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月珠
洪美欣
施錫勳
賴雲茹
林淳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吳豐名
謝宜珍
周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
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887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吳月珠、洪美欣、賴雲茹、林淳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領有88使字 第829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 地上11層」,屬總樓層6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 物登記資料所載,地下1層、1層之公用空間(府中段4790建 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為10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為其中之共 有人。經被告稽查,系爭建築物有「地下1層、1樓室內梯打
除將該處樓地板封閉」、「地下1層、1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 (機械停車牆壁拆除)」、「1樓外牆變更(打除)」、「地 下1層擋土牆變更(打除)」等擅自變更使用狀況,前經被告 以民國104年8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460463號函通知原告 等人限期於104年9月1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回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及106年1月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 之違規狀態,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2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29661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共同裁 處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5 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建築違法情狀,皆非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之住戶所致。九 樓住戶邱芬蘭及其夫謝信得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一樓以經營麵 食店,且於地下一樓組建隔間,已遭系爭建築之大福地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105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檢舉之;再者, 縱系爭建築一樓牆面遭拆除確非二樓住戶柯本生擅自變更使 用所致,惟原告已向柯本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案件繫屬中 ,按柯本生於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 度偵續第717號訊問筆錄,其購買系爭建築一樓時,前屋主 劉碧貞已將該樓層出租予便利商店,且柯本生並不知該店面 有違建築法規定情事,亦不知該店面有部分並非個人所有而 為共有,足見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拆除係前屋主劉碧貞所致 。依據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被告自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論處邱芬蘭及謝信得及前屋 主劉碧貞之行為責任。系爭建築之違規情事已歷時多年,且 亦非現行住戶所為,而住屋易主乃屬常情,殊難期待系爭建 築之住戶皆對系爭建築之違規情事有所認識。被告未審酌原 告及其他受處分之住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即逕予開罰, 原處分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現為1樓門廳及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係供 全體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前多次發函請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 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均置之不理、拒不改善,是建築 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屬實 ,被告依法裁處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即包含原告共10人)
,並命改善,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違反,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建築物所有權人就「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為 「狀態責任」,屬「結果責任」;且如第三人繼受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法狀態之責任(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2款及第11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 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換言之,於分 別共有且未訂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各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 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 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及管理,則 各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全部均負有管理義務。
(三)經查,原告等為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4-49頁);且系爭建築物有未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而有「地下1層、1樓室內梯打除將該處樓地板封閉」、「 地下1層、1樓防火區劃牆壁破壞(機械停車牆壁拆除)」、 「1樓外牆變更(打除)」、「地下1層擋土牆變更(打除)」等 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有被告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使用 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圖(見訴願卷第76-83頁、本院卷第152 -154頁),復為原告吳月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頁,107年 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事實應可認定。又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狀態責任」,既以建築物 所有權人就「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維 持為其義務,應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原告辯稱其對 於違規狀態無故意、過失,本件違法狀態為買受房屋前即存 在,非原告所應負責云云,應無足取。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共同所有人,且系爭建物有上述擅自變更使用狀態之 事實,據以裁處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6萬元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陳之違法情狀,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明係 9樓住戶邱芬蘭及其夫婿謝信得於1樓經營麵店所致,另系爭 建築物1樓牆面拆除,肇因於前任2樓屋主柯本生所致等語。 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 更,不在此限。」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規定,如違反並 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該規定為違規行為人之「 行為責任」,乃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 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與前述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為處罰之「狀態責任」, 二者不同。
(五)經查,原告主張邱芬蘭、謝信得於1樓經營麵店所為等語。 惟被告已陳明,該邱芬蘭、謝信得所涉為另案,為同棟大樓 之另一建號部分,其2樓、1樓及地下室違反建築法之案件, 該案所涉違反建築法案件與本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答辯狀、第136頁之107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告 另以106年2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297472號函裁處在案( 見訴願卷第72-75頁),故該案之違規情節與本件不同,與本 件為相異二案,原告之主張應是相混淆所致。原告吳月珠亦 陳稱對於邱芬蘭、謝信得究有無為本件拆除、變更使用行為 ,伊沒有看到行為人是誰,伊房屋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無 法認為邱芬蘭、謝信得或其他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再查 ,柯本生雖涉有拆除系爭建物地下逃生梯、承重牆、隔間牆 等設施,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為,查無柯本生有更改大樓公共區域空間行為之實 據,並予柯本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16232號、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5-19頁),原告吳月珠亦陳稱對 於柯本生究有無為本件之拆除行為,伊並不清楚,僅是猜測
是柯本生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之107年8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頁之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亦無柯本生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之實據。從而,本件未發 現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或違規情狀之使用人,被告以原告等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處罰對象,應無違誤。原告等人 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義務, 自不能以渠非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人,或違規行為另有 他人,執為免罰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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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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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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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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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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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