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27號
TPEV,108,北簡,42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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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林全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迄至94年12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3,679元( 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4萬8,754元、 已到期利息3,075元、 手續費650元及違約金1,200元),而其中本金4萬8,754元 ,應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
(二)又被告於94年8 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至95 年3月尚欠款項26萬2,653元(含消費款21萬1,677元、 已 到期利息2萬1,338元及違約金2萬9,638元),而其中消費 款21萬1,677元,應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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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