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55號
TPEV,108,北補,5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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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5號
原   告 溫智宇 

訴訟代理人 曹吉宙 
      陳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天倫中華基督教靈性育成事工協會)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萬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管理費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元後,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略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及遲延違 約金337,050 元,另加積欠大樓管理費96,008元,總計1,13 8,058 元,及終止房屋契約,搬遷返還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積欠租金、管理費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為準,合併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三、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由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 可知按月租金為285,000 元,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4,200,000元(每月租金285,000 元×12月10% =34,2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未給付租金705,000 元及 管理費96,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1,0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8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 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請 求未給付租金705,000 元及管理費96,008元後,並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08 元 ,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原告請求未給付租金705,000 元及管理費96,008元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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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