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7年度,7號
TPBA,107,原訴,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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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中光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曾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07年3月26日原民訴字第10700174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傅崐萁,嗣依序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並據新任代表人蔡碧仲徐榛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檢 送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申請106年度禁伐補償。經 被告以106年12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60232302號函,其主旨 為「臺端申請豐濱鄉豐濱段1394、1394-1、1394-2、139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 補償』案,經本府審查有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 回饋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未便照准,請查照。」(下稱原處 分),駁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19日申請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1394、 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應 作成准許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827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至遲自68年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造林,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且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今已近40年,已符合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6年 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下稱96年5月3日函)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解釋:訴外人陳正治自43年 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此有43年、50年、55年、56 年申請續約換發租賃契約之公文可證,原告於68年3月間向 陳正治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遂自68年10月1日起至71年9 月30日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巨型銀合歡造林契約書 ,當時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國營企業,代被告推行造 林獎勵計畫。自72年7月2日至81年7月1日,陳正治與原告及 其他訴外人等6人共同向被告簽訂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 契約書,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復向國有財產局簽立國有土地 (造林)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㈢項特別 說明「本件係依據縣市政府移交資料換約,租賃關係未中斷 」,顯見原告均持續於系爭土地上造林,另依原民會102年8 月26日函所附之清冊明確表示「現使用人:謝中光」。 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申請禁伐補償應為有理由: 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3條係針對申請條件之要件規定,第6條僅係針對補償額 度之規定,非申請條件之資格限制。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即應適 用有關禁伐補償事宜;第2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 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即應適用造林獎勵事宜。復依同 條第3項規定,只要係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 使用人,即得享有系爭條例之禁伐補償金、造林回饋金等 相關措施。
⒉就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
⑴13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申請依第2 款禁伐補償額度每公頃3萬元,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 原告973,026元(計算式:32.4342x30,000=973,026) 之行政處分應為有理由。
⑵且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造林回饋金之額度 ,並非對申請條件之限制規定,被告以系爭1394地號土 地不符合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予以駁回,於 法無據。
⑶另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論係林業用地 或農牧用地均可申請造林獎勵,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 申請條件只須符合具有原住民身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為合法使用人即可,並未限定必須參加造林獎勵達



一定年數始可申請,亦未限定必須係參加政府之造林獎 勵。
⑷再探究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關於造林獎勵係額度 之規定,並非條件限制已如上述,故第1目應解釋為造 林第1年得申請造林獎勵之計算金額、第2目為造林第2 年至第6年得申請造林獎勵之計算金額,以此類推,第4 目為造林第21年以後得申請造林獎勵之計算金額,應照 第2款禁伐補償之額度規定,且造林並不限於系爭條例 公布施行後新造林者為限,蓋法文義既無此限制,又系 爭條例為105年1月6日始公布施行,倘若非如此解釋, 目前無人可依第3、4目提出申請。
⑸再查,原告於68年間係參加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造 林計畫,當時中華紙漿仍為國營企業,原告當時亦因此 獲取獎勵,故被告否認原告參加造林獎勵而予以駁回原 告之申請,亦與事實不符。
⒊就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
⑴1394-1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原告依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申 請依第2款禁伐補償額度每公頃3萬元,請求被告作成准 許給付原告356,004元(計算式:11.8668x30,000=356, 004)之行政處分應為有理由。
⑵原告為合法使用人已於上述,依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對 於合法使用人之解釋,合法使用人之態樣不僅限於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者,倘若符 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情況,亦得為合法使用人。 ⑶1394-1地號土地,曾由陳正治代表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 被告訂有租地造林契約書,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亦確認原 告曾向陳正治買受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94-1地號 土地在內之權利,而該土地目前仍是由原告在造林使用 ,被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確實符合原民會 96年5月3日函認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⒋就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 ⑴系爭2筆土地應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6條 第2項第1款第4目或第2款申請禁伐補償額度每公頃3萬 元,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給付原告1,885,797元〔計算式 :(10.7972 +52.0627)x30,000=1,885,797〕之行政 處分應為有理由。
⑵依原民會102年8月26日原民地字第1020045665號函意旨 ,可知行政院當時已將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核



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因被告怠惰, 方未將系爭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土地登記簿 上有無特別變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屬管理土地所 需,尚難以被告之不作為否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保留地 之增、劃編結果。
⑶又原告亦曾對被告106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雖經訴願 不受理,然原民會106年9月28日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 2號訴願決定除認定被告106年6月8日函係屬行政機關內 部間之請示及陳報行為外,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仍屬原 住民保留地,而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是 否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並非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生效要件。是被告以不作為阻礙原告之申請,實 屬未洽。
㈢依法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就系 爭4筆土地是否曾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為何人、租期為 何,若有相關契約並請一併附卷到院。待證事實:原告就 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合法使用人。
⒉請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地址:花蓮縣豐濱鄉光豐路32號 )函調系爭4筆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待證事實: 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合法使用人。
⒊請函詢原民會就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 地是否經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待證事實: 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有禁伐補償或造林獎 勵之適用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係指已是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方 有是否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認定,原告既非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亦無與土地管理機關訂有租 約且花蓮縣豐濱鄉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自不符合合 法使用人之資格。
⒉雖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⒉、 ⒊,復經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與陳正治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與第三人間 之承租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與原告是否為合法使用人係屬 二事,且原告不僅未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及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等資料佐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駁回原告禁伐補償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係申請系爭土



地禁伐補償而非申請造林獎勵事宜,是以,原告非豐濱段13 94、1394-1地號等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豐 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復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依 系爭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原民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 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及函釋意旨,被告駁回原告禁伐補償 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4筆土地申請禁伐補償顯無理由: ⒈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
⑴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此 筆土地雖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原告未與原民會或花蓮縣 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 契約,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自不符合原民會 96年5月3日函釋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⑵原告未提出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項 第1款,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 定,參加政府辦理造林獎勵20年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 符合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得申請禁伐 補償之規定。
⑶原民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及同年7月 4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號公告已明確規定農牧用地 需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方符合禁伐補償規定;另 原民會於105年10月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374號函復 原告:「臺端所述於民國68年自行造林之農牧用地,尚 不符合系爭條例補償及獎勵區位條件,惟考量系爭條例 立法目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土地等級達五級坡以 上之農牧用地,研擬納入日後建議修正條文,以真正落 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原告援引符合系爭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認事用法已有錯誤。 ⒉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並註記 為原住民保留地,此筆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惟原告未與 原民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訂有承租契約,公所亦無山地 保留地使用清冊,且經原民會106年3月8日原民經字第106 0011165號函釋已明確說明原告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 函釋所列合法使用人之資格。
⒊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 ⑴所有權為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暫未編定及林 業用地,其他登記事項: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自不符



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更遑論得以認定 合法使用人之資格疑義。
⑵查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須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為其公示方法 ,是凡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即受山坡地保育 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約制,產生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等之效果,藉以達成政府為 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
⑶原民會102年8月26日函固載明豐濱段1394-2、1399地號 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並請被告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 會等相關事宜,惟揆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府原地字 第1060220476號函覆原民會之記載,豐濱段1394-2、13 99地號土地是否確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一節,尚有爭 議。
㈣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
⒈系爭土地即便曾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其與國產署訂約 期間仍屬國產署管有之國有土地,必定非屬原民會管有之 原住民保留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豐濱段1394、1394-1地號土地亦無與土地管理機關(即 原民會)訂有租約且花蓮縣豐濱鄉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 冊,另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不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明 確,爰無調查是否曾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之必要。 ⒉豐濱鄉為花蓮縣之平地鄉,花蓮縣僅有秀林鄉、萬榮鄉及 卓溪鄉等3個山地鄉存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其餘平地 鄉均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且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為農 牧用地,原民會亦業於105年10月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 374號函復原告。豐濱段1394-1地號雖編定為暫未編定, 惟原告未與原民會或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 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契約及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 清冊,且經原民會106年3月8日原民經字第1060011165號 函釋已明確說明原告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合 法使用人之資格。另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管理機 關為國產署,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是以,花蓮縣豐濱鄉並 無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爰無調查必要。 ⒊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均非屬原住民保留地 亦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是以土地登記謄本已臻明確,爰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依系爭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准許給付原告



造林獎勵及禁伐補償之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已有本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前例,可資參照等語。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造林,有關禁伐補償,其為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人云云。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2項)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第3項)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 所屬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 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 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第2項)前項獎勵、補償 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第3項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 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 、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第3項)同 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 得申請禁伐補償金。…」第6條第2項規定:「…造林回饋金 之額度如下:造林獎勵者:㈠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2萬元 。㈡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4萬元。㈢第7年至第 2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2萬元。㈣第21年以後者,依禁伐 補償額度。禁伐補償者:…㈠民國105年起,每公頃新臺 幣2萬元。㈡民國106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3萬元。」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原民會105年8月 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 內之禁伐區域,其定義修正為:「㈠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㈡原住民 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 管制之土地。」,並就105年7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390761 號公告劃定範圍之「㈢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之農牧用 地」,作成函示:「…係依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造林 獎勵者,不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入禁伐區域 內,惟民眾得依其意願申請保有林木,延續獎勵…。」核與 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 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原住



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㈠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㈡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㈢就 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㈣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 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清冊記載有 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 ,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 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繼承人。」核 與相關法規,亦無不合。查原告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亦無與土地管理機關訂有租約且本縣豐濱 鄉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不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原告雖稱訴外人陳正治自43年起 即向當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68年3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正 治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⒉略以:「依57年10月9日公布 、71年3月31日修正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明文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 造林有擅自轉讓或轉租,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同辦法第20 條第1項復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 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 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同判決⒊略以:「原告目前並 非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花蓮 縣政府函覆之系爭5筆土地出租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證1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 判決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治之間確實有承租權買賣 關係存在。」(本院卷證18);惟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承租權買賣契約,並非等同於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非屬於 就系爭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至於原告所稱伊至遲 於6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造林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與中華 紙漿公司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本院卷第103、104頁)可 知,原告係與中華紙漿公司約定,自68年10月1日起至71年9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承租包含豐濱段1389、1394 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中華紙漿公司則提供種子,由原告或中 華紙漿公司會同育苗造林,原告可向中華紙漿公司申請造林 補助費,並可於林木屆砍伐期時,請求中華紙漿公司按系爭 造林契約書所約定之單價收購,足見原告在豐濱段1389、13 94等地號土地造林,係基於其與中華紙漿公司間之系爭造林 契約書,而非政府機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及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資料



以佐證其就禁伐補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上開主 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其申請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為有理由,被告否准 所請,應有違誤云云。查本件原告非豐濱段1394、1394-1地 號等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又豐濱段1394-2 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駁回原告有 關系爭土地禁伐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私有林地 之所有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 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上實施造 林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依本法第4條所定視為森 林所有人者。於其他依法得做林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 地合法使用人。(第2項)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應種苗及長期低利 貸款。」、第8條規定:「(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 :第1年每公頃新臺幣12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 公頃新臺幣4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2 萬元。但依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 半發給。(第2項)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1公頃 時,按面積比例發給」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辦理。(第2項)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 ,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是以有關申請新植造林 獎勵事宜均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卷證6 ),該筆土地係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 民會,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證19)。又前開土地 雖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原告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或花蓮縣豐 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租契約及 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依前所述,就禁伐補償並不 符合合法使用人之資格。此外,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條第2項第1款造林獎勵申請及額度規定係指新植造林 獎勵事宜,查原告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參加政府辦理造林獎勵 20年之相關證明文件,亦不符合已參加造林獎勵第21年以後 之農牧用地得申請禁伐補償之規定。原告又稱原住民保留地 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並未限定必須參加造林獎勵達一定年度 數始可申請,即應適用禁伐補償範圍云云。惟查,依原民會 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及同年7月4日原民經



字第10500390761號公告,已明定農牧用地需已參加造林獎 勵第21年以後方符合禁伐補償規定;另原民會於105年10月 19日原民經字第1050058374號函復原告:「臺端所述於民國 68年自行造林之農牧用地,尚不符合本條例補償及獎勵區位 條件,惟考量本條例立法目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土地 等級達五級坡以上之農牧用地,研擬納入日後建議修正條文 ,以真正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原處分卷證7) 。故原告所稱其情形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依前說明,顯有誤解。㈡豐濱段1394-1地號土地:查此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其他登記事項 :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卷證9),該筆土地係於97年10月 15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註記為原 住民保留地(本院卷證21)。此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惟原告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或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訂有承 租契約及公所亦無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經原民會106年3月 8日原民經字第1060011165號函釋(原處分卷證12)說明原 告不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釋所列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參 諸前述,並無違誤。㈢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等2筆土地 :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暫未編定及 林業用地,其他登記事項: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卷 證13),故該等2筆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自不符合本條 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雖稱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特 別變更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僅係屬土地管理所需云云。惟查 ,原住民保留地須經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須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字樣為其公示方法,是凡經 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即受山坡地保育條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約制,產生移轉之承受人以原 住民為限等之效果,藉以達成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 原住民行政之目的。原告所稱,尚非有據。又查,原民會10 2年8月26日函(原處分卷證16)固載明豐濱段1394-2、1399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漏報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並請被告儘速辦理土地移交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民會等 相關事宜,惟觀之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22 0476號函覆原民會記載:「主旨:檢陳本縣豐濱鄉豐濱段… …1394-2、1399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一案,……。說明:……本案經公所查明釐清,說明如下 :㈠公所再次調閱相關卷檔資料,查無87年前謝君申請漏報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料供參。…… 綜上,本案原審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程序中,有事實認定 違誤致生錯誤增劃編之情事,惠請鈞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就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同意辦理撤銷豐濱段 ……1394-2、1399地號等6筆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等語(原處分卷證16),足見豐濱段1394-2、1399地號土地 是否確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洵有爭議。是以被告以 該等2筆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否准原告有關禁伐補償之 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述,亦非可採。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因不符 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 請求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19日申請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1394 、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應 作成准許給付原告3,214,82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 告復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花蓮縣豐濱鄉公 ,及原民會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 所述,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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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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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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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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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