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63號
TPBA,102,訴,1263,2019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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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訴1020118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大仁,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彥 伯(本院卷2第173頁)、吳木富(本院卷3第92頁),復變 更為趙興華(本院卷3第99頁),茲據被告各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金 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決標予原告並簽訂契約,嗣被告以民國102年1月 28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1059號函(即原處分)函知原告, 擬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經查,被告刊登公報自102年7月4日生效至103年7月3日 止,有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378頁) 。茲原處分(刊登公報停權)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至 未刊登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 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12日第2次開標,計有3家 廠商投標,第三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公告所定 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所揭示之單次工程 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之2/5,即新臺幣(下同)28 億6,049萬元之規定,被告卻決標予原告,有違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4月1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案號:訴1010137號),案經 工程會於同年11月16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所出具 之工程業績證明,是將兩件工程契約金額之加總,尚難認即 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核與系爭工程實績規定未合,被 告判定原告為合格廠商,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嗣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以國工 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資格,以同日國 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知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擬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2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2年2月21日以國工 局工字第1020002016號函仍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 告遂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就通知將刊登公 報部分申訴無理由,請求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不受理, 原告就原處分刊登公報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重點在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不包括機 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以廠商有第50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終止契約之情形;縱認原告有不符合形 式契約要件(原告仍否認),終止契約與是否即屬可歸責於 原告而構成停權事由,實不應等同而論。被告辯稱本件終止



契約確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惟原告自101年4月23 日與被告簽約後,即因信賴被告之指示,戮力趕工並為各項 採購及施工之安排,且被告在工程會申訴程序中多次要求原 告繼續履約並加速趕工,甚且曾明確對原告表明其將基於公 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乃其嗣竟終止本件工程契約,被告終止 契約顯有違誠信,並構成權利濫用,其終止契約顯不可歸責 於原告。再者,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更應僅限於必須是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始足當之;另被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方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㈡有關原告就被告撤銷決標行政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雖經鈞 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 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然該案係有關原告與 被告間有關撤銷決標違法行政處分之爭議,與本件停權之爭 議,自屬二事,鈞院就本案之審理自仍應基於獨立之認定及 裁判,而不受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又提原告 另案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訟及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二案之歷審判決。然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 之規範目的,是本案之審理自仍應基於獨立之認定及裁判, 而不受另案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觀諸以下事實,可知被告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更已 構成權利濫用:
1.招、審標階段: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及其審 標之作業均有明顯之疏失,嗣竟藉詞片面終止契約,顯有違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之濫用。 2.決標至簽約階段:被告在系爭採購案決標及簽約過程,對於 原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特別是是否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 之實績,亦有明顯之過失,語其嗣卻竟片面終止契約,顯有 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之濫用。 3.履約階段:被告於履約階段及原告另案申訴階段(工程會案 號:1010137),均始終認原告符合資格,且要求原告施工 及趕工,詎其嗣竟片面終止契約,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並構成權利之濫用。
4.綜整上情,原告始終信賴被告將基於公共利益而委由原告繼 續施作本工程;孰料,據被告「研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 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申訴案(訴1010137號)審議判 斷會議紀錄」及公文簽辦單,被告竟僅於101年12月7日召開 一次會議,且完全未考慮其相關承辦人員先前已向原告表明 其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之立場,即提送公文簽辦單, 率爾將如此重大之公共工程建設合約於101年12月11日予以



終止;由是可知,被告不僅有違誠信在先,更顯有權利濫用 之嫌。又參照被告在決標前即已知悉原告曾提出兩張結算書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又在本工程決標後,雖榮工公司 已強烈爭執原告之投標資格,且已依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申 訴後,被告在派員至高明公司查證後,仍決定與原告簽約, 且多次確認原告之資格並無問題,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 甚至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並加速趕工,甚且更於申訴會申訴審 議過程中,多次提出陳述意見書,明白確認原告投標資格完 全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曾對原告表明其將基於公共利益 不終止契約,乃其事後卻違反誠信,不法終止契約,並行使 系爭履保金保證書之權利。
㈣被告在系爭採購案之審標時,就原告是否符合「單一工程契 約金額」之實績認定,亦有明顯之疏失:
1.查原告於101年3月12日針對系爭採購案提出投標文件時,投 標文件中有關工程之實績,原告當時即已提出高明貨櫃碼頭 公司所出具「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 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 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 工程」之兩份結算書,原告斷無任何被告所稱刻意隱瞞甚或 欺騙之情事;又其中一紙結算書即為新增三單元部分之工程 ,且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 已清楚載明含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 隱瞞,而被告經仔細審標後,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尤其其對 於有兩份結算書亦未詢問原告,即將本工程決標予原告,迺 事後被告卻以原告不符「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為由終 止契約,然其在當初審標時卻未就兩份結算書提出任何質疑 ,自有明顯重大之疏失。
2.按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7點(8) 之規定,被告審標時就原告投標時之投標文件中有兩紙結算 書,卻僅有一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明顯不一致之情形,竟未 於開標時要求原告予以說明,是其之疏失,實至為明顯。實 則,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9頁有關工程實績規定可知,本件 被告於審標之時,絕非僅憑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由於其必 須審酌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中是否橋樑工程佔結算總金額之 50%,因此,投標須知乃規定須提出橋樑工程佔結算總金額 50%以上之可資證明之文件。而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二份結 算書,即係在證明橋樑工程所佔之比例,故被告就該兩紙結 算書自有審查之義務,故被告謂其僅係審查結算驗收證明書 云云,自非事實,且明顯與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 3.又本件所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的實績並非單獨僅以結算驗收



證明書即可證明,因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明文規定橋樑工程 應佔50%以上之比例,由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無橋樑工程 所佔比例之記載,故仍需審視投標廠商所提之結算書。 4.另觀諸監察院糾正文,可知經監察院調查,該院亦指出被告 在系爭採購案決標前即已知悉原告承作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第一期營運碼頭,有兩份結算書,惟被告為國內專業之工程 單位,竟未發現此之疑問,是其審標作業確有疏失。 5.觀諸證人馮焱明於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 12號106年10月18日之證述、馮焱明於101年4月24日寄送原 告當時人員何副總經理電子郵件內容、黃文正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年10月14日之證詞等事 證,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簽約前之查證,亦有明顯重大 過失。再由證人杜振宗於他案104年1月6日之證述,已可證 明被告與原告於101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即要求 原告履約並加速趕工,甚且更於申訴會申訴審議過程中,多 次提出陳述意見書,明白確認原告投標資格完全符合投標須 知之規定,且曾明確對原告表明其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 約,更向金門縣議會提出簡報時,明確表示基於公共利益, 仍將繼續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亦因此信賴而進行之各項採購 及施工安排;由證人李正安104年1月6日於他案之證述,亦 已可證明李正安當初確曾於101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公司當 時執行長暨總工程師杜振宗,被告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系 爭契約。
6.按被告為掩飾當初同意原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參標之 疏失(此乃係造成本事件爭議之真正原因),竟於101年4月 12日進行查證確認原告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後 ,並於101年4月23日簽約後不斷要求原告趕工,且數次向原 告表明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之立場後,最後竟僅於10 1年12月7日召開一次會議,且完全未考慮基於公共利益不終 止契約之立場後,即提送公文簽辦單,將如此重大之公共工 程建設合約予以終止;由是可知,被告不僅終止契約有違誠 信,更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7.綜上,被告無視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戮力施作暨所付出之心 力及成本,片面不法撤銷決標,並不法終止契約,更於三日 未到之時間內逕自函命接管該工地,核被告所為,顯已違背 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契約之規定甚明,更有違公平正義、誠 實信用及公共利益。是此,被告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均不合 法,原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部分及 異議處理結果之錯誤認定。
㈤聲明:確認原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通知暨原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之工程實績「高雄港洲際  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高明公司為配合原告內部帳務處  理之要求,合併兩工程契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得,且可歸  責於原告對被告隱瞞,自不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要求單次  工程契約結算金額超過28億6,049萬元,或累計工程契約金 額達71億5,123萬9,011元之工程實績,是被告自得先依採購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予原告之處分及終止契約後, 再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前揭行為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無排除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排除適用,顯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  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  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於用地取得問題  解決後,高明公司係以追加議價方式交由原告施作云云。惟 查高明公司101年8月13日函覆工程會內容表示原告分別於99 年9月份請求高明公司出具「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 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 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兩工程案之各 別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0年6月以內部財務管控為由,請 求高明公司合併出具一張「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 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語,顯見原告與高明公司主觀上於99年期間均認「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 單元碼頭工程」分屬獨立之工程,並非單一工程,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因原告提供上開高明公司為配合原告內部財務控管問 題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陷於錯誤致決標予原告, 且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時偕同原告向高明公司查證時,原告 仍然告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 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 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是被告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再者,採購法第50條之撤銷決標與民法撤銷意思 表示,兩者係屬不同體系,其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是原告以 被告存有重大過失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撤銷決標,自無可採 。




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致終止契 約,機關即可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不以可歸責之 事由發生於履約期間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㈥原告主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限於全部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始足當之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稽。再者,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亦 遭駁回確定,確定判決理由均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 前述,是該契約終止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隱瞞行為所致。 ㈦原告主張提出其所投標文件內容已包含「高雄港洲際貨櫃中 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 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兩 紙結算書,是原告並無任何欺瞞之行為云云。依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15.3.E.b約定,可知原告所提出結算書係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文件之附件,旨在供被告計算以各該工項屬於橋樑 工程之結算金額,並確定該工程性質上是否為橋樑工程,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況依馮焱明另案具結證稱被告對 於上開兩紙結算書審查過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㈧原告執臺灣世曦公司99年2月3日函文主張新增三單元與第一  期碼頭工程係屬同一工程,臺灣世曦公司並非高明公司與樺  棋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至多僅能判斷兩工程之功能性關聯  ,並無法證明「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  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屬同一工程契約。 ㈨原告執順益會計師事務所李鴻琦會計師聲明書主張,「高雄  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  碼頭工程」係屬同一工程云云。惟政府採購既採取不特定多  數廠商參與投標,並於招標公告上記載各項投標資格、工程  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程序事宜,使不特定多數具有投標資  格之廠商,能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投標,則為確保採  購、投標程序公正、公開與公平,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即應  嚴格遵守招標公告上記載之各項特定資格條件限制,不應存  有多義性、詮釋性之解釋空間。原告在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  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  $3,030,743,252」,並檢附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單  次契約金額之證明,前開會計簽證製作準則上1紙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屬經濟實質上同一工程之論述,與工程慣例不符  ,亦與系爭採購案公告所訂定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有間,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㈩原告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內簽文件主張「高雄港洲際貨  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  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  程」之追加云云,惟高明公司前揭回函已認「高雄港洲際貨  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及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  」分屬不同工程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  27號判決認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屬兩獨立工程,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1160號判決確定;再者,「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  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因港務局提前交  付土地始能興建,並非係「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  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本身設計功能有缺漏而須額外增  加三碼頭,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無疑;再者,「高雄港洲  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6月9日,開始驗收之日  為99年6月18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  際竣工日期為99年5月20日,開始驗收之日為99年6月7日,  兩工程之竣工日均不同,顯見兩工程分別屬於獨立之工程。 原告執杜振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案 件之證詞,主張被告承辦人連逢泉及李正安已明確表示基於 公共利益而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認定李正安、連逢泉101年10月15日當天應僅係向 杜振宗說明,俟工程會對榮工公司申訴案作出審議判斷後, 被告將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至於係採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 方式,或係採基於公共利益讓原告繼續承作之方式,被告承 辦人員並無決定權,需開會討論並經被告之上級經機關核准 同意,且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 決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且被告在撤銷決標後 ,復為終止契約,既為減少原告可能之損害,即非以損害原 告之權利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同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 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



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 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 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 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 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 件,…。」採購法第36條第1、2、4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 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 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 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 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 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 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 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 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採購金額在 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 億元。」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訂對於廠 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 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 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 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 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102條 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機關對於刊登公報並無裁 量空間。可見,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 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 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



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採購法第 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 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 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 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 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可 參,同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 均同斯旨。
㈣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投標文件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乃可歸責於 原告,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作成原 處分,通知原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採 購公報,並無違誤:
1.查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公告預算金額為7,151,239,011 元,採購金額級距乃巨額金額以上;其附加說明一、⒉特定 資格並規定:「……⑵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 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 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 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新臺幣2,860,490,000元 )。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 1,239,011元)。…」投標須知⒖投標就工程實績亦規定: 「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 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 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任一完



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 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 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 額);但未達50%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占之結算金額 (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上述可資證明 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 。」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可稽(被證3、4)。 準此,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 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億6,049 萬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 71億5,123萬9,011元。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文字「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即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上開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用詞「單次契約金額」而來,其已明定係「單 次契約」金額,非「單次工程」金額,且就數契約之情況亦 有累計方式之規定。故系爭採購招標公告之「單次工程契約 」應指「單次契約」金額。此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 「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即分「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 及「採用累計契約結算金額」兩類亦明,有投標廠商證件審 查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12)。原告主張「單次工程 契約金額」係「單次工程」之契約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於上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勾選「採用單次契約 結算金額」作為工程實績,填載金額為3,030,743,252元, 並提供一紙「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 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工 程實績證明,惟上載金額3,030,743,252元係將兩契約合併 ,而非單次工程契約,其不符合招標公告「採用單次契約結 算金額」之規定。雖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明公司所簽訂之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 簽2份書面契約,但為同一期、同一次之工程,僅因用地取 得問題,當時就上開3單元部分,以追加議價方式處理,實 質上為「單次」或「一次」工程,負責查核原告帳務之會計 師於內部會計作業上亦當作一個工程製作會計表冊云云。惟 查:訴外人高明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 期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23個單元,先就其中20 個單元,以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 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4.94億元得標 ,雙方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所餘3個單元,高明公司 另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 工程」之工程名稱,與原告辦理議價,雙方於97年11月14日 完成簽約,契約金額4.92億元;前者之開工日期(97年4月3



日)、竣工日期(99年6月9日)、開始驗收日期(99年6月 18日)及驗收完成日期(99年9月10日),與後者之開工日 期(9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99年5月20日)、開始驗 收日期(99年6月7日)及驗收完成日期(99年9月10日), 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標的名稱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 貨櫃中心(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 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標的名稱為高明公司「高 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各1份(本院卷1第221、225 頁)在卷可稽,足徵其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經追 加為同一工程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其簽證會計師順益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李鴻琦會計師所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1第157 至167頁),固稱其曾查核原告97年至99年資產負債及損益 情形,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5 項規定,針對原告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 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於內部會計作業上均當作一 個工程製作會計表冊,雖有兩份合約書及兩份結算驗收證明 書,然基於上開會計準則,仍屬經濟實質上同一之工程,並 彙整於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等語。惟此僅為原告內部會計如 何表達之問題,與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訂定之投標廠商特 定資格無涉,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之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採購 法第3條、第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 由既為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終止 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 之餘地。綜上,原告承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 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兩個 獨立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分別為2,524,359,218元及506,3 84,034元,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可稽,均不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60,490,000元之 要求,亦無從將該2工程契約金額加總為單次工程契約之金 額。再者,該2工程契約金額累計為3,030,743,252元,亦不 符合招標公告有關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 7,151,239,011元之規定。是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



商證件審查表」中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作為工程 實績,填載金額為3,030,743,252元,即有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
4.又,訴外人榮工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認原告參與 投標所提前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不符合招標公告之規定,被 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違反採購法規定,並向工程會 提起採購申訴案,有申訴書可稽(審議可閱卷第143頁), 為此原告另提供世曦公司函文(本院卷1第156頁,原證14) 為證,惟其內容係述追加設計情形,尚難作為工程實績證明 文件。工程會為釐清原告所提供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 知規定,以101年7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100285530號函向出 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高明公司查詢,高明公司以101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4號函覆(被證8),略以:「說明 二、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分別於99年9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年6月份該公司以內部 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語,觀其內容足見原告於99年9月亦認該等工 程為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故請求高明公司出具2份個別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高明公司自始認其為2工程契約,故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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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