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7年4月12日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 第1、2、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 院審理。
㈡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 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397、405、405-1、4 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宗地面 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 0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所共有( 下稱呂妹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審被告以呂 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異議,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 438405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回復
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 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 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 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係 供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 務業占有使用,遂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 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 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 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 6,889元(應納稅額每人每年各為12萬855元、12萬885元、1 2萬885元、13萬5,446元、13萬5,446元、13萬5,446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 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1項第1、2、4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103年度地價稅並未依規定申請復 查,惟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卻將呂長霖104年6月18日異議 視為復查處理,非但撤銷已定案的103年地價稅,更撤銷具 確定力的95年至102年地價稅,顯與法有違,再審原告既持 有36年、63年及72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顯見本件系 爭土地並非權屬不明,且由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 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 已明確說明系爭土地「呂妹」及「呂昧」部分已非「權屬不 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95年至103年稅單並 未遭撤銷」確漏未斟酌,又由該函所依據之中和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下稱中和 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及呂長霖與呂振嘉104年6月 18日陳情書,可見再審被告在已知繼承人存在之情況下,以 地籍清理條例視系爭土地為權屬不明。再由呂妹的「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薄」、再審原告持有之36年、63年及72年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6年為影本),足證該權狀是地政機關 在「地址欄空白」與「將呂昧錯載成呂眛」的情況下核發給 「共有權人繼承人」,顯見當時雖「土地登記資料不全」, 但仍非「權屬不明」,足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土 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亦均漏未斟酌,本件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 權屬不明」引用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再審 原告代繳地價稅,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當然應予 廢棄等情。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廢棄前程序判決 。㈢撤銷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603 17號所為之訴願決定。㈣撤銷再審被告105年3月4日新北稅 法字第1053021788號復查決定書。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多次向土地登記權責 機關即中和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審認為權屬不明之土地, 並經查明為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占有使用, 再審被告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 地使用人即再審原告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99年至10 4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 第1 584號判決係關於由再審原告代繳系爭土地76年地價稅 之爭執,而本件則係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 土地99年至104年地價稅,其訴訟標的不相同,該判決尚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北府 地籍字第0950864698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 月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6282號函,足見系爭土地既另 經地政機關認定核屬權屬不明之土地,再審被告依其認定而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 負責代繳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是 本案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惟查本案於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過程中,經再審被告詢據中和地政事務所,由該所10 6年12月29日函復,可知本案登記名義人「呂妹」、「呂昧 」所有系爭土地確認已非屬權屬不明之土地,再審被告遂以 107年7月18日函,撤銷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 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所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代繳「呂妹 」、「呂昧」等2人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及向其核發之99年至 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至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系爭土地因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復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 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仍維持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足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始有 提出之可能,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且未提出 ,自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地價稅雖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惟為便利地價稅 之稽徵,乃規定例外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並且 於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後,明定得以之抵付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權屬不明者」 ,係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時,土地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並不明確,以至於稅捐 稽徵機關無法逕行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地價 稅。於此情形下,基於稽徵之便利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即 得本於職權,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一方面可維護課稅之公平性,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土地使 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得以之抵繳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 人求償,以兼顧代繳人之權利。
㈢經查,前程序判決係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以系 爭土地既因登記所有權人呂妹、呂眛、呂明生部分,僅記載 姓名,住址為空白,而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情事,並經土地登記機關中和地政事 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審認土地資料不全,核屬地籍清理條例 第32條規定之土地,亦已依法進行地籍清理之相關程序,再 審被告審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依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再審原告自99 年起,負責代繳已故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之地價稅及 課徵99年至104年地價稅等情,核屬有據,因而認定原處分 並無違誤。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權狀登記資料,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 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記載情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課徵103年度地 價稅,惟共有人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即屬定案,再審被告 所屬中和分處卻將呂長霖104年6月18日異議視為復查處理, 非但撤銷已定案的103年度地價稅,更撤銷具確定力的95年
至102年度地價稅,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此重 要證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及案外橫路 段444、444-1地號土地,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0年 間將該等土地報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指定自同年9月1 日開始代管。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實後發現,被繼承人呂妹 等3人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專簿上,系爭土地及案外橫路段 444、444-1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繼 承人之資料均空白,且地籍資料所載該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亦空白,經就該所相關地籍資料及向戶政單 位申請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因土地資料不全,無從審認被繼 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是80年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土地及案外橫路段444、444-1地號土地報請臺北縣政府 核定代管係屬有誤,乃以95年12月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 16282號函陳報臺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12月27日北府地 籍字第0950864698號函撤銷代管,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 登記簿列冊管理之註記事項,嗣後中和地政事務所再依地籍 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等規定,經臺北 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 土地,是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再審 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指定再 審原告自99年起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補徵再審原告 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地價稅;從而再審被告嗣後於104年6 月30日及8月3日撤銷系爭土地原向登記名義人「呂妹」、「 呂眛」、「呂明生」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之95年至102年度地 價稅,並無不合。是上開證據縱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要難據 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 6年12月29日函,主張乃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然查,本件前程序判決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期是在106年8月3日,並於同年月24日作成、宣示, 有本院前程序判決在卷可查,而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及 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之日期均在前程序判決106 年8月3日言詞辯論之後。由此可知,前揭證物並未經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以供事實審法院斟 酌,參酌前開說明,前揭證物既然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實際上根本不能在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予事實審法院斟酌,不論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或
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而言,同樣均不屬於足以影響判 決而漏未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稱再審事由並不相合。況再審被告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54、58頁)亦均載 明:登記名義人呂明生所有系爭土地權屬尚未釐明,仍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權屬不明之土地;再審 被告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指定再 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呂明生」系爭土地自99年 起歷年之地價稅仍予以維持等語。是上開證據縱經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結果,要難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至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雖以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呂妹」、「呂昧」經公告期滿後確認已非屬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權屬不明之土地,再 審被告遂以107年7月18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於 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所指定再 審原告自99年代繳「呂妹」、「呂昧」等2人地價稅之行政 處分及向其核發之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每 人每年各為12萬855元、12萬855元、12萬855元、13萬5,446 元、13萬5,446元、13萬5,446元,合計153萬7,926元)部分 ,是此部分處分既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主動依職權予 以撤銷,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仍提起再審之訴,即欠缺再審利 益。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 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 及裁判,是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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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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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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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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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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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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