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丸紅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柴田有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宗霖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即改制前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代 表 人 胡湘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賴雪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訴102015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山崎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井上英樹,復變更為柴田有之,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 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 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之情形,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2月22日高鐵三 字第1020003547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2年3月27日高 鐵三字第1020005731號函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提起申訴,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下稱原審)審理 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已執行完畢,刊 登期間為生效日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計1年,原告 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 日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號誌系統之設計」固由英維思公司(原西屋鐵路系統 有限公司,WRSL)協助部分工作之履行,然此僅屬原告之履 行輔助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要件不符。發 回判決係就政府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依據條文文義闡明 ,於得標廠商將招標文件標示之主要部分之一部分交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者,並不當然構成違法轉包,尚須符合「主要 部分中代為履行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 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及「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 影響工程品質之虞」兩項要件,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之「轉包」,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發回判決之理由為判決基礎, 不受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舊 見解所拘束。
㈡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之號誌系統設計,因與主要部分之其 他成分並不具不可分性,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違法轉 包:
⒈原告雖有將號誌系統設計部分工作委請專業號誌設備製造商 英維思公司協助,然並無礙於原告確實有自行履行號誌系統 設計且號誌系統設計中最為核心之「系統整合」工作亦係由 原告自行履行。次依投標須知第50條所定應自行履行之主要 部分包括「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 之設計、製造、組裝;號誌系統之設計及聯鎖設備、列車偵 測系統、電動轉轍器等3項設備之安裝、測試;供電系統之 設計及測試。」是「號誌系統之設計」係主要部分之一部分 而非全部。
⒉共同投標團隊中之各廠商就其分別主辦項目各自具有不同之 專業能力及技術能力,則渠等所各自負責之主辦項目間自具 有可分性;且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係由兩家以上 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非謂多家共同投標廠商即視為同 一。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與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川崎 重工)、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日立製作所)共同投標 ,原告主辦項目為「號誌系統及行車控制系統工程、通訊系
統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月台門系統工程、機廠維修設 備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軌道工程及系統整 合測試」(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0條 「車輛系統之完整車組/列車、車體及轉向架等3項之設計、 製造、組裝」之主要部分,係由川崎重工主辦並自行履行; 「供電系統之設計及測試」之主要部分係由日立製作所主辦 並自行履行;此與原告主辦並自行履行之「號誌系統」再由 英維思公司協助履行主要部分之一部分即「號誌系統之設計 」,顯與其他主要部分即「車輛系統」及「供電系統」屬不 同之系統,且分別由各具專業之共同投標廠商履行相關工作 ,是依發回判決意旨,本案「號誌系統設計工作」與「電聯 車工程」、「供電系統工程」均屬主要部分,各自涉及不同 領域之專業能力及技術能力,自具有可分性。而原告依本案 共同投標協議書規定,僅為共同投標團隊與機關間之聯繫窗 口及負責與川崎重工、日立製作所協調界面工作,並不因此 改變原告、川崎重工及日立製作所各自主辦項目間係各自獨 立進行,具有可分性之本質。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號誌綱要設計0版圖-圖1系統概觀」 、「原告號誌綱要設計0版圖-圖3整體系統架構」及「業主 需求(Ⅱ):機電系統功能規範-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 下稱業主需求(Ⅱ)〕第3.2條,至多僅能說明號誌系統為 系爭採購案一部分,其中業主需求(Ⅱ)第3.2.1條更僅是 單純載明號誌系統之工作範圍而已,並無法證明號誌系統設 計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間具有不可分性。
㈢本工程號誌設備製造商即英維思公司,除依業主需求(Ⅱ) 第2.1.1條規定供應號誌系統所使用之材料及設備外,依業 主需求(Ⅱ)第2.2.1條規定,亦須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 工作,此係因英維思公司身為「號誌設備製造商」,除握有 號誌設備相關之專利技術外,做為整個號誌系統神經中樞的 控制軟體與程式,亦須由其協助參與設計及修改始得安全運 作,故為保證號誌系統設計之品質與安全,自應使其協助參 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是依業主需求(Ⅱ)第1.1條「契約 文件應一併參照解釋」之規定,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之「自 行履行」並非指號誌系統設計應由原告百分之百自行履行, 英維思公司身為號誌設備製造商及設計分包廠商,依系爭採 購案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5.1條第1項及業主需 求(Ⅱ)第2.2.1條之規定,本工程係允許原告將號誌系統 設計工作分包予號誌設備製造商,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 作,且原告已依一般條款第5.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16 日以GCO-902-01-0013號函提送號誌及行車控制系統設計人
員履歷及組織表提報予被告工程司代表即總顧問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組織表所示,號誌及 行車控制系統設計人員係由原告之號誌團隊(Robert Edward Baker為首)及英維思公司的號誌團隊(Simon D'Cruz為首)所組成,嗣經中興公司要求原告補提英維思公 司人員履歷資料後,經中興公司核可在案,原告並未隱瞞與 英維思公司間之設計分包關係,並未違反投標須知第50條及 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
㈣本案由英維思公司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並無變相借牌 、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及發回判決意旨,廠商之「轉 包」行為須導致變相借牌、賺取差價及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 發生,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查英維思 公司本係具備承作大型鐵道號誌工程能力之專業號誌設備製 造商,與原告均具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原告 採取「專業分包」予同樣具有投標資格之英維思公司之履約 方式,並無英維思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履約之情形,且 原告實際上亦有參與履約(負責號誌系統設計最為核心之「 系統整合」工作),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欲禁止之變相借 牌情形不同。且原告與英維思公司間之號誌設備設計費,折 合約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遠高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號誌 系統設計費8千多萬元,自無藉由轉包方式以賺取差價利潤 之情形。
⒉由於原告並非專業之號誌設備製造商,無法達到業主要求之 安全完整度(SIL)標準等級,故原告必須與專業號誌設備 製造商合作,由原告主導進行配合本案特殊需求之系統整合 (客製化設計)及品質管理工作,此實係符合業主需求(Ⅱ) 第2條「製造商資格」部分第2.2.1條明定製造商之工程師必 須參與執行號誌系統設計之要求。前揭履約方式已經由原告 於投標階段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敘明,且自原告提出之馬尼 拉LRT號誌工程、巴基斯坦國家鐵道號誌工程實績證明文件 )、西門子公司提出之原告工程實績之分包契約、原告應總 顧問要求提送含英維思公司人員之號誌系統設計人員名冊及 曾參與本案資格標審標之總顧問人員藍敏沺之聲明亦可知, 被告自資格審查階段時起,即明知本案將採取「由原告將號 誌工程分由專業號誌設備供應商英維思公司擔任履行輔助人 ,協助原告進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履約模式,中興公司 曾於98年原告提送號誌及行車系統設計人員名冊後,要求原 告補充「外部支援顧問」人員履歷資料,原告乃據此提送包 括英維思公司人員之號誌及行車系統設計人員履歷並經總顧
問同意在案。此履約模式不但未影響工程品質,反而確保系 爭工程得以符合契約所訂之安全標準,並有助於工程品質之 提升,自無影響工程品質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號誌系統 綱要設計」之全數具體工作項目均係由原告自行產出設計成 果,且不會因此改變原告係自行履行號誌系統設計之本質。 ⒊查原告全數工作均依被告於96年7月10日審查通過之「品質 計畫」辦理,且系爭號誌工程之品質,業經交通部多次非定 期查核,查核結果均給予「甲等」之高度評價,足證原告完 成之工程品質優良,並無被告所稱因違法轉包予英維思公司 致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再者,英維思公司係以專業號誌設 備供應商之身分擔任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參與號誌系統設計工 作,已如前述,故相關號誌系統之調整、疑義澄清等事項, 當然係由英維思公司基於其專業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 給予原告相關意見,故被告徒以英維思公司曾於號誌系統相 關會議或函文中表示意見為由,主張因原告受到英維思公司 之箝制而影響系爭工程品質及工進甚鉅云云,實無可採。況 系爭機電系統工程已於105年7月11日通過安全檢驗報告,並 經監造單位即總顧問中興公司之審查人、品保主管及監造主 任予以簽認審查通過,及經被告審查通過「系統整合測試( IST)」、「穩定度測試(SST)」及「營運前運轉測試(PR SR)」,並於106年3月2日正式通車,足證系爭號誌系統確 屬安全無虞、高穩定性及高可靠性,原告絕非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所稱不良廠商。系爭採購案已於107年7月4日至8月17 日辦理驗收之複驗,驗收結果僅有「部分軌道墊片破損」之 缺失(此項缺失與號誌系統設計無涉),並無任何關於號誌 系統設計部分之缺失或瑕疵,益證系爭號誌系統確屬安全無 虞而無品質低落之情形。而原告縱有未能達到業主需求關於 車速及行車時間標準之情形,惟實與系爭號誌系統品質之判 斷無涉;況實係因被告未因應土建線形變更採購足夠之車輛 數、被告對通風區間之定義問題以及增設A14a車站等,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肇因於英維思公司參與本案號誌 系統設計工作。
㈤「接線圖說」性質上實為施工圖而非設計圖,係由號誌設備 供應商繪製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提供予施工業者據以施工 。故被告稱號誌系統各車站接線圖之最終設計圖修正文件為 英維思公司暨其員工之戳章與簽名,被告始發見並確認原告 將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況依發回判決意旨及一般條款第5.1條、業主需求 (Ⅱ)第2.2.1條之規定,英維思公司身為設計分包廠商及 號誌設備製造商得參與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是縱該「
DRCN變更資料之Red & Green修正文件」為設計圖,因設計 分包廠商英維思公司參與號誌系統設計本不構成違法轉包, 故被告徒以接線圖說上有英維思公司暨其員工之戳章與簽名 乙事主張原告有違法轉包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㈥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⒈發回判決已闡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謂「違反 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其行為本質係屬「即成犯」,亦即 簽訂轉包契約時該違法轉包行為即告終了,是依行政罰法第 27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轉包行為終了時即「 最初違法轉包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而非自履行轉包契約完 畢之日起算。
⒉又依發回判決意旨,「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乃轉包之 構成要件,故相較於由原告完全自行施作,原告將號誌系統 設計工作委請英維思公司共同參與,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之 虞,自應以雙方於9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時為判斷 之時點,是縱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本件仍應以95 年5月16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至原告將號誌系統設計部分工 作分包予英維思公司是否有影響本工程契約之履行乙事,係 屬發回判決所揭示另一構成要件,實與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 判斷無涉。
⒊為達成工程施作目的所必要,工程契約定作人於原契約範圍 內指示變更設計或新增工作,係屬簽約後之後續履約行為, 並不影響工程契約之同一性,並非於原契約以外所成立之另 一新契約,故原告與英維思公司於99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 3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第1號及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均屬於 原分包契約架構內所為具同一性之契約變更,核屬簽訂系爭 分包契約後之後續履約行為,不成立新契約或構成新轉包行 為。準此,本件仍應以簽訂系爭分包契約日即95年5月16日 為3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⒋依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裁處權時效僅因天 災、事變及法律規定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始 停止進行。被告自承其於102年2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 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前,對原告轉包之行 為無從知悉,而非基於任何法律規定或法律上障礙。再者, 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係 保障人民之程序權利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 稱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得停止進行裁處權時效之事由。 況自被告所稱「進而未對該等違法行為為調查或使原告有陳 述意見機會之情」及「自無可能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進行調 查,或進而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可知,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於原 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違法。 ⒌退步言之,即便自被告事實上發現或能發現英維思公司協助 參與號誌系統設計之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查原告係於98年11 月16日提送包含英維思公司人員在內之「號誌及行車控制系 統設計人員」履歷及組織表予總顧問中興公司,並同時以副 本通知被告,故被告至遲自98年11月16日起即已知悉英維思 公司協助參與號誌系統設計之事實,亦即應自98年11月16日 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然被告遲至102年2月22日始作成原 處分通知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仍罹 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
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機關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自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基於一般條款第 5.1條第1項及業主需求(Ⅱ)第2.2.1條之規定,確信本工 程係允許「設計分包」之履約模式,乃將本工程號誌系統設 計工作分包予英維思公司,故原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亦即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 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㈧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原處分如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顯然不足者,依法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之行 為,無從於訴訟中為之。經查,原處分說明一、(三)係記 載:「……但依據貴廠商101年12月27日LBO-900-18-0129號 來函之附件五資料(如證一),證實貴廠商於95年5月16日 與Invensys Rail訂有該包含號誌系統設計之轉分包契約… …」,其所稱「101年12月27日LBO-900-18-0129號來函之附 件五資料(如證一)」即為「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正 條款」,由此可知被告係於知悉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 正條款之情形下,仍認定原告違法轉包之事實為「原告於95 年5月16日與英維思公司簽訂包含號誌系統設計之系爭分包 契約」,而非基於100年10月3日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另被 告就原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乙事,於申訴程序中係以「 違反轉包行為之終了時」開始起算,卻於原審變更理由為「 原告與英維思公司於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後再簽訂後續變更契 約協議(包括99年9月16日第1號契約修正條款及100年10月3 日第2號契約修正條款)構成新的轉包行為,故本件未罹於 裁處權時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本
院依法既無須審酌前揭變更理由,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轉包行為 。若採購契約文件中明訂數項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主要 部分,而得標廠商將其中之一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該廠商依法即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65條所禁止之轉包行為,此為現行實務見解所是認, 發回判決認定原告是否違法轉包時,尚應視原告轉包他人履 行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與其他主要部分間,是否具不可分性 ,而令該轉包之主要部分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有變相借牌 、賺取價差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而定等語,顯係增加政 府採購法第65條所無之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縱認發回判決 見解可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原告就所轉包之號誌系統設計,與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所訂其他主要部分可分與否,以及該轉包之工作於系爭 採購案不屬重要部分,亦無變相借牌、賺取價差或其他影響 工程品質之虞而定等節,依法應負有詳為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
㈡系爭採購案乃具有高度科技性、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就該工程中主要 部分及主要部分與其他部分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契 約主要部分」之認定,以及原告將系爭採購案中號誌系統設 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是否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 」之判斷,乃涉及營運安全之風險考量,以及營運班距、速 度等營運穩定性之效率預估,更涉及專業價值取捨之判斷, 非有機場捷運機電之技術專業無法決定,顯然符合判斷餘地 之要件,加以發回判決加諸判斷政府採購法禁止違法轉包之 標準及要件,更屬不甚明確之概念,而須由機關依個案情形 為解釋與適用,被告應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後,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作 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後,原告提起申訴,經公正及獨立之工 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 求,則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為尊重,尚不得逕 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將契約明文約定之主要部分即系爭採購案號誌系統設計 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2項所規範之轉包行為,而非分包。作為得標廠商之原告 ,必須完成契約主要部分之「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後,作為
號誌設備供應商之英維思公司,始能依原告為系爭採購案所 設計之號誌系統功能需求,製造及供應號誌設備。而英維思 公司固可能為滿足原告就所設計之號誌系統需求,而需重行 調整或設計生產「號誌設備」,此與原告依據系爭採購案對 被告所負應自行完成「號誌系統設計」之工作義務自屬有別 。況於招標階段中,就被告審標時對於原告自行履行系爭工 程主要部分工作(即包括號誌系統設計)之疑義,原告已明 確承諾其將自行完成。又原告為證明其有自行履行本件工程 號誌設計工作之履約能力,更曾提出其聘有號誌系統設計專 業人員之名單,且原告亦自承其為增進並保有履行號誌系統 設計工作之能力,與英維思公司簽署授權契約,並派員至英 國接受英維思公司之教育訓練等等,俾向英維思公司取得設 計號誌系統之專業技術,以確保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有自 行實踐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能力。且原告於投標時將英維思 公司作為號誌系統之「設備製造/供應商」,其技術建議書 中所列18項主要設備,英維思公司佔其中10項,而原告依契 約製造商資格規定,於99年3月23日將英維思公司提報為本 件工程設備製造商送審,是以被告自始認知英維思公司係原 告選為號誌系統設備供應商,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依採購 合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履行。原告於投 標階段亦應已認知並承認其將自行履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 ,斯時並未主張其僅為商社而將與英維思公司共同履約。又 原告自始係向被告表示英維思公司為本件工程號誌系統設備 供應廠商而非分包商。倘原告認定英維思公司為其號誌設計 之分包商,應依據一般條款第3.3條規定,主動向被告揭露 與英維思公司之契約文件以供備查。然被告於101年4月25日 高鐵三字第1010007424號函,請原告提出與英維思公司契約 或證明文件,原告以101年7月6日LBO-902-1 8-0005號函覆 表示其無提供額外分包契約文件予被告選擇查核之義務,足 證原告自投標之始即自知「號誌系統設計」屬自行履行之主 要部分,故其稱英維思公司僅為其設備供應商,並執此隱瞞 其與英維思公司間之轉包契約,令被告無從知悉英維思公司 履行號誌設計工作之事實。
㈣由英維思公司參與履行系爭採購案之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 部分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部分: ⒈觀諸發回判決意旨,將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主要部分與其 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之「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 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轉包之標準。故主要部分與其他部分 間之「不可分性」亦係「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則不可分 性應係指為達成採購契約目的及業主需求而有技術上、功能
上之不可分,以及是否影響品質之技術及功能面加以判斷。 是以,號誌系統設計直接攸關列車運轉功能與安全性,且於 系統整合測試(甚至到營運階段)所發現之任何工程問題或 系統瑕疵,皆須再重新檢核或修正號誌系統設計才能解決, 因此號誌系統設計不僅是契約重要及關鍵之部分,且與後續 的製造、測試、營運等作業持續密切關聯,對系統功能之展 現或契約工作之完成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投標須知第50條 明定之主要部分中有任何一小部分無法確保功能,皆將對機 場捷運系統造成極嚴重之影響、對民眾搭乘安全造成重大疑 慮。原告將此嚴重影響機場行駛速度及安全性之號誌系統設 計工作,即「主要部分」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代為履行而, 實已構成違法轉包之行為。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以觀,判斷是否違 法轉包,以「得標廠商是否將契約主要部分交由其他非得標 廠商代為履行」為要件,不因得標廠商係共同得標或單獨投 標而有所不同。故其中一共同得標廠商之履約行為,即屬另 一共同得標廠商之履約,在法律上將兩者等同視之。共同投 標廠商均為得標廠商,且各廠商對於契約義務均負全部履行 之責任,要無以各投標廠商在法人格主體上可分即稱渠等各 自施作之工作為可分,自不容原告以共同投標之得標主體不 同,強將其負責工作解釋為可分。
㈤總顧問中興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工程司代表,固具有審查原告 所提號誌系統相關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能力資格之權限,然其 並無權免除或減輕原告依約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亦無為系 爭採購案辦理契約變更之權限。兩造間之契約文件自始明定 「號誌系統之設計」為系爭採購案禁止違法轉包之主要部分 項目,則「號誌系統之設計」即為不得分包之工作,要無一 般條款第5.1條所指「設計分包廠商」之情形。原告以履約 過程及其提送技術顧問履歷之行為,並稱依據業主需求(Ⅱ) 第2條規定之解釋,逕謂英維思公司為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 分包廠商而得參與並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實屬無稽。綜 觀原告98年8月16日GCO-902-01-0009號函、98年11月16日GC O-902-01-0013號函、中興公司98年12月7日ME01-G0M1-ESN0 981297號函、被告99年10月1日高鐵三字第0990023908號函 、原告99年11月9日LBO-902-01-0050號函及中興公司99年11 月30日ME01-G0M1-ESN0990951號函之主觀真意,以及原告刻 意隱瞞英維思公司人員執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客觀事實以 觀,原告及總顧問皆無使技術顧問人員執行號誌設計工作或 同意號誌系統設計可為分包之意思。且技術顧問人員係為號 誌系統建置提供諮詢及專家意見,非為代為執行號誌系統之
設計人員,因此總顧問審核原告提送技術顧問履歷之行為, 並無變更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係為系爭採購案所定不得轉包之 主要部分。另以送交組織圖及履歷當時,原告執行號誌系統 之客觀事實觀察,原告提送之設計圖說仍由其自己之人員簽 署,亦可見原告提送技術顧問資料時並無使技術顧問人員執 行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之外在表現。
㈥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交由英維思公司履行,誠有影響 工程品質之虞,甚且已實際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品質:因號誌 系統之主要功能,即係在控制列車運轉之主要安全系統,包 括列車行駛之安全路徑、列車行駛間之安全間隔,並確保列 車最高速度與列車運轉當時之條件相容。而號誌系統設計亦 需提供正常營運期間人為操作錯誤之防範,如果發生單一故 障事件時,號誌系統之設計應容許藉由局部正常系統之運作 ,使系統降級運轉仍屬安全。又號誌系統之設計乃與列車、 軌道電路、聯鎖系統相關,其並有監測行車狀況、提供軌道 運輸行車之安全與管控等功能,是捷運技術標準規範除說明 號誌系統之設計與捷運工程其他部分具有不可分性,更可見 號誌系統為捷運工程中之關鍵工程,嚴重攸關捷運列車行進 之安全性。故自招標之始,被告即明白揭示號誌系統設計部 分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其目的亦在於避免機 場捷運號誌系統之設計參數、系統架構、控制邏輯、程式軟 體等關鍵技術,無法由廠商自行完全掌握,進而無法達成系 統容量要求及工進落後等不利影響。原告將屬於主要部分之 號誌系統設計工作交由英維思公司履行,致原告無法掌握號 誌設計參數與控制邏輯等技術,無法即時發現並修繕號誌系 統之瑕疵,致高度影響捷運建設工程運作之安全性及穩定, 難謂無影響系爭採購案工程品質之虞。在原處分作成前後( 101至102年間)因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契約紛爭未解,實為影 響工程品質與進度最嚴重之階段,原告實無以今日系爭採購 案已通車或經安全驗證報告等情,稱其轉包行為無影響工程 品質。
㈦總顧問審核原告提送技術顧問履歷之行為,並無變更系爭採 購案主要部分之範圍與項目,更無免除禁止原告轉包契約主 要部分工作之契約義務之表示,而原告自始故意隱瞞英維思 公司代其執行號誌系統之設計工作及其間之轉包契約,被告 於接獲檢舉並於102年1月初收到英維思公司人員簽署之最終 設計修正文件,始發見原告之違法轉包行為。
㈧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並 未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
⒈發回判決稱政府採購法第65條屬即成犯,而原告違法轉包契
約簽訂時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然此見解無非係基於將原告 違法行為切分為簽約行為及後續履行行為所為之錯誤事實推 衍而出,實有不當限縮前開條項適用範圍之虞,而如何認定 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得標廠商於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起算時點,係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 自有自行認事用法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範 意旨,本院實不受發回判決之拘束;且若依發回判決所持見 解,設廠商刻意隱瞞其所為之轉包簽約行為,甚或僅須未主 動告知有與他人為違法轉包,其隱匿之期限僅須超過3年, 即無庸再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限制,無疑係承認並縱容廠 商之違法、違約行為具合法性。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 注意事項係工程會對於「裁處權時效起算之事實問題」提供 判斷標準,並非對於「裁處權時效」為規定,要無原告稱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⒉轉包行為之定義,非僅限於得標廠商與他人之契約行為或發 包行為等,而係指其他廠商代替得標廠商履行契約行為之整 體行為,均應視為轉包行為。若將違法轉包行為限於得標廠 商與其他廠商之簽約行為,實未探究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明定違法轉包係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為構成要件,乃 必須係其他廠商代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主要部分時,始 能謂實現違法轉包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是 本件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英維思公司代原告履行號誌系統設 計工作完畢時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GCO-902-20-079 2號函提送A21車站之號誌系統最終設計圖說DRCN變更資料之 Red & Green修正文件;以及102年1月24日GCO-902-20-0855 號函提送A20車站號誌系統最終設計階段圖說DRCN變更資料 之Red & Green修正文件,皆有加蓋英維思公司「DESIGN MODIFICATION SHEET」戳章及英維思公司人員簽字,此足證 明至少於102年1月24日時,英維思公司仍代原告履行系統設 計工作,且斯時號誌系統仍需配合實地現況執行必要之設計 或變更,故轉包工作尚未完成。如依發回判決意旨,則所有 簽訂違法轉包契約之行為,皆不可能符合發回判決要求轉包 行為應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情 形。蓋因在轉包之其他廠商未進場施作或產出工作成果前, 根本無從判斷得標廠商是否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影響工 程品質之問題。是被告係於101年底及102年初陸續發見原告 違法轉包之事實,並於10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擬 將其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未罹於裁處權 時效。
⒊工程會以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檢附10 3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 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針對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規定之違法轉包行為,招標機關將該廠商刊登公報之裁 處權起算時點應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 ,其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廠商行為終了時 起算」。嗣工程會於105年7月21日訂定並發布「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明文將上述會議所樹立該條各款 裁處權時效起算之判斷原則,規定於第1項、(二)裁處權時 效中,故工程會對此裁處權時效判斷原則之解釋,非原告所 稱僅為行政規則之草案而已,而應屬有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 。又行政規則雖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然其係就法規範之 解釋及適用為規定,由主管法規之上級機關訂定,用以解釋 法規之意旨及內容,並闡明法規疑義或釐清事實適用。法院 如欲排斥而不適用,應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以 說明何以完全排斥而不適用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前開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之裁處權時效應如何起算之闡釋,本院自得參酌以為 適用。
⒋原告與英維思公司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0年10月3日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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