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洪正一
相 對 人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71號3樓」,抗告人之戶籍則設於「高雄市○○區○
○街00之0號」,而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則具狀表示:
其原址無人代收,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又本件違規行為地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審酌抗告人現
居地與違規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自屬與本件訴訟關
係最為密切之地,原審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外派桃園工作,非假日時間較少回
到妻子住所,因避免桃園租屋居所房東對於法院信件產生不
必要之誤會,且板橋妻子住所無人代收法院信件,深怕法院
信件遺漏,故請開業友人剪單髮型坊(臺北市○○○路0段0
00巷00號)於上班時間代為收件。如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將造成抗告人平日工作困擾、兩地往返交通費用額外
支出,且訟狀過程具時效性對抗告人訴訟實為不便並增加負
擔,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由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等情。
四、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行政
訴訟法第18條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
目前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之0號,有抗告人所提
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見桃園市○○
區○○街00之0號之址為抗告人之居所,則依前揭規定,抗
告人向居所地所在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
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