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奕文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洪郁惠
邱于蓉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新緯
羅吉雄
江華祐
獨立參加人 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明森(校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黃順良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21、20922 號土地(重測後為汶沙段第294、29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因金門縣政府於54年為開闢金沙初級職校(現為金門 縣立金沙國民中學)道路用地,乃辦理徵收黃順良等18位地 主所有之土地,惟黃順良屢次與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 (下稱金防部政委會)、金門縣政府人員協商未果,始終未 同意系爭徵收案。金門縣政府卻於74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原告不服,遂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程 序及移轉登記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獨立參加人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即原為金沙初級 職校)為系爭徵收案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獨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