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59號
TPBA,106,訴,175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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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芳(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
1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810號(案號:第1060110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負責人變更,新任負責人陳慶芳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應 為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基隆關於104年11月9日查獲原告以申 報CY-CYS.T.C輪胎(進口櫃號:TGHU9592649)之名,經開 櫃查驗,發現夾藏未申報菸品共計444,000包,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部分,經基隆地檢署 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實際負責人曾建銘已 死亡,自無從處以罰金)。另經被告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106年6月28日基府財菸 罰貳字第106022736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000元(計算式:444,000包*市價45元=19,980,000元 ,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600萬罰鍰上限,故處 600萬罰鍰),並沒入違規菸品444,000包。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1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810號( 案號:第1060110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罰鍰部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 81號將原告、張煒華洪睿承曾建銘許益銘不起訴處分 在案,故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2.此次被查獲的貨物係曾建銘曾建銘借牌予第三人所運送至



臺灣者,從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煒華對運輸私菸乙事亦毫 不知情,原告對於此運輸私菸亦屬不知情。
3.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借牌者許益銘對運輸私菸並無故意,縱 認定許益銘對運輸私菸有其過失,許益銘並非原告之受僱人 ,實不能要求原告就許益銘之過失有所認識。
4.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若逾期則要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而原告之存款一旦遭執行全額扣款,勢必導致原告公 司的營運產生困難,所影響的不止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 有其他員工,該處分實已危害原告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 之執行將致原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部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依職權裁處,原告 不得因曾受不起訴處分而斷言系爭處分違法不當。刑罰與行 政秩序法二者規範所欲達成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有所別,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兩者無必然關係 ,原告自不能主張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逕予規避行政 裁處。
2.原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張煒華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陳 述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睿承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 中陳述,可見第三人曾建銘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或受 僱人無疑,而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總經理) 洪睿承亦均知悉第三人曾建銘為原告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 甚至會將公司借牌予第三人甚明。訴外人曾建銘於104年12 月21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問:你與許益銘(采業實業有 限公司)的關係如何?伊甸園曾經出借公司執照給許先生處 理進口業務,這正確嗎?你是否曾經透過采業實業進口東西 ?)是朋友關係,許益銘和我有工作業務往來,有將執照借 給他進口傢俱,沒有透過采業進口防火建材。」在在表明原 告公司牌照由實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即曾建銘 出借他人進出口之用,不容原告否認。
3.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4年11月6日查緝現自中國 青島港起運之YMIMTELLIGENT貨輪所載之CY-CYS.T.C輪胎進 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原告卻未取得財政部 核發之菸酒進可許可執照運輸私菸,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57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訴外人曾建銘 不知道本件違法輸入菸品一事,原告亦難以查知等語云云, 惟報運貨物進口乃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亦即須



進口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進口報單向海關申請報運貨物進 口後,海關始得據以作成特定之處分,此類行政程序之當事 人及處分之相對人,自為真正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 而本件系爭貨櫃收貨人為原告,不論收貨人名稱、設址地及 統一編號,均與原告相符,刑事調查程序中亦曾提示相關資 料予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閱覽經其確認無誤;另被告亦曾請 本件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到案 說明:「(問:請說明實務上貨櫃抵台時何時通知收貨人? )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 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貨方。 (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當時 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亦徵本件遭查緝前,訴外 人華岡船務公司就將到貨通知書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系爭貨 物運輸之事,倘若原告與該貨物進口關,則當應有所反映, 是以實難僅以訴外人曾建銘調查程序中片面陳述不知進口貨 品之辭,而令原告得以推諉卸責。此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07年7月18日基普稽字第1071018529號函覆進口櫃號:TC HU9592649案件之艙單及運送契約到院,經查該貨櫃之海運 進口艙單及提單,明確記載收貨人、提貨人為原告無誤,業 經原告閱覽不爭執,核與訴外人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表處航線 副理范剛點說明情形相符,亦徵本件原告主張違法輸入菸品 一事,毫無可採。
4.原告若要進口菸品應依法取得內政部之許可執照,誠實申報 並報運貨物進口,報單上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應為相符,原 告既然有從事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應已明確認知 出借牌照予他人之不當與風險,仍逕行借牌他人報運菸品進 口,原告至少可預見虛報結果之發生,若其發生並未違背原 告本意,則有「不確定之故意」;若確信其不發生者,為「 有認識過失」。據此,足認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報運不實 貨物進口,應有故意或過失,至於虛報之確切結果範圍,或 非原告所能掌握,惟其所為之不當行為、製造並承擔該行為 結果之風險,於客觀上自應歸責,並依法論處,則原告稱就 本件私菸進口之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要難認定原告應負過 失之責,自無足採。
5.再者,訴外人曾建銘為其公司股東,並負責國際貿易及進出 口業務,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明知訴外 人曾建銘有將原告公司牌照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從未禁止 ,或限制曾建銘業務範圍,抑或減縮業務授權範圍,則原告 已明確知悉牌照有出借他人之情形,以及出借牌照予他人之



不當與風險,於出借牌照之情形下,原告至少可預見虛報結 果之發生,若其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則有「不確定之故意 」;若確信者,為「有認識過失」,原告難謂無過失。況按 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曾建銘為原告公司有代 表權之人;可謂實際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訴外人曾 建銘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況原告又未 能提出原告公司或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善盡 監督管理義務之實據,難以推翻本件原告過失之認定,至為 灼然。本件經被告調查,原告運輸私菸並非無過失,參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行政罰法第7條及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者,仍應為裁處之。原告逕自曲解法條文義,應 不可採。
6.本件罰鍰執行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原告如因執行而受損, 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予駁回。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訴願可閱覽卷p1 4-16)、訴願決定(參訴願可閱覽卷p17-23)、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07年7月18日基普稽字第1071018529號函(參本院 卷p74-7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2.本件原處分是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裁罰)及第57條(沒 入)規定,而原告僅就裁罰部分提起訴訟,兩造爭點為:原 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運輸私菸之行為?本件有無「難於回復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 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



收或沒入之。…」
②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 、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 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 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二點五倍罰鍰;第三次以 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五倍罰鍰。」
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本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7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81號(同一件不起訴處分書, 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26)將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並 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刑事罰金責任之規定。而 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自不能因刑事不起訴處分,就認 為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另同一刑案認定張 煒華、洪睿承許益銘不起訴處分在案,也僅認其三人並未 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故意刑事責任,而無法據以 判斷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況曾建銘經不起 訴處分之原因是因為因病去世,該部分究竟實際涉案情形如 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因此,本院自不 能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為原告對於此運輸私菸無故 意或過失。
3.就原告業務之分工而言,曾建銘於104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 中陳明(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53):「(問:你與許益銘



采業實業有限公司)的關係如何?伊甸園曾經出借公司執照 給許先生處理進口業務,這正確嗎?你是否曾經透過采業實 業進口東西?)是朋友關係,許益銘和我有工作業務往來, 有將執照借給他進口傢俱,沒有透過采業進口防火建材。」 足證原告牌照由實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即曾建 銘出借他人(如許益銘)進出口之用,應無疑義。而原告公 司董事即張煒華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陳明(參被告答 辯狀附卷p44以下):「進口業務由曾建銘獨立作業」「這 些業務都是曾建銘處理」「貨櫃裡查獲私菸,要問曾建銘」 「說實在原告公司是合夥的,我掛名獨資,還有曾建銘及洪 睿承」,堪信原告進口業務是由曾建銘負責。而洪睿承於10 4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47以下) 「進口業務由曾建銘處理,不需要逐筆報,我只有跟他說不 要欠稅就好,其他全權交付給他」「許益銘會跟我們藉公司 執照辦理相關建材的進口」,足以確認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 、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均知悉曾建銘為原告辦理進 出口業務,同時也會將原告公司執照借給第三人(如許益銘 )為進口業務之用。
4.本案在相關涉案人的陳述中,足以證實「在原告公司是合夥 的,董事張煒華掛名獨資、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 以及處理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等分工之下,原告就牌照由實際 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益銘 )為進口業務之用」;而原告將公司進口業務所需之公司執 照借給他人使用,當然需要對進口業務及所借之人,為基本 之查核及注意義務。原告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 執照運輸私菸之下,卻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 4年11月6日查緝現自中國青島港起運之YMIMTELLIGENT貨輪 所載之CY-CYS.T.C輪胎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 品,有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況本件系爭貨櫃收貨人為 原告,不論收貨人名稱、設址地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相符 ,而本件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 陳明(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58以下)「(問:請說明實務上 貨櫃抵台時何時通知收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 ,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 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 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公 司(即原告)。」則原告實際負責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疏未 注意查核,而致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者, 自有過失。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曾建銘為原告



實際負責進口業務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曾建銘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實際之 證據以供證實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已經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用以排除原告過失之認定,則原告之過失自明 。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出借公司執照給予他人 作為進口業務之用,而有過失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 私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5.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00元(計算式:444,000 包*市價45元=19,980,000元,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600萬罰鍰上限,故處600萬罰鍰),自屬有據。而本 件罰鍰以金錢給付為內容,如原處分未因確定而有執行力, 所造成之損失自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 回復損害之情形。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者,當屬無據,併此敘 明。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罰部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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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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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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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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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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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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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