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84號
TPEV,108,北簡,384,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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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馬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 約定條款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 合意因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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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