下稱A處分 )通知董進興之投保單位即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 新港區漁會),不同意董進興月投保薪資自93年4 月1 日起 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維持其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



,且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修正,故自96年7 月1 日調整 董進興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復自97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 42,000元至99年3 月30日退保日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復於105 年10月13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0309822 號函(下稱 B處分),通知董進興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改按董進 興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695元及保險年資 計算,發給45個月共1,516,275 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 溢發之老年給付373,725 元應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17日對董進興送達A、B處分(合稱原處分)。董進 興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1 月17日勞 動法爭字第1050028749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董進興復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 年6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 5407號訴願決定駁回。董進興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2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董進興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董進興收受原判決後,發現96年度之魚貨金 額差距太大,乃重新向新港區漁會申請魚貨量、拍賣表、信 用部魚貨存款紀錄,經新港區漁會提出查證資料,發現之前 資料確實有所遺漏,目前新港區漁會所提出之拍賣日報表、 魚貨量、信用部魚貨存款紀錄、理事會議程表、海巡署東部 分署之出海證明以及臺東縣政府所頒發之獎狀金額全部符合 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 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6 條、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及其上訴審所適用或準用。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 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 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 )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



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規定:「(第2 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 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 歲退職者。……。」
(三)經查,董進興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60年9 月10日加入 新港區漁會,並於99年3 月30日離職退保,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退職時為58歲,且參 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2 項第2 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則董進興向被 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 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按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定按董進 興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董進興老年給付45個月共189 萬元。嗣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董進興於93年3 月30日申請 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尚無足夠之魚貨量可供其調高勞保 投保薪資至42,000元之級距,而係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拍 賣日報表及供銷證明書申請調薪,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調高其月投保薪資,故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0月13日以A



處分通知新港區漁會,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之月投保 薪資仍為16,500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7,280元, 再自97年4 月1 日調整為42,000元至99年3 月30日退保日 止。又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刑事判決104 年7 月30日宣判後 ,始知悉前處分違法,並於105 年10月13日以B處分撤銷 前處分。而被上訴人就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 ,計算董進興退保當月起前3 年(即96年3 月31日至99年 3 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96年3 月31日至96年 6 月30日」係16,500元、「96年7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 」係17,280元、「97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0日」係42,0 00元,並依此計算董進興退保日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33,695元【計算式:(16,500X3 +17,280X9 +42,0 00X24)÷36=33,695】,復依董進興平均月投保薪資33 ,695元及保險年資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董進興老年一次 給付45個月,合計共1,516,275 元(計算式:33,695X45 =1,516,275 ),被上訴人遂認前處分核定發給董進興18 9 萬元,乃溢領373,725 元(計算式:1,890,000 -1,51 6,275 =373,725 元),故以B處分改核定發給董進興1, 516,275 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董進興於收受B處分後15日內,返還溢領之老 年給付373,725 元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裁判基礎。(四)次查,如前所述,董進興係於99年3 月30日退保,故被上 訴人就董進興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應以董進興退 保當月起前3 年(即96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董進興 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退保日(99年3 月30日)前 3 年(96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應為若干(參原審卷第140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因董進 興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業經 被上訴人認定可調整為42,000元,故本件有爭議者僅係自 96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何計 算而已。而查,原審就董進興96年度之魚貨量部分,已查 明統計拍賣日報表所載漁船編號CTRTT0333 號勝發財漁船 (下稱A船)於96年間之交易總額,為173,892.5 元,與 依魚貨主月報表計算之交易總額807,030 元,相差甚鉅, 故認定拍賣日報表之內容,難以作為原告96年間從事漁撈 作業所得之證據資料(參原判決第5 頁,本院卷第14頁) ,固非無據。然而,參諸原處分卷內之96年度統計表(參 原處分卷第517 至519 頁)及拍賣日報表(參原處分卷第



1189至1205頁)僅有96年2 月1 日、10月11日、11月9 日 、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18日、12月20日 、12月29日之記載,而新港區漁會所提出之A船96年度魚 貨主月報表(參原處分卷第409 至419 頁)記載交易金額 之月份分別有96年4 月、7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兩相勾稽,足徵魚貨交易證明顯然有所缺漏。然而,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新港區漁會所保存之魚貨拍賣日報表及相 關交易資料是否已全數提出,且未詳究96年度魚貨主月報 表之內容與拍賣日報表、統計表之日期、月份之差異,亦 未比對董進興96年度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資料( 船載人員)(參原處分卷第359 至363 頁),董進興自96 年4 月20日至97年2 月5 日間分別搭乘A船以及漁船編號 CTRTT0908 號清風漁船出入港達98次等情,遽認上訴人「 96年3 月31日至96年6 月30日」月投保薪資係16,500元、 「96年7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月投保薪資係17,280元 ,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既如前述,上訴人求予廢棄, 應認有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審法院調查 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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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