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魏廣炯
上列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