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及106年8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及14款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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