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
原 告 朱岩金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心喻
徐菡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發回前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案中,其起訴 聲明為:「壹、原確定判決廢棄,對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 告起訴事,以及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前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606號)皆應予廢棄。貳、訴訟被告之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被告應給付訴訟人停役就養吃飯月款及 款項連本帶利民國68年底至民國78年11月底止至款項金額算 計連本帶利表格乙份,請參考。尚有計算不符應依軍人權益 更改為適。本訴訟標的金額,因103年6月16日及7月10日兩 次庭審(法官)當庭宣告裁定(300萬元)被告同意後致變 質不給與致重新計算數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2 號卷第11頁起訴狀)。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聲明真意,及函 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為原告委請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後,原告表示上述「壹」聲明部分,是要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71頁,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再審之聲明為「一、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廢 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此部分 已分再審案件另行審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2號),先予敘 明。
二、至上述「貳」聲明部分,原告具狀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2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82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四)狀),復具狀陳明此聲明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類型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五)狀)。
三、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 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 。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 ,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以其於民國 51年4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月27日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 ,70年4月1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核 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月 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而被告應補發68年底至78年10 月止共118個月之就養金,以及81年11月1日起至83年6月底 止共22個月就養金,其中11年每年春節慰問金10個月,共計 150個月(按應為149個月)之就養金。被告應補發而未補發 ,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對於其「70年4月1日中止就養,78 年11月1日恢復就養,81年間又中止就養」之處分,先前並 未提出救濟,「中止就養」之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復請求 補發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亦屬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 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五、本件原告復以上述相同之申准安置榮家就養、中止就養及再 經核准就養迄今事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伊有「自70 年4月1日起至78年11月1日,共計103個月並加計9個月年終 獎金;另外81年10月31日起至83年6月16日止共計20個月並
加計3個月年終獎金,合計兩項有135個月就養金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共計1,910,250元。本件原告起訴與上述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其原因事實與主張之請求權 均相同,僅請求之就養金起算月份較為減縮,及金額計算更 精確(本件就養金請求之起迄月份,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606號案件之比較,參見附表),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 關係,實已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原告本件乃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非合法,又屬無 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