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8年度,7號
TPEV,108,北簡聲,7,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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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伯科 

相 對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連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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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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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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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4萬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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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萬7,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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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